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復於5年內之102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武聖夜市附近」,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5年內之102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武聖夜市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就證據部分刪除「採尿同意書」、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4日將其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0年7月14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之102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武聖夜市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1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發現其精神恍惚,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4│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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