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8號、99年度偵字第4724號、99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與 郭政瑋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借款人乙○○需款孔急之際,由甲○○與郭政瑋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99年1月27日在乙○○所服務位於臺南市○○區○○街之工廠附近,放款借貸予乙○○,並約定每10,000元每7日利息1,200元(月息約51分),由甲○○及郭政瑋按期前往收取利息,共收息3期利息10,800元,乙○○並提供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月27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25日之本票及發票日為99年1月27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25日之本票共二紙、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名片1紙作為擔保物,甲○○及郭政瑋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郭政瑋自行到警局說明,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案警一卷第249-253頁、偵二卷第37-38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0號案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48-50頁、第96-108頁),核與共犯郭政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案警一卷第100頁-第103頁反面、第104-105頁、偵二卷第45-47頁、第49-50頁、第173頁、第193-194頁、本院一卷第82頁-第96頁反面、第124-148頁、第195-218頁、第2-47頁、本院二卷第6-4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案警一卷第327-330頁)均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丁德源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案警一卷第61-7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郭政瑋)2份、查扣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案警一卷第111-119頁);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月27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25日之本票及發票日為99年1月27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25日之本票各一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名片1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案警一卷第333-334頁)在卷可稽,復有共犯郭政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與郭政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放款與被害人以收取重利,致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但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被告借款應急,及被告並無其他以剝奪借款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恫嚇等方式向借款人索討債務之犯行,被告犯後業經逃亡,經通緝始行到案,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與父、母、兄、弟、妹等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郭政瑋所有,供其犯本件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郭政瑋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案本院一卷第144頁-第1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本件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於在丁德源住處所扣得之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
1月27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25日之本票及發票日為99年1月27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元、到期日為99年2月25日之本票共二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名片1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案警一卷第333-334頁),係被害人即借款人乙○○所有提供被告甲○○及共犯郭政瑋作為借款擔保質押之用,並非被告甲○○、共犯郭政瑋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共犯郭政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保管人││├──┼──────────────┼──┼───┼───────┤│1│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351│1支│郭政瑋││││000000000000號,且含門號0929││││││402174號SIM卡1張)││││├──┼──────────────┼──┼───┼───────┤│2│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1支│郭政瑋││││0000000000000000號,且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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