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 黃生財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訴人 尤建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訴人 江育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生財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黃生財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尤建誠、江育縈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尤建誠、江育縈其餘上訴駁回。
尤建誠、江育縈另應連帶給付黃生財新臺幣伍萬零陸拾貳元,及尤建誠自民國一00年八月六日起、江育縈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生財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尤建誠、江育縈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黃生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生財主張:對造上訴人尤建誠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文橫二路31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復因對造上訴人江育縈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且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乙車遮蔽尤建誠之視線,使尤建誠繞道而行,遂撞擊沿31巷巷道由西往東行走,欲穿越系爭路口至對面巷道之行人黃生財(下稱系爭事件),黃生財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生財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3,437元(此部分業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付訖,未據黃生財列入一審求償範圍之列),且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共4.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按每月收入8萬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352,000元(即80,000×4.4=352,000),復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黃生財尚受損害1,152,000元,而尤建誠、江育縈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彼等就上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尤建誠、江育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尤建誠、江育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尤建誠則以:伊於事發時之車速僅時速40公里,已較該道路規定時速上限50公里為慢,確有減速慢行,惟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遭乙車阻擋視線,而無法注意上訴人之動向,再依刑事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黃生財自走出巷口時起至遭甲機車撞倒時為止,僅歷時2秒,實難期待尤建誠得於2秒內做出適當反應,煞停機車。此外,黃生財見其左右均有來車,即不應執意通過系爭巷口,黃生財未及注意左方來車,即率爾穿越系爭巷口,亦與有過失。又黃生財事發後,於99年11月1日在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顱內出血治療所生費用,與系爭事件並無關聯,要非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黃生財復應舉證證明有何休養達4.4月之必要,其於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扣除黃生財於休養期間自僱主支領之薪資,此外,黃生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江育縈則以:乙車係緊靠路旁攤商「鴨肉之家」之攤位停放,並不影響尤建誠騎乘甲機車直行之路線,而黃生財於事發時曾兩次駐足在乙車車前察看文橫二路車行狀況,其當時手持雨傘之高度達225公尺,目標明顯,不可能遭車身高度僅
134公分之乙車阻擋,尤建誠非不能注意黃生財之行走方向,況黃生財遭甲機車撞擊之地點距乙車尚有5.2公尺,約在近文橫二路雙向車道分界線處,益見乙車停放位置與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非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再者,尤建誠陳稱事發時其車速僅時速40公里,已減速慢行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尤建誠行經興中一路與文橫二路交岔口至系爭巷口共費時
2秒,前開交岔路口與系爭巷口間之距離則為32.8公尺,據此換算尤建誠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59公里,顯然尤建誠係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非因乙車妨礙其視線而肇事。又黃生財應舉證證明其收入金額,及有何不能工作情事。此外,黃生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尤建誠、江育縈應連帶給付黃生財477,825元,及尤建誠自100年8月6日起、江育縈自102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生財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生財復追加請求醫療費83,437元,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除不能工作損失35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外,尚包含醫療費83,437元在內,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仍受有損害1,235,437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生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尤建誠、江育縈應再連帶給付黃生財374,145元,及尤建誠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江育縈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黃生財就第一審其餘敗訴部分300,030元,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黃生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事件衍生之醫療費83,437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尤建誠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尤建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生財於第一審之訴。江育縈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育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生財於第一審之訴。兩造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尤建誠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撞擊沿文橫二路31巷巷道由西往東行走,欲穿越系爭路口至對面巷道之行人黃生財。
㈡系爭事件經高雄地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片,顯示發生經過如下:
⒈錄影時間8時5分:有2輛機車從黃生財之左方經過,嗣有有2輛汽車從黃生財之對面車道即其右方經過。
⒉錄影時間8時5分43秒:黃生財之右方有多輛機車經過,現場並有1輛紅色汽車(即乙車)停放於路旁。
⒊錄影時間8時5分45秒:黃生財持雨傘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上,嗣於錄影時間8時5分46秒後退到畫面外。
⒋錄影時間8時5分50秒:黃生財持雨傘再次出現於監視錄影
畫面上,黃生財剛走出路口時頭偏向右方查看,隨後往前查看並前行。
⒌錄影時間8時5分51秒:尤建誠騎乘甲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上,黃生財則往前走,穿越巷道。
⒍錄影時間8時5分52秒:甲機車向左傾,此時黃生財往前走
到接近道路中間之位置,嗣於錄影時間接近8時5分53秒時,甲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到黃生財。
⒎錄影時間為8時5分53秒:黃生財因遭撞擊而倒地,當時甲
機車行向所在車道,只有甲機車1部,迄錄影時間8時5分55秒時,才有其他機車行經現場。
⒏錄影時間8時13分25秒:救護車到場。
⒐錄影時間8時17分27秒:第一部警車到場。
⒑錄影時間8時20分30秒:救護車發動,於錄影時間8時20分42秒駛離現場。
㈢黃生財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㈣系爭路口為文橫二路、該路31巷及對向林森二路9巷之交會處。
㈤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㈥系爭路口未劃設禁止穿越線。
㈦系爭路口路面劃有黃色網狀線。
㈧尤建誠所在文橫二路之車行方向,於道路前方路面劃有「慢」字標示。
㈨黃生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3,437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尤建誠、江育縈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黃生財是否與有過失?㈡黃生財於99年11月間在高醫支出之醫療費,是否為因系爭事件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㈢黃生財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若干?㈣黃生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黃生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尤建誠、江育縈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尤建誠、江育縈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黃生財是否
與有過失?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
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此外,同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⒉黃生財主張:尤建誠行經系爭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係有過失,而江育縈在距系爭巷口10公尺內之處所違規停放乙車,且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其停車位置遮蔽尤建誠之行車動線及視線,亦有過失,彼等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此外,系爭巷口並未禁止行人自該處穿越道路,況黃生財係沿路緣延伸線,即該巷口路面所繪製之黃色網狀線北緣行進,並於通行時善盡注意來車之義務,黃生財並無過失等情。尤建誠、江育縈則否認其有何過失,尤建誠並辯稱:黃生財明知系爭巷口往北30公尺處設有人行穿越道,卻逕自系爭巷口違規穿越道路,已有過失,而黃生財於穿越系爭巷口時,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為與右方來車爭道,逕自快步踏入系爭巷口,尤建誠因不及閃避,於緊急煞車滑倒後,始撞擊黃生財,黃生財乃系爭事件發生之主因,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江育縈則辯稱:黃生財遭撞擊倒地處距乙車停車位置至少5.2公尺,且乙車車身高度僅133公分,黃生財穿越系爭巷口前,佇立在乙車車前察看左右來車情狀兩次,可見乙車停放位置尚不至於遮蔽黃生財、尤建誠之視線,是以乙車雖係違規停車,惟此舉與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黃生財通過系爭巷口,未善盡查看左右方有無來車之義務,即快步急行進入系爭巷口,亦有過失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巷口係無號誌路口,該巷口路面繪有黃色網狀區域,於
文橫二路中央設有分向雙黃線,逕與前開黃色網狀區域相連接,其間未另繪製白色停止線,而尤建誠騎乘甲機車所在車道接近系爭巷口之路面上繪有「慢」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46頁),應認真實,足見系爭巷口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又黃生財沿文橫二路31巷路緣線延伸,行走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北緣邊線內,有系爭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他字卷第31頁),堪認黃生財係行走在自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之範圍內無訛。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第6款規定,黃生財於穿越系爭巷口時,即應同時注意左右均無來車時,始得小心迅速穿越系爭巷口,猶不得任意穿越之。尤建誠固辯稱:文橫二路與興中一路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距系爭巷口僅30公尺,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黃生財即不得由系爭巷口穿越道路,而須經由文橫二路與興中一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文橫二路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謂「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旨在禁止行人自未設交岔路口之道路沿線,或自繪製雙黃線等禁止穿越標線處,任意橫越道路,非在禁止行人自未設號誌或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是以系爭巷口雖位在文橫二路與興中一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惟該巷口既非禁止行人通行之路口,黃生財自系爭巷口橫越文橫二路自無反法律強制規定情事,尤建誠前開辯解尚非可採。然而,黃生財既明知有行人穿越道卻不由該穿越道橫越道路,另選擇從未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巷口橫越道路,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2款、第6款規定,其所負注意義務當較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橫越道路者為高,且該注意義務並不因汽車(含機車)禮讓行人先行,而得予減輕或免除,附此敘明。⑵由黃生財陳稱:「…(要通過路口時)左右兩側都有很多機
車在通過,所以我又往後退,等到沒有車,而且兩邊路口都是紅燈時,我才走出去…」、「因為兩邊都是紅燈,沒有車子,我才往前走的」(見調偵卷第8至9頁)等語,佐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黃生財於錄影時間8時5分45秒時出現在畫面上,46秒則後退至畫面外,迨50秒再次出現在畫面上,其頭部朝向右方查看後,隨即往前看並往系爭巷口方向移動(即不爭執事項㈡⒊⒋,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第25頁),可知黃生財於錄影時間8時5分50秒欲橫越道路時前,僅往右、往前查看來車,黃生財主張其於退出監視錄影範圍的4秒期間,已確實查看左方來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況依錄影時間8時5分51秒之畫面顯示,黃生財於橫越道路時,其右前方(即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慢車道上)仍有機車駛近(見他字卷第25頁),及系爭巷口位在文橫二路與興中一路路口、文橫二路與四維路口之間,縱前開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不能排除有部分機車在號誌變換前,已駛入文橫二路,影響自系爭巷口橫越道路之行人安全等儒可知,黃生財非待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橫越道路,係有過失。
⑶又尤建誠自承:「我平常有時也會走這條路」(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9頁),佐以系爭巷口路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之事實,可知尤建誠於騎乘甲機車行進中,非不能知悉系爭巷口之存在,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尤建誠駛近系爭巷口時,並未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此由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時我有放開油門減速」、「我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交簡上卷第128頁)觀之甚明,尤建誠即有過失。
⑷尤建誠雖辯稱:黃生財步入系爭巷口迄事發時止,前後僅歷
時2秒,要難期待伊於2秒內煞停甲機車云云。惟據尤建誠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黃生財走入車道時,距甲機車約有相當於1輛汽車之長度,約5公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語,對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尤建誠與黃生財在錄影時間8時5分51秒時,同時出現在監視攝影範圍內時,斯時尤建誠騎乘甲機車,行駛在靠近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之中央分向線處,亦即行駛在該車道上所繪設「慢」字與分向線之間,黃生財則跨步走在黃○○○區○○○道路中央分向線約2步(見他字卷第25、29頁),於錄影時間8時5分52秒時,黃生財持續前進,約再1步即可橫越道路中心點,此時甲機車傾倒,並滑向步行中之黃生財(見他字卷第30頁),暨黃生財遭甲機車撞擊後,則倒臥在黃色網狀區南側邊線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他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可知尤建誠之注意力及於黃生財時,與黃生財間之距離約等同於系爭巷口寬度5.2公尺,再依尤建誠所提出之汽車車速與停車反應、煞車距離表顯示,尤建誠倘於駛近系爭巷口時,確實煞車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在甲機車車速減低為時速20公里時,其所需反應距離僅4.16公尺,所需煞車距離僅2公尺(見本院卷第61頁),非不能及時閃避黃生財,或在甲機車碰撞黃生財之前,及時停車,尤建誠前開辯解尚非可採。至於尤建誠辯稱事故現場留有煞車痕跡(見交簡上卷第143頁)乙節,經互核監視錄影畫面原本(彩色)與尤建誠提出翻拍畫面(黑白),可知尤建誠引為煞車痕者,實為道路柏油鋪面交接不平整處,因天雨反光所生折射水痕,並非煞車痕(見他字卷第31頁),此由員警依事故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並未記載現場留有煞車痕(見他字卷第36頁)益臻明確,尤建誠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亦不可採。
⑸尤建誠復辯稱:其行車視線遭乙車遮蔽,致不能及時發覺黃
生財欲橫越系爭巷口,並煞車以為因應。江育縈否認之,並辯稱:乙車停放位置不會影響尤建誠之行車動線及視線,甲機車碰撞黃生財之地點距乙車停車處至少有5公尺之遙,可見其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件之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但查,江育縈將乙車停放於文橫二路路旁攤位前方(該攤位則擺設在路旁民宅前簷下方),約有2/3車身突出在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乙車前輪則緊臨黃色網狀區域邊線,其車頭前緣則逾越31巷巷道路緣延伸線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應認真實。可見江育縈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系爭巷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文橫二路路旁已遭攤位佔用,無從緊靠路邊停車,倘將汽車停放該處,勢必妨礙車道上之汽、機車駕駛人行車動線及視線,卻仍在系爭巷口黃色網狀區域邊緣停放乙車,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有過失。又黃生財之身高為166公分,顯然高於乙車車身高度133公分之事實,固據黃生財 陳明 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附車籍資料查詢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7至108頁,他字卷第25頁),亦即黃生財肩部以上部位,在靜止狀態下雖不至於遭乙車車身遮蔽,如有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看見黃生財佇立在系爭巷口前,反之,黃生財動態行進間之手腳擺動位置均在肩部以下,確遭乙車車身遮蔽,再佐以乙車停放在31巷巷道進入系爭巷口處,適足遮蔽前開巷道、巷口銜接處之出入動態,有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47頁),駕駛汽(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駕駛人視線,即難免受乙車妨礙,而影響其及時作出適足防免危險之判斷。況據尤建誠陳稱:「我騎乘機車,視線是比較矮的」、「黃生財是來回走,還被車輛擋住,無從判斷黃生財到底要不要過馬路」、「我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沒有辦法即時煞停機車」、「我是滑倒才觸擊到黃生財,並不是整個撞上去」(見交簡上卷第117、128頁)等語,及黃生財陳稱:「我走到路中央才被撞」(見調偵卷第9頁)等語,益見尤建誠因遭乙車阻礙視線,而不能透過觀察黃生財之肢體外觀,儘早閃避或準備煞停甲機車,才在緊急煞車後滑倒,進而撞擊黃生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認為乙車在路口10公尺內,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影響甲機車行進動線,及尤建誠觀察31巷出入行人與車輛之視線,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19頁、原審卷㈠第51頁),故江育縈違規不當停車之行為亦屬肇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⑹至於尤建誠辯稱,其視線遭路旁「鴨肉之家」攤位之立式招
牌阻擋,無從辨識系爭巷口之存在云云,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攤位之立式招牌係收置在攤車裡側,並非矗立在慢車道旁(見他字卷第44、47頁),其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尤建誠雖另提出系爭巷口所在附近攤商店面照片,以證附近攤商確有在路旁設置直立式招牌,阻擋行車視線(見本院卷第117頁)云云,然而系爭事件發生於上午8時5分,大部分攤商均未開始營業,有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47頁),對照尤建誠提出之前開照片係在攤商開始營業後始行拍攝,與事發時之情景要難謂合,尚難引為對尤建誠有利之判斷基礎。
⒋從而,黃生財、尤建誠及江育縈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
,且江育縈違規停車與尤建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對黃生財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斟酌上情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黃生財明知附近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可供橫越道路,卻不使用上開設施,且未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即率爾橫越道路,自暴於危險之中,其過失程度非輕,惟汽車應禮讓行人先行,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人、車路權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尤建誠明知天雨路滑,須較長時間及距離為停車準備,卻於駛近系爭巷口時,未確實煞車減速以為因應,其過失情節當較黃生財為重,而江育縈違規停車,影響尤建誠之行車視線,其過失程度雖屬輕微,然仍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事,認黃生財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至於尤建誠、江育縈內部應如何分擔其過失責任,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黃生財於99年11月間在高醫支出之醫療費,是否為因系爭事
件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⒉黃生財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3,437元,其中14
,564元係事發後,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其餘68,873元則是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均屬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尤建誠則辯稱:黃生財自阮綜合醫院出院返家後,另因顱內出血而前往高醫就診,其於高醫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8,873元顯與系爭事件無關,非屬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云云。
⒊經查,黃生財因系爭事件所致系爭傷害,於99年10月20日在
阮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住院,於99年10月29日出院,惟其住院期間因未施行手術,故出院後仍有在1個月內續發顱內出血之可能,有阮綜合醫院101年5月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103年5月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1至111頁、本院卷第85頁)。又黃生財於99年11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往高醫急診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開頭併血塊清除手術,於99年11月11日出院,嗣為修補開顱手術所移除之部分顱骨,於99年12月12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99年12月21日出院,合計支出醫療費96,301元之事實,有高醫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憑(見調偵卷第14、13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8背面至150頁),而黃生財於高醫所接受之開顱手術,乃外傷造成之腦膜下出血,與黃生財前曾罹患之陳舊性中風無關,亦有高醫103年7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黃生財於高醫接受開顱手術所生醫療費用,亦屬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尤建誠辯稱黃生財於99年11月1日發生顱內出血,與系爭事件無涉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⒋從而,黃生財主張請求尤建誠賠償其於高醫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68,873元,未逾其在該院就診實際支出之費用96,301元,係有理由。
㈢黃生財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黃生財主張:其自99年10月20日事發時起迄100年2月28日
止(共4.4個月),均因系爭傷害持續產生暈眩,而無法工作,直到100年3月1日始恢復工作,按其事發前受僱於 蔡志君 中醫診所期間之薪資為每月8萬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2,000元等語。尤建誠否認之,並辯稱:黃生財於99年11月1日因顱內出血前往高醫接受開顱手術,所需住院及休養期間,因與系爭事件欠缺關聯性,不得計入黃生財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列。又依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黃生財於99年5月至10月間之薪資,僅每月44,000元,而非8萬元,黃生財並須舉證證明有何休養達4.4個月之必要等語。
⒊經查:
⑴黃生財於99年11月1日因顱內出血在高醫住院,並接受手術
治療,乃肇因於系爭事件外傷所致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黃生財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一般而言,須3個月恢復期,其傷勢會影響病患之日常生活及業務,有高醫101年7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8頁),故黃生財主張其自99年10月20日事發時起,至99年11月1日接受開顱手術之日起3個月內,即100年2月28日止(合計4.4個月),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⑵又黃生財自99年5月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蔡志
君中醫診所,每月薪資8萬元,有卷附蔡志君中醫診所101年10月1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尤建誠固辯稱:黃生財自99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蔡志君中醫診所5個月期間,實領之薪資共220,000元,約合每月薪資44,000元,並引用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及蔡志君中醫診所回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㈠第153頁)。惟黃生財於74年間即考取中醫師證書,並執行中醫師業務迄今,乃具備充足執業經驗及完整資歷之人,有中醫師考試榜單、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執業執照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21、22、23、24頁),經對照其於95年間受僱於信安中醫診所,當年度薪資所得為1,419,540元,折合月薪118,295元(見原審卷㈠第13
8頁背面),及其自97年6月16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受僱於齊祥中醫診所期間,每年支領之薪資分別為965,000元、970,000元、33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2、144、14
6頁),各約折合月薪148,461元、80,833元、83,000元(不滿1元者不予計入)等情可知,蔡志君中醫診所以每月薪資8萬元僱用黃生財執行中醫業務,尚與黃生財之執業經驗、資歷相符,黃生財主張其受僱於蔡志君中醫診所期間,因系爭事件不能工作所喪失之收入,應按斯時每月實領薪資8萬元計算,當屬非虛。至於蔡志君中醫診所就所支出黃生財薪資,向稅捐稽徵機關為不實申報部分,則僅涉及該診所及黃生財有無違反相關稅務罰責,要難遽引為對黃生財不利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⒋從而,黃生財於事發前每月可獲薪資收入8萬元,惟因系爭
事件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4.4個月),不能工作,而喪失薪資收入352,000元(即80,000×4.4=352,000),應堪認定。
㈣黃生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黃生財出生於38年6月間,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61歲之人,
其於大學畢業後,經考取中醫師執照,現仍在執行中醫師業務中,除領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外,其名下有田賦及投資數筆;而尤建誠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待業中,前曾從事繪圖員工作,其於99年度除領有薪資所得外,復擁有數筆房地;江育縈為五專肄業,係家庭主婦,其於99年度除領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數筆等情,業經黃生財、尤建誠及江育縈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97頁,原審卷㈡第261頁),並有中醫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附民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㈡第172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黃生財所受傷害程度、接受手術次數,復因系爭傷害引發癲癇後遺症,迄今仍須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以為治療,有高醫連續處方箋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惟於休養4.4個月後已能重回職場工作,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黃生財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並無過高,尤建誠猶指摘慰撫金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㈤黃生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尤建誠、江育縈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⒉黃生財因系爭事件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3,437元,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5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合計受損害935,437元,且黃生財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之事實,固經本院審認如前,但查:
⑴黃生財於第一審起訴求償之損害範圍並不及於醫療費用,有
起訴狀可憑(見附民卷第4至5頁),原審不察上情,逕將醫療費用損失計入黃生財求償之列,並引為過失相抵應予減輕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係屬訴外裁判,而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揆諸前引說明,黃生財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合計852,000元(即352,000+500,000=852,000),經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尤建誠、江育縈應賠償金額為511,200元(即852,000×[1-40%]=511,200),再扣除黃生財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3,437元後,黃生財在原審得請求尤建誠、江育縈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7,
763元。⑵又黃生財於第二審追加求償醫療費用損失83,437元,經依過
失相抵原則,減輕尤建誠、江育縈應賠償金額為50,062元(即83,437×[1-40%]=50,062.2,不足1元者不予計入,此部分已無庸再重覆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尤建誠、江育縈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黃生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尤建誠、江育縈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42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尤建誠、江育縈之翌日100年8月6日、102年1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95、2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黃生財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黃生財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嶽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尤建誠、江育縈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訴外裁判,尤建誠、江育縈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命尤建誠、江育縈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尤建誠、江育縈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黃生財於本院追加求償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其請求尤建誠、江育縈另連帶給付之金額在83,437元及前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黃生財之上訴為無理由,尤建誠、江育縈之上訴及黃生財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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