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巷13號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引條文規定,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縱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