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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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消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字第23號原告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庚○○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己○○
丁○○被告天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95年間委託被告天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為期1年(自95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之中學交換學生計劃,並繳交第1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636元、第2期費用12萬4,366元及往返美國機票費用5萬2,839元,計34萬5,841元。依約被告應提供轉機、接機及交通安排、接待家庭安排、就讀學校安排、美國當地輔導員全年協助及被告全年協助等服務內容。原告於95年7月初抵達美國威斯康辛州後,旋至被告安排之寄宿家庭生活,並就讀當地中學。詎被告未附任何理由,自95年10月24日起,即片面提前終止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且於95年10月28日強制遣送原告返國,原告即中斷美國之學習課程,返國後已喪失學籍,亦無法於95學年度入學就讀。前述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既包含行政作業費美金300元、交換學生計劃費美金6,600元及全年醫療保險用美金700元等全年度之全額費用,竟未依約提供為期1年之交換學生計劃,使原告繼續在美國完成學業,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前述原告已支出之34萬5,841元。又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強制原告返國,違反交易習慣與誠實信賴,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剝奪原告之學習自由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亦應賠償之。而原告被迫中斷系爭交換學生計劃,回國後亦無法就學,其心情大受影響,對現年15歲,本應享受美好快樂學生生活之原告而言,造成重大精神打擊,且自95年10月28日返國時起,至96年9月次一學年度開始時止,喪失在國內升學之機會,造成近10個月之時間浪費,計損失28萬4,253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14條之8等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間法律關係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之消費關係,被告故意不附理由終止系爭交換學生計劃,違背渠依廣告容所負提供為期1年之相關安排與協助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03萬7,5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6萬7,617元(即:財產上損害34萬5,841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4,253元+懲罰性賠償金103萬7,523元)。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上揭各該規定起訴,暫先請求其中60萬元。
二、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商品廣告,係被告所提供,廣告內容載明「費用包含ISE&天下留學全年無休的服務與照顧」,被告復已向原告收取全部費用,被告即為契約當事人,而ISE及社區輔導員(下稱AR)則為被告在美國之履行輔助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告仍負有依廣告內容提供服務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對於ISE及AR因履約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亦應負同一責任。另原告已繳納之第1期費用明細為Handlingcharge(處理費)美金3,700元及Initialdeposit美金1,500元等2筆;第2期費用明細,則包含Initialdeposit美金100元及Finalpayment(尾款)美金3,700元等2項,是被告辯稱渠僅向原告收取行政作業費美金300元,顯然不實。
三、原告雖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惟同意書第9條關於「過度想家」、「適應不良」等規範內容不明確,致ISE得以此等理由片面終止交換學生計畫,將原告送回台灣,此項規定實已嚴重剝奪原告表示意見與自由選擇的權利。又同意書第17條雖有使用電話次數之規定,然縱使原告使用電話次數過高,亦不能因此即片面終止交換學生計畫,是此項規定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過度原則。再就同意書第21條第4項規定交換學生中途回國,一律不予退費,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事由之要件,單方面加重原告之負擔,亦為顯失公平。另同意書中有關責任授權(LiabilityRelease)第2點規定,賦予ISE單方得以「學生之行為不當」之不明確理由,終止交換學生計畫,且限制原告或父母不得要求退費,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上揭同意書之各項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等規定,為無效。
四、系爭交換學生計畫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安排為期一年之美國學習課程,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後,依約須為原告安排轉機、接機、交通、接待家庭、就讀學校、全年醫療保險、完整出發行前說明會與轉導、美國當地輔導員全年協助、被告本身全年協助等各種服務項目,上開給付內容,與旅遊業者向旅客收取費用後,為旅客安排旅程,並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旅遊契約,性質甚為類似,且依教育部95年台文字第00000000000C號令修訂之「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海外遊學契約屬於以學習課業為目的之旅遊契約,是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以下規定。因之,原告所受將近10個月無學校可讀之時間浪費,既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被告應按日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既早已得知ISE提前終止交換學生計畫,依上開教育部函令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理應試圖為原告安排其他替代遊學活動,惟被告卻未為之,依上開函令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退回提前終止後所未能從事之遊學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五、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院授消督字第0910001322號、台90消保督字第00724號解釋函,關於留遊學涉及消費糾紛等爭議,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建立留遊學服務業之完善督導與管理,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件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縱被告僅為受ISE及SMG委託之代理機構,惟被告已在渠提供之「2007美國交換學生」商品廣告中載明「全年費用及服務‧‧‧交換學生計劃費US$6600‧‧‧費用包含ISE&天下留學全年無休的服務與照顧」等語,是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係為期1年之交換學生計畫之全部費用,今為期1年之交換學生計畫既已提前終止,被告亦未替原告安排其他接待家庭或學校,故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渠廣告內容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六、被告與渠履行輔助人ISE雙方間之書信往來內容,均為片面之辭,無法驗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原告否認該等書信之形式與實質證據力。另依被告之統計,原告於95年10月份打電話給台灣父母的次數,前後共4次,並未違反同意書及生活公約之約定,且原告於此期間內連續密集打電話給在台灣之父母及在美國之表哥,係因原告遭受ISE與AR之欺騙、強迫或恐嚇等不合理、違法對待,原告孤立無援,不得已只好打電話求救,以原告年方15歲而言,應屬人情之常,不能謂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依被告提供之商品廣告內容,被告應作為家長與ISE的溝通橋樑,客觀傳達家長與學生的需求及疑問,並取得ISE的回覆,以幫助原告家長了解原告在美國的狀況,惟當原告遭受ISE與AR人員種種恐嚇、脅迫時,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俾保護原告脫離困境,渠未盡查證義務,即採信ISE與AR片面之詞,逕以原告違反同意書規定與交換學生生活公約,即終止系爭交換學生計劃,故被告違反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
七、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5年4月10日出具同意書,參加西元2006年至2007年度國際學生交換(即ISE)及學生管理集團(下稱SMG)主辦之文化交流計劃之交換學生。依同意書第1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及責任授權第2段等規定,首先原告表示瞭解IS
E、SMG計劃之目的在增進世界人民問之相互了解、認同良好之行為舉止;同意遵守住宿家庭和學校的各項規定,尊敬、服從住宿家庭及學校成員,隨時保持良好溝通;了解並同意接受交換國家(即美國)所有法律規定;過度想家、對學校或家庭適應不良,經ISE執行委員會謹慎討論決定後,將立刻送回台灣;原告之家長同意不太過頻繁與學生通電話,大約1至2星期通1次電話,亦了解學生將服從並遵守所安排的學校、學校老師及住宿家庭之所有規定,也了解若學生之行為被認為是不當且違反計劃安全時,ISE保有終止學生交換計劃之權利,如確認終止計劃,學生、學生家長或合法監護人無權要求退費。而依「ISE天下留學、2006美國交換學生」介紹資料專刊之說明,被告為ISE所授權,擁有多年留學專業經驗之在台代理機構,負責統籌與初步甄選最適合學生參加交流計劃,並提供輔導和協助辦理赴美手續,且與美加英澳等數百所公私立中學與大學合作,以教育品質及環境優良之學校,作為實際考量,也協助推薦申請獎金大學方案,輔導學生做完善的留學計劃。是被告純屬ISE之代理機構,所負責處理之事務,僅止於受託在國內初步甄選適合學生參加交流計劃,並提供輔導和協助辦理赴美手續,ISE及SMG亦僅支付美金300元作為被告代為辦理上開手續之行政作業費,其餘一切費用,概歸由ISE及SMG所收取,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並非上揭同意書之相對人,即非交換計劃之契約當事人,故同意書所載轉機、接機及交通、接待家庭、就讀學校等安排事項,以及美國當地輔導員全年協助服務,均屬交換學生赴美後,ISE、SMG應負之職責。至被告所負責之協助事項,係擔任台灣家長與lSE、SNG總部間之溝通橋樑,客觀地傳達家長、學生的需求與疑問,並取得ISE的回復,以幫助家長了解學生在美國的狀況。而ISE每次通知其安排事項及原告在美國之生活實情,被告旋即轉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接獲被告通知後,要求被告協助聯絡時,被告亦即刻與ISE聯絡,原告對被告所負責之溝通橋樑工作,亦無任何指摘,故被告己善盡協助溝通之責。因此,原告如未獲上述就讀學校、美國當地輔導員全年協助等安排服務,應向其契約當事人(即ISE及SMG)主張,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交易,為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以及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各項條件。而本件被告係單純受ISE委託,辦理甄選國際交換學生,並代辦被認為合格之交換學生之出國、聯繫工作,兩造間並無交易關係存在,顯非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又被告提供之服務,僅止於代辦出國、安排班機、聯絡ISE接機等手績,如被告辦理該等手續之服務品質不佳,或有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討論餘地,惟原告抵達美國後之一切安排,概屬原告與ISE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自不能令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責。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函釋,為主管機關對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法建議,俾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不能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且該函釋係針對「留、遊學涉及消費糾紛」為處理,規範對象為專以補習語文,並代向國外申請入學,而收取費用之留、遊學營業機關,然被告純係受託處理交換學生甄選、赴美手續及ISE與學生家長聯繫等事務,而收取代辦行政作業費用,顯非上開函釋之規範對象。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知識份子,享有一定社會地位,對同意書之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同意書第9條及第17條之規定意旨,係希望交換學生能融入住宿家庭、社區及學校生活,不生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問題,且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僅適用於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惟本件接待家庭未向原告收取分文住宿或膳食費用,僅要求遵守一定行為準則而已,故本件交換計劃不適用之。另原告如認同意書2l條第4項規定不合理,應即於簽立時明白表示不同意、要求加以刪除或附註自認公平條款,其至立約後始反悔指摘約定不公,殊無理由。再依同意書第2l條規定,取得J-1交換學生簽證至美國後中途返國,一切收取費用均不退費。本件ISE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包括交換學生申請費、交換學生計劃費及全年醫療保險費等3項,共美金7,100元,前2項係原告赴美前之階段作業費,最後1項則是原告抵達美國後一定要辦理之保險費,如發生交換學生中途返國情事,ISE當然無法賠償已用去之費用。至責任授權並未超過同意書第9條、第17條之範圍其認定及決定,均經接待家庭之陳述或報告,再由AR轉交ISE,以美國社會之民主及接待家庭之熱忱,不容懷疑AR依上開程序轉告ISE實情,是ISE據之作成決定,原告率而指摘違背誠信有失公平,自無理由。
五、系爭交換計劃之交換學生抵達美國後,全美有12個地區學生辦公室,並有4層輔導系統,分別為:ISE總部、區域經理、區域顧問及社區輔導員(即AR)。AR通常位在學生住宿家庭同一社區附近,負責輔導、協助學生,學生有任何需要聯絡、協助之處,學生必須與AR討論共同解決問題。惟原告前往美國之後,竟太過頻繁使用電話、不當使用網路,且拒絕參加學校及住宿家庭之活動,致接待家庭表示厭倦原告持續違反規定,不願繼續接待原告,嗣AR與ISE區域經理前去接回原告時,原告卻快速跑開,區域經理遂報警處理,ISE便決定終止原告之交換計劃,並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立刻送原告回國,縱原告對其行為是否違規有疑義,亦應與ISE釐清,不能歸責於被告。故ISE終止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顯有誤會。
六、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95年10月4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參加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並承諾遵守ISE關於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所有規定(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二、被告曾提供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廣告文宣資料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
三、被告已收受原告所繳第1、2期費用(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間參加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並依約繳交第1、2期及往返美國機票等費用,共34萬5,841元,詎原告前往美國生活及就讀期間,被告竟未附任何理由,即片面提前終止系爭交換學生計劃,強制遣送原告返國,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剝奪原告之學習自由,且被告未依約提供為期1年之相關服務,為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及10個月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應賠償原告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則以上揭情辭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關於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㈡系爭同意書第第9條、第17條、第21條第4項及責任授權第2點等規定,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約定?茲依序審究如下:
㈠、兩造關於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換學生計劃所需費用,包含行政作業費、交換學生計劃費及全年醫療保險費用等項,而依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廣告文宣內容所示,被告則允諾提供參加計劃之學生「全年無休的服務與照顧」、「安排從台灣至美國接待家庭的1年來回機票行程,並聯絡好美國接機」、「為讓學生及家長確實完全了解1年的交換學生計劃,天下留學(即被告)於每一個流程步驟,都將提供完整且詳細的說明及輔導」、「7月中將於本中心語言教室安排3天語言文化營,特聘請外籍教師及有經驗的學長姐教授英語及分享」、「天下留學中心也將作為台灣家長及美國ISE總部的溝通橋樑,將會客觀的傳達家長與學生的需求與疑問,並取得ISE的回覆,以幫助學生家長了解學生在美國的狀況」等服務,有該廣告文宣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該廣告文宣資料為被告所提供,被告並已收受原告繳納之第1、2期費用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亦自認上揭行政作業費部分,為渠公司提供原告上開各項服務之對價(本院卷第83、114頁及第114頁反面參照),是以,兩造對於被告所提供交換學生計劃服務內容及原告應支付之款項,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首揭民法規定,兩造間即足成立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契約,從而,被告抗辯渠公司並非系爭交換學生計劃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美國住宿、就讀期間,遭受被告履行輔助人ISE及AR人員以恐嚇、威脅等悖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剝奪其學習自由,並強制遣送原告返國,是被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係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或不為完全之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在美期間之各項違規行為,如拒絕參加學校及住宿家庭活動、接待家庭表示厭倦原告持續違反規定,不願繼續接待原告、AR及ISE區域經理去接原告時,原告快速跑開,導致區域經理電請警察前來處理等等,有被告提出與ISE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資為證(本院卷第123頁至128頁參照),然原告對於ISE或AR人員曾對其施以恐嚇、威脅等不法手段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此係原告個人經歷,沒有證人或其他書信資料可資證明等語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1頁參照),自難認原告上開個人經歷為真實。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提前返國,係由於被告、ISE或AR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契約不履行事由,即無所據,縱令被告不能充分證明原告在美期間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或生活公約規定之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從認定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再查,原告已於95年7月間到達美國威斯康辛州,並進入寄宿家庭生活及當地中學就讀之事實,既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本院卷第3頁參照),則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前開廣告文宣資料所載安排原告接機、轉機、交通、接待家庭及就讀學校等義務;又AR人員對於原告在美期間之各項違規行為,曾以信函對原告提出警告,被告獲悉後亦屢向ISE總部反應意見並請求協助,業據被告提出渠公司與ISE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資為證(本院卷第123頁至128頁參照),亦堪信被告於原告與AR人員間關於生活行為規範遵守之認知有所歧異之際,已依約盡其溝通傳達義務,並設法協助原告解決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與系爭交換學生計劃廣告文宣內容相當之服務云云,亦顯非可採。
㈡、系爭同意書第9條、第17條、第21條第4項及責任授權第2點等規定,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約定?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其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同意書雖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然查:
1、系爭同意書第9條規定:「我們了解並同意學生將接受交換國家(美國)的所有法律規定。為避免學生嚴重的違法或違反學生應有行為、避免過度想家、對學校或家庭適應不良,經過ISE執行委員謹慎討論決定後,將立刻被送回台灣。」(本院卷第53頁參照),依其文義,旨在預防交換學生因心理因素導致行為失常,而嚴重觸犯美國法律或違規,且亦非交換學生一有任何心理或行為上的異常,即不問情節輕重一律遣送回國,尚須經ISE執行委員謹慎討論決定後,始得中斷交換學生在美國的生活及課業,並未恣意侵犯原告人身或行動自由,且要求交換學生遵守美國法律,或採取必要措施避免觸法,係維護美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必需,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得謂係加重原告之責任。
2、又系爭同意書第17條規定,交換學生及家長應避免太過頻繁以電話聯繫,大約1至2星期通1次電話,且應自行支付國際電話費及在住宿家庭所撥打之電話費用(本院卷第53頁參照)。本條前段規定,雖造成原告通訊自由某種程度之限制,或有加重原告契約責任之虞,然核其限制原告與國內家長電話聯絡次數之意旨,無非在於幫助原告儘可能使用英語為溝通工具,以便儘速參與、融入寄宿家庭生活、學校課業及美國當地之風土人情,與系爭交換學生計劃契約之目的並無違背,對參加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原告並無不公平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另依系爭同意書第21條關於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費用說明,亦定有:「未含‧‧‧電話費」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照),是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既未包含電話費在內,則本條後段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電話費,既未加重原告之責任,亦未對原告造成其他重大之不利益,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存在。
3、末查,系爭同意書第21條第4項係規定:「取得J-1交換學生簽證後出發至美國如有取消,中途回國,所有費用(作業費、申請費、交換學生計劃費及保險費)不予退費。」(本院卷第54頁參照),係指在交換學生被安排赴美寄宿就讀後,自行取消或中斷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情形,因交換學生已受領被告及ISE所提供相當程度之服務,被告及ISE亦已支出相對應之成本,故不許交換學生申請退費。是其規範意旨,與被告是否應負契約不履行責任等問題,並無關聯,且其文義上,更無何排除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可歸責要件之用語,故上開規定,自非免除或減輕被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約定。至系爭同意書責任授權條款(LiabilityRelease)第2點,雖規定ISE於交換學生之行為被認為係不當並違反計劃安全時,得保有終止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權利,且如確認終止計劃,交換學生及其家長無權要求退費(本院卷第54頁參照),惟關於原告應服從並遵守之校規及生活公約之規範內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出具系爭同意書之際,即已充分知悉、了解,再揆諸該等校規及生活公約之規範內容,復無何文義不明確、要求不合理,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換學生規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遵守ISE關於系爭交換學生計劃之所有規定,自無於事後翻悔並反指上開責任授權條款第2點之規範內容不明確之理,故此項責任授權條款之約定,尚無牴觸或違背誠信原則之處。
4、綜前所述,系爭同意書第9條、第17條、第21條第4項及責任授權第2點等規定,並無任何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存在,且按其情節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自不能僅以系爭同意書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即謂上揭各該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認定其為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開各項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其約定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個月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及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等節,均無所據,且不因系爭交換學生計劃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旅遊契約,或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有所不同。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類推適用第514條之8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