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志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近光復北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向左變換車道欲至同向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適有 陳秀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行駛至與光復北路之交岔路口,欲由西向北左轉光復北路繼續行駛,明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怠於遵守上開規定,而跨越光復北路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左轉行駛至光復北路內側車道,乙○○未能即時注意陳秀碧自左方行駛而來,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處遂撞擊陳秀碧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尾翼右斜邊處,陳秀碧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大腦出血及阻塞性水腦,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甲○○自首。
二、案經乙○○自首及陳秀碧之夫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秀碧,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近臺北市○○○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處之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上發生碰撞,陳秀碧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伊係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伊原在停等紅燈,適前方號誌直行綠燈亮起,伊正欲開車前行之際,突遭自臺北市○○○路○段○○○巷○弄口騎乘AXF─一八五號重型機車駛出、由西向北方向逆向跨越雙黃線左轉而來之陳秀碧大角度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處,是違反注意義務者係陳秀碧,伊並無任何過失;伊從未向警員表示伊係向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證人甲○○警員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非依照伊之陳述所填載,當時甲○○警員係拿空白的談話紀錄表要伊簽名捺指印,並未幫伊製作筆錄,伊也不知道錄音光碟裡之聲音係何人;又依本件之車損狀況及常理判斷,陳秀碧並非腦部直接受到撞擊,安全帽亦完好無毀損,則陳秀碧所受之傷害是否係舊疾復發,尚未可知,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失語症,或係陳秀碧因跌倒併左腦內出血造成,或係腦內出血手術治療後造成,尚不足以證明係本件車禍直接導致而與車禍相關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近光復北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秀碧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0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自屬真實。又被害人陳秀碧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大腦出血及阻塞性水腦之傷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總醫院)進行左側顱骨切除合併血塊移除及右側腦室外引流併顱內壓監測手術治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阻塞性水腦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及氣管造廔,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接受復健治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仍有右側肢體偏癱情形,醫師建議持續復健治療,此有松山總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醫松證字第九四0000三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嗣陳秀碧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因左腦內出血於手術後,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右側肩關節半脫位之疾病,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學中心)住院接受治療,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仍因右半身癱瘓,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且無法以言語溝通,仍需繼續復健治療,此有振興醫學中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四九四一一七號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甲診字第四九六三九八號甲種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四六頁)。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振興醫學中心詢問陳秀碧之病情,振興醫學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五振醫字第0000000七三六號函覆:「病患(陳秀碧)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本院就診,因腦出血合併右半身偏癱及失語症,至今治療約半年,神經功能並無明顯恢復,預估短期內仍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障礙」(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另證人即陳秀碧之配偶丙○○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陳秀碧目前仍然無法獨立生活,須有人扶持,必須撐枴杖,隨時有摔倒可能,右側偏癱,右手臂不能動,口齒不清,身心方面有障礙,有失語症,片段記憶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今陳秀碧所受之腦出血併右半身偏癱及失語症,仍在振興醫學中心門診復健治療中,此參卷附之振興醫學中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五一九0二一號診斷證明書即明。從而,陳秀碧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大腦出血及阻塞性水腦之傷害,經手術後無法痊癒,而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現象,而事發後經逾一年半之長期治療,仍無法治癒,至今仍在復健治療中,是陳秀碧顯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辯稱陳秀碧上開傷害可能係舊疾,經診斷後所罹患之失語症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車狀況,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松山總醫院急診室外,接受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詢問時,供稱:伊於肇事前,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有車,所以伊即往左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而後有一重型機車不知沿何方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來,兩車即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係證人甲○○警員先到車禍現場測繪、拍照後,至松山總醫院依程序錄音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均係依據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而記載,製作完談話紀錄表後再讓被告看過沒有問題後才讓被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甲○○警員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甲○○警員所提出當時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錄音光碟勘驗後,確認該錄音光碟中所顯現之對話內容,確與偵查卷第十六頁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復經本院將上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光碟內待鑑為「乙○○」之男子聲音,經與本局採樣之被告聲調,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二二二四三0號)及所附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又上開談話紀錄表末端註記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之文字,被告並於該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處親自簽名、捺指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從而,堪認偵查卷第十六頁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確係證人甲○○警員詢問被告後,依其陳述所據實記錄。被告辯稱伊從未為如談話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供述,伊簽名、捺指印於談話紀錄表上時,談話紀錄表上係空白而無文字云云,顯與前揭事證有所不符,自無以採信。又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製作談話紀錄表外,伊尚負責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現場之測繪,現場照相取證,伊在繪製現場圖前,有詢問過被告,被告告知沒有移動過車子,伊係依照現場之狀況繪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復觀諸證人甲○○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上,鄰近光復北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而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共有二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核與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上所供稱事故發生時,伊係自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形相符。是以,徵諸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行車方向確係自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告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而非處於變換車道當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關於被害人陳秀碧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狀況,除被告供稱陳秀碧係自臺北市○○○路○段○○○巷○弄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至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等語外,證人甲○○警員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問路人有關車禍發生情形,路人有說被害人陳秀碧是由臺北市○○○路○段○○○巷○弄的巷子跨越雙黃線左轉出來,但因該路人堅持不願製作筆錄,故並無製作該路人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光復北路(由北向南方向)之交岔路口係在事故發生地之西南方,陳秀碧騎乘機車自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九弄口左轉後,其行向確係沿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續行。是以,雖陳秀碧因腦傷及車禍後之後遺症無法親自說明其於事發當時之機車行向,然堪認陳秀碧確係自臺北市○○○路四段一三三巷九弄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由西向北方向左轉至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
(四)再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於左前葉子板處留下撞凹痕,而陳秀碧所騎乘之機車則有右前車頭車身撞裂、右側車身撞裂有擦地痕之車損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再經本院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即陳秀碧之配偶丙○○、證人甲○○警員,至臺北市中興中學操場勘驗車損及比對事故發生時二車撞擊之情形,勘驗結果認為:檢視陳秀碧騎乘之機車,可發覺該機車右側前子板至機車後尾翼處有長長的刮痕,而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上開機車靠近比對,雖可發覺機車前葉子板與營業用小客車上的凹陷處高度、角度相近,看起來非側撞,而是平行擦撞所致,但再將機車後尾翼與營業用小客車凹痕處相比對後發現,機車後尾翼右斜邊與營業用小客車凹痕處的高度、弧度更加相符,而認為係機車後尾翼與營業用小客車擦撞之可能性更高,應係機車與營業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機車始向前橫倒地上,此參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二七頁);且細觀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顯現之撞凹痕,除有一長條凹痕外,長條凹痕下方尚有一稍短之凹痕,而陳秀碧之機車後尾翼右邊中間有一凸出處,凸出處有油漆掉落痕跡,將二車貼近比對,該凸出處恰與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上之短凹痕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秀碧之機車遭撞擊倒地後,呈現自東南向西北方向之刮地痕一點四公尺,推論其受撞擊之受力方向,恰與被告駕車行進中變換車道,所呈現車行方向為東南向西北方向相符。從而,可推知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正欲自光復北路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是時陳秀碧適正騎乘機車自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左轉至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處,故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處)遂撞擊陳秀碧機車之後尾翼右斜邊處,陳秀碧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倒地之際右前車頭車身撞裂、右側車身並撞裂顯現擦地痕。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本件事故發生在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靠近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處,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光復北路(由北向南方向)交岔路口則在事故發生地之西南方,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事故發生地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陳秀碧則係騎乘機車自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前已敘及,是以,若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能注意車前狀況,與恰正左轉而來行至事發地點之陳秀碧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不冒然變換車道行至內側車道,則本件車禍尚不至於發生;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繪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若能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善盡注意義務,即可避免與陳秀碧之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陳秀碧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至於陳秀碧雖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切入光復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僅係陳秀碧之過失所致,與伊無涉云云,亦非的論。
(六)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雖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鑑定、覆議,惟上開鑑定單位及覆議單位,於鑑定過程中,並未現場比對二車之撞擊痕跡及進而推敲其餘可能之撞擊點,亦未考量陳秀碧機車後尾翼右斜邊處與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處凹痕之高度、弧度相似相容性,而僅憑陳秀碧右前車頭車身撞裂、右側車身撞裂、有擦地痕之車損情形,即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處與陳秀碧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是其所認定之前提事實與本院所為認定並不相符,其所據以分析之肇事責任歸屬,本院亦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法定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而,新法將舊法規定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罰金刑所規定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而傷害人致重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即證人甲○○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陳秀碧受有傷害,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與陳秀碧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既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減刑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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