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5日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址
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
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鈺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