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戴偉程
被 告 陳志琮 即歐亞資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電腦主機,被告表示若將舊電腦
主機回收,可以折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僅需再付
13,000元,被告即會交付一台新的電腦主機,其遂將舊電腦
主機及1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雖有給付一台新的電腦主機
(下稱系爭主機),但系爭主機無法正常使用,其前後共兩
次退回給被告修復,被告並開立產品維修單予原告,嗣因原
告要求退款,被告亦同意,然被告迄今仍未將13,000元返還
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國103年
8月14日平鎮金陵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被告名
片、產品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4
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提供被告之商業登記資
料,確認被告營業項目確為電腦資訊相關業務無訛(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2日對被告之戶籍地
址即營業地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1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