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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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訴訟代理人 林俊修
被 告 蔡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已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被告為坐落馥記山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馥記山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肆章第
二條及第四條規定,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十日向原
告繳交以該戶總面積及共用部分面積合計,每坪新臺幣(下
同)五十元計算(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調降為每坪三十
五元)之管理費,及分區公共設施之管理費三百元,而被告
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為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70
.98坪×35元/坪+300元=2,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迄今,經催告
仍不給付,尚積欠自同年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
管理費共計一萬六千七百零四元(計算式:2,784元×6期
=16,70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工
寓字第○○○○○○○○○○號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規約、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份管委會會議
紀錄、管理費催收明細表、汐止龍安郵局第○○○七八八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
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肆章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總計一萬六千七百
零四元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