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莉如
被 告 施銘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84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103年12月19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84元,及自民
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
消費後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10
3年4月起即未依約款,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190,784元
及其利息,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
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