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移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被 告 戴邦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興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作成
之調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上一人之代理人被戴興連」之記載
,應更正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戴興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
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
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
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調解筆錄中關於當事人欄之內容,確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程耀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