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之5乙○○
之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54、101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甲○○○、乙○○分別提存新台幣4萬元及5萬元。茲因兩造業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為證。
二、惟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