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丁○○
巷8號被告甲○○○被告己○○
巷1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臺南
居臺南身分證被告戊○○住臺北
號2樓身分證訴訟代理人壬○○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劉黃月桂 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8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400,000元,期間債務人曾清償5,100,000元,並經鈞院87年度執字第2046號受償1,651,609元、87年度執字第3193號受償4,505,849元、91年度執字第22470號受償1,492,118元,尚有不足額16,603,168元。嗣訴外人劉黃月桂於84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劉黃月桂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法承受訴外人劉黃月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於97年3月20日到庭時,均供稱「認為原告請求的數額
過高,應該沒有欠那麼多錢」及「均無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顯見被告等人對借款及繼承之事實並不爭執。益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5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有理由。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稽。
查鈞院91年度執字第22470號分配表分配時,原告於該案執行中得分配1,492,118元,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先抵充利息4,920,491元,則經抵充後原告尚有本金12,281,872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清償之利息3,428,373元、違約金892,923元之借款債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辯稱「有賣一筆土地600多萬元還農會」云云,顯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尚未具體事證指摘證明有何清償部分之事實,原告自無從加以抗辯。
㈣原告一般(擔保)放款帳卡之記載餘額5,638,901元,純為
原告內部記載之用,本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原告內部將民事執行處所分配之金額全部抵扣債權原本,未抵扣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金額甚至提早列為呆帳,然此並不代表原告實際上對外向債務人之請求,係放棄利息及違約金;且呆帳之提早認列,係原告自身作帳之考量,並不代表債務人已清償。
1.債務人曾於84年5月8日清償3,200,000元及86年6月27日清償2,032,427元,其中1,900,000元抵充本金,故債務人曾清償金額共5,100,000元,之後剩下本金13,300,000元,自86年6月28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
2.原告遂對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依87年度執字第2046號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為13,300,000元、利息2,827,370元、違約金467,896元,共16,595,266元,受償1,651,609元,不足額為14,943,657元。
3.原告第二次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依87年度執字第3193號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為14,943,657元、利息1,536,720元、違約金307,344元,共16,787,721元,受償4,505,849元,不足額為12,281,872元。
4.原告第三次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依91年度執字第22470號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為12,281,872元、利息4,920,491元、違約金892,923元,共18,095,286元,受償1,492,118元,因先扣利息,故本金仍為12,281,872元,利息則剩下3,428,373元,違約金仍為892,923元,共為16,603,168元。
㈤被告辯稱原告利息太高云云,惟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
均係依照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黃月桂當初借據所載,並無過高之情。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劉黃月桂向原告借款18,400,000元,嗣陸續於84年
5月8日清償3,200,000元及86年6月27日清償1,900,000元,於第一次拍賣清償1,650,000元、第二次拍賣清償4,500,000元、第三次拍賣清償1,511,099元,合計已清償12,761,099元,尚餘5,638,901元,懇請原告斟酌經濟不景氣,且清償之數額已達7成,被告願以6,000,000元達成和解。
㈡在原告拍賣抵押物之前,被告曾賣一筆600多萬元還原告,
所以所欠金額應沒那麼多。再者就原告帳卡明細來看,被告尚欠金額本金僅有5,638,901元,其餘都是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過高。另外,原告秘書有口頭答應被告如分期償還本金,則利息可免除。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劉黃月桂於8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8,400,000元,期間陸續於84年5月8日清償3,200,000元及86年6月27日清償1,900,000元,並經鈞院87年度執字第2046號受償1,651,609元、87年度執字第3193號受償4,505,849元、91年度執字第22470號受償1,492,118元。
2.嗣訴外人劉黃月桂於84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劉黃月桂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債務未清償金額為何?
2.兩造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查無被繼承人劉黃月桂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固辯稱伊有清償部分款項,其所欠金額應未如原告所
請求金額之高云云。然依91年度執字第22470號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為12,281,872元、利息4,920,491元、違約金892,923元,共18,095,286元,受償1,492,118元,扣掉部分利息,故本金仍為12,281,872元,利息為3,428,373元,違約金為892,923元,金額共16,603,168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抗辯為真正。又被告固抗辯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過高,然依私法自治原則,利息及違約金均為被繼承人劉黃月桂與原告所約定,以原告請求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7計算,並未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按利息百分之20計算,均未有過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劉黃月桂已於84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丁○○、丙○○、己○○、戊○○、甲○○○為訴外人劉黃月桂之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等5人自應繼承訴外人劉黃月桂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1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