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2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鄭合同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臺南市農會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合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282之5號)於96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鄭合同生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524號執行被繼承人鄭合同之財產,於96年7月2日第一拍以金額5,155,000元拍出在案,惟尚未領取該次拍出金額,被繼承人鄭合同即已死亡,故上開金錢仍屬於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以致分配表均無法送達,是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相對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影本3件、戶籍謄本5件、本院家事法庭97年5月27日南院雅家寅96年度繼字第2470號函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470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鄭合同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鄭合同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合同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原繼承人即其子女,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鄭合同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鄭合同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7年12月8日接獲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鄭合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282之5號)於96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鄭合同生前向相對人借款4,500,000元,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524號執行被繼承人鄭合同之財產,於96年7月2日第一拍以金額5,155,000元拍出在案,惟尚未領取該次拍出金額,被繼承人鄭合同即已死亡,…為免相對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㈡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鄭合同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
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應可推定被繼承人鄭合同遺有債務尚未清償,再者,若被繼承人果真留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1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㈢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鄭合同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㈣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
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且依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事實理由第四項記載,「…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至原繼承人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不影響本院依法為之選任…。」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影本3件、戶籍謄本5件、本院家事法庭97年5月27日南院雅家寅96年度繼字第2470號函影本1件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抗告人雖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以為論據
,惟上開裁定並非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法院審判獨立,本於心證裁判,認事用法,並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與拘束,先予敘明;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復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原繼承人鄭榮俊、 鄭麗秋 、 鄭榮儒 、 鄭麗紋 經原審法院發函徵詢其是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均未陳明,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原繼承人顯無擔任之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意旨以「查被繼承人鄭合同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及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選任其配偶或子女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鄭合同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亦無可採。
㈣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鄭合
同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鄭合同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鄭合同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郭貞秀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