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街
○○號前,因見該屋大門及通往客廳之門扇均係開啟,且甲○○所有之皮包1個置於客廳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屋內竊取該皮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於上址外之路旁,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2張取出,並將其餘證件丟棄路旁,旋即逃逸,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
㈡於97年11月11日夜間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乙○○住宅前,見該住宅內1樓所設置之「城隍廟」神壇上神像掛有印製龍形圖案之銀牌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上揭銀牌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恐遭神明處罰,乃於同日又將銀牌放回上址神桌上。
㈢於97年11月11日夜間6時許竊得上開銀牌後,騎乘上揭機車
行經臺南縣○○鎮○○路○○號戊○○住宅前,因見該屋大門及通往客廳之門扇均開啟,且戊○○所有之三星牌(型號:Anycall)銀黑色手機1支置於客廳茶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乙○○自住處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發現丁○○竊走銀牌後又歸還經過,因不甘受害而四處追查,於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旁之「燦坤3C大賣場」對面空地,發現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丁○○身形樣貌與錄影帶內之竊賊甚相似,遂上前質問丁○○,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適為警員巡邏經過見狀而查問,並在丁○○前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發現戊○○失竊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㈠、㈢之竊盜情節,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及證人 何志遠楊玉蘭 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王新蘋 、戊○○住處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扣得戊○○失竊之三星牌銀黑色手機1支部分)、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相關卷證資料可供佐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對於竊取被害人乙○○住宅內神像銀牌之情節(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亦大致坦承,雖辯稱:伊當時只有拿起來看,就又放回神桌上,並未將銀牌取走等情詞。然此部分情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11日下午,其弟載小孩回家,看到銀牌鏈子掉到地上,發現銀牌不見,就告訴伊,伊從監視器發現有人偷走銀牌,就是在庭被告,他走進來扯下銀牌就走了,約過一、兩個小時,又主動拿回來還,放在神桌上,伊在隔天下午一點左右,○○○鎮○○ 路燦坤 的對面,看見被告衣服和褲子及身形與其在監視器中看到的人差不多,就過去叫他,伊有問被告是否偷銀牌,他有承認,伊沒有對警察說銀牌在前一天已經找到,警卷銀牌照片是伊提供給警察拍攝的,贓物認領保管單是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銀牌在查獲被告前一天被告就自己拿回來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由被告嗣亦改稱僅拿走幾分鐘,就又回去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可佐證證人乙○○陳稱被告竊走銀牌後,又自行歸還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當時已將銀牌竊取得手,並離開現場,嗣後始又返回現場將銀牌放回神桌上,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應堪認定。被告雖陳稱僅拿走幾分鐘而已,非如證人所稱之一、二小時等情詞,然此縱使為真,亦無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此外,復有銀牌及神壇照片各1幀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不高,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素行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5年至87年間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96年度嘉簡字第19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分別於95年3月2日、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未見悔意,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好逸惡勞,顯有犯罪之習慣,單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免被告再犯,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經查: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曾於85年、86年及95年、96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前科紀錄,惟各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最長已相隔約10年,最短亦已經過1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此期間並未有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仍續為竊盜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是否當然具有破壞性或危險性,尚乏相關事證可憑;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受僱於易強公司從事彈簧製造工作,因未領薪缺錢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及96年均有受僱薪資所得,86年、95年、96年及97年間均有經僱用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紀錄,甫於97年10月3日始自易強企業有限公司退保等情(見本院卷
27、29、54頁),足見被告於犯前揭竊盜案件期間,仍有正常工作情況,應堪認定,故尚難認其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嚴重職業性犯罪,是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治之效,毋庸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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