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淮順選任辯護人蔡青育律師
周兆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淮順自民國92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金吉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自99年中旬起,擔任金吉順公司北區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業務副理,負責販售產品予漢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並按月向漢聯公司收取貨款。詎許淮順欲先取得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購之產品,並予以加工從中獲利,再販售予漢聯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不詳時、地,印製與金吉順公司格式相同之空白出貨通
知單,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7、19、20所示時間,在 李新庸 所承租位在臺北市○○路、貴德街或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址倉庫內,未經金吉順公司員工 尹呈安 、 陳雅 渟、 黃慧萍 及漢聯公司員工 江麗莉 等人授權,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7、19、20所示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尹呈安、 陳雅渟 、黃慧萍、江麗莉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
9至17、19、20所載),表示許淮順所運送之產品經金吉順公司員工陳雅渟、黃慧萍清點無誤,並由金吉順公司員工尹呈安運送該等產品,且經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點收無誤(偽造「江麗莉」署名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漢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江麗莉及金吉順公司對出貨管理、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99、100年間某日,委由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刻印業者
,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等文字之橢圓形印章,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李新庸所承租上開不詳倉庫內,在附表二所示金吉順公司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收欄上偽蓋漢聯公司收貨章,而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漢聯公司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送產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金吉順公司留存。足生損害於金吉順公司對出貨管理及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漢聯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遲堯成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遲堯成另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乃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復代上訴人即被告許淮順(下稱被告)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7頁),經核證人遲堯成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情節一致,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遲堯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卷三第107至
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江麗莉」署名部
分外,均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卷三第103至106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94頁、第195至197頁、卷三第117頁);並核與證人遲堯成、江麗莉、李新庸、證人即金吉順公司業務經理 盧信任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7、19、20及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詳如附表一、二卷頁出處欄所載)及金吉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金吉順公司所提供99年1月至102年4月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金吉順公司與漢聯公司99年12月20日至100年2月2日、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1月22日、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2月9日買賣合約書3份、漢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143號卷(下稱他字3143卷)第37頁、第149至195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卷三第110至1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客戶
簽收欄上偽造「江麗莉」署名1枚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及粉紅色聯上之「江麗莉」簽名為何會不一樣,不是伊偽造的,伊沒有偽簽江麗莉的名字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及粉紅色聯(正本置於原審證物袋),為1式2聯,粉紅色聯係以複寫製作,於白色聯上簽名即同時於粉紅色聯上產生相同署名,然以肉眼辨識可知,該白色聯及粉紅聯之「江麗莉」簽名,位置明顯不同,白色聯係在客戶簽收欄內,粉紅色聯係在客戶簽收欄框格下方,且兩者字跡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亦不相符,倘若係同一人所簽署而複寫,衡情不論位置、簽寫之字跡筆畫理應相同,而證人江麗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告證1編號1上方(即附表一編號1粉紅色聯)的簽名是伊簽的,告證1編號1下方(即附表一編號1白色聯)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簽的名字是在簽收欄的下方,在格子外,兩者字跡不一樣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已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色聯客戶簽收欄上「江麗莉」簽名確為偽造。況經本院將有江麗莉簽名之出貨單原件與有江麗莉簽名之銀行開戶資料原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定編號1(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江麗莉簽名之出貨單原件)上「江麗莉」字跡,與凱基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印鑑卡、102年度他字第3143號原卷第90頁筆錄、91頁結文、11
0頁筆錄及114頁結文、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三原卷第37頁結文上江麗莉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該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146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5至137頁),益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客戶簽收欄上之「江麗莉」署名確屬偽造無誤。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 伊有 偽造出貨單從中加工後出貨給漢聯公司時,漢聯公司江麗莉親自簽名的偽造出貨單,伊會自己留存,等到金吉順公司要向漢聯公司請款的時候,金吉順公司會再將真正的出貨單交給伊,由伊去向漢聯公司請款,這時伊再替換成伊偽造的出貨單並製作總表去向漢聯公司請款,等到請款完畢後,伊才把真正金吉順公司的出貨單銷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本件犯罪事實分三個步驟:第一步驟:被告拿金吉順真的出貨單偽造漢聯的印章在上面,再交給金吉順,表示已向漢聯送達貨物。第二步驟:被告拿自己所製作的偽造出貨單給漢聯簽收,該假單由漢聯收執,被告也有留底供其向漢聯請款(但留底部分連同應收帳款對帳單已經在月底向漢聯公司請款,而交由漢聯收執)。第三步驟:金吉順拿真的出貨單及對帳單給被告去跟漢聯請款,但被告於月底時會將金吉順出貨的跟被告加工後的產品一併作成應收帳款對帳單,再以自己製作偽造的應收帳款對帳單跟漢聯請款。本件犯罪事實的步驟是否是如此?)被告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431頁);依上,可知被告向漢聯公司行使偽造出貨單後,經漢聯公司員工簽收之偽造出貨單係暫由被告留存,待金吉順公司向漢聯公司請款時,被告再從中替換,出具偽造出貨單向漢聯公司請款,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貨通知單為被告偽造乙節,既為被告坦認在卷,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該簽有偽造「江麗莉」簽名之出貨通知單白色聯,確係由被告所保管留存,並由被告出示與漢聯公司核對、請款,衡情,被告對於該偽造之「江麗莉」簽名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既係需替換持有其偽造之出貨單並製作總表始能向漢聯公司請款,益徵被告就此所辯要非事實。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偽造該「江麗莉」簽名云云,核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無非僅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信採。
㈢又附表一編號17出貨通知單所載出貨日期為「102年」1月23
日,此見卷附該出貨通知單正本、影本即明(正本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影本見他字3143卷第1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出貨日期欄誤載為「101年」1月23日,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7、19、20所示署名、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印章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1至12、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分別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所偽造署名、印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除此部分外,其餘行為時間差距達1日至數月不等,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予宣告緩刑5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受僱於金吉順公司,不思謹慎將事,為圖一己之利而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離婚,家有父母及一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7、19、20所示偽造之署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1枚,分別係本案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7、19、20及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客戶簽收欄上偽造「江麗莉」署名之犯行,並指摘原審就附表所示共2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未論以接續犯乙節,係屬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予宣告緩刑5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受僱於金吉順公司,不思謹慎將事,為圖一己之利而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離婚,家有父母及一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幾乎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等情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明知漢聯公司所訂購並自金吉順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號出貨通知單所示商品之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非86萬3,000元,亦明知漢聯公司並未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編號20號出貨通知單所示之魷魚絲、魷魚片、腰果、杏仁果等商品,該等商品亦未於上開編號2至20出貨通知單所示出貨日期送至漢聯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印製與金吉順公司格式相同之空白出貨通知單,復於99年2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上址金吉順公司北區營業所內,接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通知單,並在該等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金吉順公司員工陳雅渟或黃慧萍已清點漢聯公司所訂商品並請司機配送、金吉順公司員工尹呈安有送貨予漢聯公司、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送貨品等不實事項,復持附表一所示之出貨通知單向漢聯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漢聯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貨款共計1,744萬2,950元。(二)被告明知漢聯公司並未訂購如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代刻漢聯公司收貨章,復於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接續向金吉順公司佯稱漢聯公司欲訂購如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之商品,致金吉順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商品交予被告,被告則在該等出貨通知單上偽蓋上開收貨章,用以表示漢聯公司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送貨品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進而將該等出貨通知單交回金吉順公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江麗莉署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一)、(二)部分,認被告未將附表一、二出貨通知單所載產品交與漢聯公司,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遲堯成、江麗莉、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盧信任、李新庸、 林仁宗 之證言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通知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告訴人漢聯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不想讓漢聯公司知道伊有從中加工,貨物從金吉順那裡拿出來加工後都有如實送到漢聯公司,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漢聯公司及金吉順公司之交易模式及流程,業據證人盧信任、江麗莉、 陳筱茹 證述如下:
1.證人盧信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金吉順公司業務經理,漢聯公司與金吉順公司交易往來約10年,漢聯公司係直接打電話或透過被告向金吉順公司下訂單,金吉順公司會計小姐收到訂單後就會打出貨通知單,然後請送貨司機送貨到漢聯公司指定的地方,出貨通知單共有5聯,第1聯會計聯、第2聯稽核聯、第3聯客戶聯、第4聯承運聯、第
5聯倉儲聯,司機會在上面簽名,拿第1至3聯出去送貨,後面2聯留在公司,客戶收到貨,核對與出貨通知單所載無誤,才會在會計聯簽名,複寫到後面,送貨司機會把會計聯、稽核聯拿回公司,客戶聯留給客戶。金吉順公司與漢聯公司付款條件是每月月結,例如12月26日至1月25日間的貨,
1月25日結帳,金吉順公司會依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大概在月初時透過郵寄或由被告拿去漢聯公司請款,漢聯公司對帳沒問題後會開立60天以內的支票,再和被告約時間去拿支票,漢聯公司開給金吉順公司的支票都是開漢聯公司的公司票,按月給付,99至101年的貨款都已清償,漢聯公司未曾表示過貨物數量有短缺或質疑請款金額,
102年4月漢聯公司跳票後,伊有跟遲堯成協商,當時遲堯成也未表示102年1、2月的貨物數量或金額有問題,遲堯成表示他會還錢,他要賣他的生產器具,協商過程中,有一次遲堯成問伊 唐辛子 切片價錢多少,伊說我們公司只有原味切片,被告才說有替遲堯成代工,遲堯成聽到很生氣,說被告拿去代工還給伊多賺2、30元,伊跟遲堯成說你就算買貴也是賣貴,你又沒有吃虧,當時遲堯成聽了沒說什麼,也沒說他不付錢,後來遲堯成說他查到有假單,就不付了,伊聽不懂什麼是假單,伊問被告,被告說他是要讓品名相符所以才做假單合理化,但貨真的都有送去,伊認為就算被告製作假單,漢聯公司也沒吃虧,而且如果漢聯公司沒收到被告加工過的貨,怎麼會給付金吉順公司支票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46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9頁反面)。
2.證人江麗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漢聯公司工作,負責叫貨、出貨,平常伊會依各店的訂貨量統計需要叫貨的量,遇到年節數量較大,就由老闆決定,叫貨就是直接打電話去金吉順公司訂貨,大約隔幾天貨就會送到,貨送到後,由伊點收,如果伊在忙,會由公司其他人幫忙處理,司機拿出貨通知單給伊,伊會確認出貨通知單跟實際貨品數量、品項是否相符,確定無誤伊才會簽收,伊會簽在第1張白色聯上,後面幾聯是複寫,司機會留下複寫的客戶聯給伊,帶回其他單聯,之後伊會把所留下的出貨通知單客戶聯給陳筱茹,由陳筱茹保管,等金吉順公司要請款時,會送應收帳款對帳單來,再由陳筱茹去比對數量、付款。99至102年間,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採購商品,幾乎沒有數量短少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21頁)。
3.證人即陳筱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起在漢聯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訂貨,是由江麗莉或老闆負責,金吉順公司送貨給漢聯公司後,由江麗莉負責點貨入庫,如果她不在或在忙,會由公司其他人員幫忙點收,漢聯公司收貨人員簽名後,金吉順公司會帶走白單,留下白底而表格是藍色印刷的藍單或整張是粉紅色的紅單,漢聯公司收貨人員會將該送貨單放在伊桌上,由伊保管,結帳日是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月初時,金吉順公司會出具帳單並附白單來,伊會核對應付帳款金額和漢聯公司留底的藍單或紅單是否相符,確認金額跟日期都相符後,伊才會做應付帳款的總表,再由另一位會計人員 李玉鳳 開票,最快大概要到月底20日左右,才會再找被告來拿支票。99至101年間的貨款都已結清,伊未曾發現過金吉順公司所寄白單與伊手上的底單有金額不符的情形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99至201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4.再本案金吉順公司、漢聯公司交易之過程,第一步驟:被告拿金吉順真的出貨單偽造漢聯的印章在上面,再交給金吉順,表示已向漢聯送達貨物。第二步驟:被告拿自己所製作的偽造出貨單給漢聯簽收,該假單由漢聯收執,被告也有留底供其向漢聯請款(但留底部分連同應收帳款對帳單已經在月底向漢聯公司請款,而交由漢聯收執)。第三步驟:金吉順拿真的出貨單及對帳單給被告去跟漢聯請款,但被告於月底時會將金吉順出貨的跟被告加工後的產品一併作成應收帳款對帳單,再以自己製作偽造的應收帳款對帳單跟漢聯請款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如上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對此步驟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同見本院卷二第430、
431頁),依此告訴人亦已確認被告賺取貨物加工費用之請款步驟無誤;是依證人盧信任、江麗莉、陳筱茹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足知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貨物經送至漢聯公司時,會由漢聯公司人員點收,確認與送貨司機所提出之出貨通知單所載數量、品項無誤後,始由漢聯公司人員於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白色聯簽收,並複寫至客戶聯或粉紅色聯等單聯,複寫之客戶聯或粉紅色聯由漢聯公司人員收執,其餘單聯則由送貨司機收回,漢聯公司收貨人員再將該等複寫之客戶聯或粉紅色聯交由會計助理陳筱茹保管,嗣金吉順公司會於每月25日結算每月貨款,再於次月月初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並附具相關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或白色聯向漢聯公司請款,經漢聯公司會計助理陳筱茹核對金吉順公司所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通知單會計聯,與其手邊留存之出貨通知單客戶聯或粉紅色聯所載相符,始製作應付帳款總表,再由漢聯公司會計人員李玉鳳開立支票給金吉順公司付款。是依漢聯公司上開收貨、點貨及付款流程,可認由證人陳筱茹收執之出貨通知單客戶聯或粉紅色聯,均係經漢聯公司收貨人員點收貨物無誤後始簽收,且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支付貨款前,亦經證人陳筱茹核對無誤後才由證人李玉鳳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 況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金吉順公司交易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日期自99年2月8日至102年2月3日,長達3年時間,倘若有貨物未送達而逕予請款及付款情形,告訴人公司豈有均未發現之可能;是98年12月至102年2月被告自製應收帳款總表所載相對應附表一、二出貨單之商品,確已經告訴人如數收受甚明,本案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未送達貨物而逕予請款,漢聯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之情形,實難想像。
㈡又附表一所示出貨通知單經與漢聯公司所提供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資料相互比對結果,99年1月26日至99年2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反面、第118頁)、100年1月26日至100年2月1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7、8部分(見原審卷第119頁)、100年11月26日至100年12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9至13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5頁)、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第117頁)、101年12月26日至10
2年1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8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反面)、102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7、19、20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22頁);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與金吉順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相互比對,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見他字3143卷第190頁)、102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二編號7至18部分(見他字3143卷第192頁)。而漢聯公司與金吉順公司間自99至101年間貨款均已結清付畢,102年間貨款亦經漢聯公司確認後開立支票與金吉順公司(然102年所開立支票嗣遭退票)乙節,亦據證人遲堯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並據證人遲堯成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漢聯公司跟金吉順公司間在99、100、101年的帳都已經結清,漢聯公司有拿金吉順公司就系爭貨品開的發票去報稅;漢聯公司採購貨物點收大部分由江麗莉負責,她沒有跟伊反應數量不對,實際上盤點的都是江麗莉;金吉順公司有用支付命令的方式跟漢聯公司請求102年1、2月的貨款,後來支付命令有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此外,復有漢聯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1份、漢聯支票明細一覽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及上開金吉順公司及漢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3143卷第50頁、第149至195頁;102年度他字第5667號卷第11至27頁;原審卷三第110至122頁),足認附表一、二出貨通知單所載貨物均經漢聯公司確認收訖而開立支票付款,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一再指稱被告並未如實出貨予漢聯公司,而仍向漢聯公司收取貨款,涉有詐欺罪嫌,並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偽造收貨章商品明細及數量箱數統計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指述受被告詐欺,尚難認有據。
㈢證人李新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約100、101
年、102年農曆過年前,曾在臺北市○○路及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承租倉庫,進行魷魚片加工後販賣給迪化街攤商,被告說漢聯公司想要賣唐辛子切片,但金吉順公司沒有這個口味的產品,所以委託伊代工,代工後產品再由被告自己或叫貨運公司送至漢聯公司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30頁反面、第
220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盧信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吉順公司只有生產原味切片,沒有生產唐辛子切片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46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證人江麗莉、陳筱茹、遲堯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漢聯公司有向金吉順公司訂購並收受唐辛子切片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第11頁反面、第8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伊委託李新庸所加工後之產品,有送至漢聯公司等語,並非無據。
㈣證人 林坤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任職於駿益貨運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為客戶叫車,伊就去收貨,把貨物從甲地送到乙地,收貨時會有簽單,送貨時交給收貨的人確認數量,卷附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日、1月4日、1月8日、1月20日、1月31日出貨通知單上(即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的林坤茂簽名是伊的簽名,代表伊有去送貨,至於是送到那個地方,過了這麼多年伊已經忘了,如果上面有記載地址伊會照地址送,送貨到乙地後,對方會確認數量沒有問題,不曾有客戶或乙地收貨人員反應表示沒有收到貨物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可徵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由證人林坤茂簽名之出貨通知單,確實有由林坤茂送貨至漢聯公司。至證人林坤茂雖另證稱:伊是去漢聯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址收貨,從這裡送貨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然該等出貨通知單所載貨物係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購,有前揭漢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為憑,且證人林坤茂同時亦證稱因歷時已久,其已不復記憶確切送貨地址等語,足認證人林坤茂誤認其係自漢聯公司收貨,顯係錯置收貨及送貨地點,自無從據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㈤附表一編號9至20出貨通知單所載江麗莉署名,固經證人江
麗莉於偵查中證稱:該等簽名均非伊所簽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88頁、第110頁),然證人江麗莉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該等出貨通知單,證人江麗莉則證稱:附表一編號9好像不是伊寫的,感覺不像;編號10比較像;編號11比較像是伊寫的;編號12好像不是伊寫的,伊覺得比伊的字還醜;編號13好像不是伊寫的;編號14將三點水寫成三,伊不會寫成一個三;編號15不是伊的筆跡;編號16比較像是伊寫的;編號17不是伊簽的;編號18比較像伊寫的;編號19不像是伊寫的,因為「莉」字很刻意、很漂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4頁),可知證人江麗莉多以感覺、美醜判斷是否為其筆跡,尚乏具體理由。且經原審於同一審理期日再次提示該等出貨通知單確認筆跡真偽,證人江麗莉即翻異答稱:編號11好像不是、編號14比較像是伊的筆跡、編號15伊看不太出來、編號18、19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再佐以證人江麗莉自承:伊平常不會去看伊的筆跡、很少去注意自己的筆跡,在偵訊時看所提示之出貨通知單,也不是很確定是否為伊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足徵證人江麗莉自身亦無法確認該等筆跡真偽,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9至20出貨通知單簽名,於偵查中證述全部非真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非真等語,顯然欠缺可信性,而無足可採。況證人江麗莉、陳筱茹均證稱金吉順公司送貨時,如江麗莉無暇收貨,會由漢聯公司其他人員點收等語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是縱上開出貨通知單所載江麗莉簽名為他人所為,是否係漢聯公司其他人員代簽所致,亦未可知。再者,依證人江麗莉、陳筱茹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漢聯公司收受貨物後,所留存複寫之客戶聯係直接由漢聯公司收貨人員交與陳筱茹收執,被告當無從中偽造之可能,又以肉眼辨識可知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出貨通知單客戶聯與會計聯所載江麗莉署名相互一致,足認該等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收欄所簽署名,確係漢聯公司收貨人員所為無誤,是被告所辯並未偽造該等出貨通知單上江麗莉之簽名,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金吉順公
司實際出貨單金額約84萬元,伊將產品加工增重後,將出貨單金額調高為86萬3,000元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85頁);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是照漢聯公司訂購數量向金吉順公司下單,附表一編號1部分漢聯公司當初就是訂86萬3,000元的貨,伊加工後再送到漢聯公司,伊在偵查中所述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而觀諸漢聯公司所提99年1月26日至99年2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此部分品項、數量、單價、金額,確實記載漢聯公司有訂購該等86萬3,000元商品(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且證人江麗莉於偵審時亦始終證稱該出貨通知單粉紅色聯所複寫簽名為其所簽,其確認所收貨物無誤後才會簽名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87頁、第107頁、第110頁;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足認此部分貨物確經江麗莉收訖無誤。則被告所辯漢聯公司有收到該出貨通知單所載86萬3,000元的貨物等語,堪值採信。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所為不利己之陳述,而不論其他卷內事證,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6、7、8、18號所示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且證人尹呈安於偵查時證稱:金吉順公司的出貨單在左上角有流水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證人陳雅渟於偵查時亦證稱:編號6、7、8、18號有流水號是金吉順公司的出貨單,出貨者「陳」好像是伊簽的,這是公司真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可見金吉順公司製作之出貨通知單上左上角印有流水號編號之記載,而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7、8、18號所示出貨通知單會計聯上左上角各有322832、323454、323455、338019之流水印編號,並經證人即負責金吉順公司出貨事務之陳雅渟證述該四張出貨通知單確為金吉順公司製作之單據,且其上「陳」為其所簽署等情明確如上,足見附表一編號6、7、8、18號所示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實為金吉順公司所製作之出貨通知單,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就此所辯,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漢聯公司及告訴代表人遲堯成之指訴,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均未運送交由漢聯公司收受,及被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出貨通知單上之「江麗莉」簽名、附表一編號6、7、8、18所示「出貨通知單」會計聯等部分,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原審因而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20有關「江麗莉」、「江」之署名、附表一編號6、7、8、18所示「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部分,及附表一、二部分貨物並未如實送達亦涉有詐欺罪嫌,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均不成立犯罪係屬不當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理由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檢察官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罪之部分,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中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2│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2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3│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3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4│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4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5│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5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6│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9、10部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7│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1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8│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2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9│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3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10│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4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11│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5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12│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6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13│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7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14│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9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15│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20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16│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17│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2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18│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3、4部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19│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5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0│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6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1│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7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2│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8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3│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9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4│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0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5│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1、12部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6│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3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7│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4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8│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5至17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29│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許淮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編號18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一:
┌──┬───────┬──────────────┬────┐│編號│出貨日期│偽造署名│卷頁出處│├──┼───────┼──────────────┼────┤│1│99年02月08日│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客戶簽收欄上│正本置於││││偽造「江麗莉」署名1枚│原審證物│││││袋內│││├──────────────┤││││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出貨欄上偽造│││││尹呈安之署名「尹」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粉紅色聯上產生偽造│││││「尹」署名1枚,合計2枚│││││││││├──────────────┤││││出貨通知單白色聯製表欄上偽造│││││黃慧萍之署名「萍」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粉紅色聯上產生偽造│││││「萍」署名1枚,合計2枚│││││││├──┼───────┼──────────────┼────┤│2│99年12月30日│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出貨欄上偽造│正本置於││││陳雅渟之署名「陳」1枚,透過│原審證物││││複寫同時在粉紅色聯上產生偽造│袋內││││「陳」署名1枚,合計2枚│││││││├──┼───────┼──────────────┼────┤│3│100年01月02日│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出貨欄上偽造│正本置於││││陳雅渟之署名「陳」1枚,透過│原審證物││││複寫同時在粉紅色聯上產生偽造│袋內││││「陳」署名1枚,合計2枚│││││││├──┼───────┼──────────────┼────┤│4│100年01月04日│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出貨欄上偽造│正本置於││││陳雅渟之署名「陳」1枚,透過│原審證物││││複寫同時在粉紅色聯上產生偽造│袋內││││「陳」署名1枚,合計2枚│││││││├──┼───────┼──────────────┼────┤│5│100年01月08日│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出貨欄上偽造│正本置於││││陳雅渟之署名「陳」1枚,透過│原審證物││││複寫同時在粉紅色聯上產生偽造│袋內││││「陳」署名1枚,合計2枚│││││││├──┼───────┼──────────────┼────┤│6│100年01月20日│署名均為真正│正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7│100年01月31日│署名均為真正│正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8│100年01月31日│署名均為真正│正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9│100年11月29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點貨欄上偽造│正本置於││││陳雅渟之署名「陳」1枚,透過│原審證物││││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產生偽造「│袋內││││陳」│││││署名1枚,合計2枚││├──┼───────┼──────────────┼────┤│10│100年11月29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點貨欄上偽造│正本置於││││陳雅渟之署名「陳」1枚,透過│原審證物││││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產生偽造「│袋內││││陳」│││││署名1枚,合計2枚││├──┼───────┼──────────────┼────┤│11│100年11月30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點貨欄上偽造│正本置於││││陳雅渟之署名「陳」1枚│原審證物│││││袋內│├──┼───────┼──────────────┼────┤│12│100年12月15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承運行簽收欄│正本置於││││上偽造尹呈安之署名「尹」│原審證物││││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袋內││││產生偽造「尹」署名1枚,合計2│││││枚││││├──────────────┤││││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點貨欄上偽造│││││黃慧萍之署名「萍」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產生偽造「│││││萍」署名1枚,合計2枚││├──┼───────┼──────────────┼────┤│13│100年12月20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點貨欄上偽造│正本置於││││陳雅渟之署名「陳」1枚,透過│原審證物││││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產生偽造「│袋內││││陳」│││││署名1枚,合計2枚││├──┼───────┼──────────────┼────┤│14│101年01月06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承運行簽收欄│正本置於││││上偽造尹呈安之署名「尹」│原審證物││││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袋內││││產生偽造「尹」署名1枚,合計2│││││枚││├──┼───────┼──────────────┼────┤│15│101年01月11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點貨欄上偽造│正本置於││││陳雅渟之署名「陳」1枚,透過│原審證物││││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產生偽造「│袋內││││陳」│││││署名1枚,合計2枚││├──┼───────┼──────────────┼────┤│16│101年01月15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承運行簽收欄│正本置於││││上偽造尹呈安之署名「尹」│原審證物││││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袋內││││產生偽造「尹」署名1枚,合計2│││││枚││├──┼───────┼──────────────┼────┤│17│102年01月23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承運行簽收欄│正本置於│││(起訴書誤載為│上偽造尹呈安之署名「尹」│原審證物│││101年)│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袋內││││產生偽造「尹」署名1枚,合計2│││││枚││├──┼───────┼──────────────┼────┤│18│102年01月07日│署名均為真正│正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19│102年01月25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承運行簽收欄│正本置於││││上偽造尹呈安之署名「尹」│原審證物││││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袋內││││產生偽造「尹」署名1枚,合計2│││││枚││├──┼───────┼──────────────┼────┤│20│102年02月03日│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承運行簽收欄│正本置於││││上偽造尹呈安之署名「尹」│原審證物││││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客戶聯上│袋內││││產生偽造「尹」署名1枚,合計2│││││枚││└──┴───────┴──────────────┴────┘附表二:
┌──┬───────┬────────────┬──────┐│編號│出貨日期│偽造印文│卷頁出處│├──┼───────┼────────────┼──────┤│1│102年01月05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0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1)│├──┼───────┼────────────┼──────┤│2│102年01月16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0頁下││││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2)│├──┼───────┼────────────┼──────┤│3│102年01月21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1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3)│├──┼───────┼────────────┼──────┤│4│102年01月21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1頁下││││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4)│├──┼───────┼────────────┼──────┤│5│102年01月22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2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5)│├──┼───────┼────────────┼──────┤│6│102年01月23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0頁下││││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6)│├──┼───────┼────────────┼──────┤│7│102年01月28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公│參他字3143││││司收貨章」印文1枚簽收欄│卷第73頁告││││上偽造「漢聯食品│證6(7)│├──┼───────┼────────────┼──────┤│8│102年01月30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4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8)│├──┼───────┼────────────┼──────┤│9│102年01月31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4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9)│├──┼───────┼────────────┼──────┤│10│102年02月02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5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10)│├──┼───────┼────────────┼──────┤│11│102年02月03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5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11)│├──┼───────┼────────────┼──────┤│12│102年02月03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6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12)│├──┼───────┼────────────┼──────┤│13│102年02月04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6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13)│├──┼───────┼────────────┼──────┤│14│102年02月06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7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14)│├──┼───────┼────────────┼──────┤│15│102年02月07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7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15)│├──┼───────┼────────────┼──────┤│16│102年02月07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8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16)│├──┼───────┼────────────┼──────┤│17│102年02月07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參他字3143││││收欄上偽造「漢聯食品公司│卷第78頁上││││收貨章」印文1枚│方告證6(17)│├──┼───────┼────────────┼──────┤│18│102年02月08日│在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公│參他字3143││││司收貨章」印文1枚簽收欄│卷第79頁上││││上偽造「漢聯食品│方告證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