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百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百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百祿(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樹木及外牆之方式,自3樓陽臺侵入告訴人 姜智鑫 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7街1巷27號)住宅內,並潛行至1樓竊取姜智鑫放置於1樓大廳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自3樓陽臺侵入隔壁告訴人 王美玲 居所之臺中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7街1巷27號)住宅內,竊取3樓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5萬元)得手,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隔壁同巷25號前之樹木攀爬下樓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其坦承於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照片所拍攝之男子為其本人等情,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王美玲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58張存卷可考。被告於常人休息時間、幾無人煙之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起在 長億 一街1巷內徘徊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朝遭竊地點走去,復於凌晨5時2分許自遭竊地點返回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應係穿戴手套,而與屋內所留手套痕跡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頁照片)。再者,本件以攀爬外牆或其他定著物而自樓上陽臺侵入透天厝屋內之「蜘蛛人」手法行竊,手法特殊,與被告其他次所為之竊案手法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95號(下稱前案)起訴書1紙及案件卷宗影本1份存卷可考,亦佐證本案為被告所為。而本案遭竊地點屋內所發現之鞋印,其大小、長度、鞋底花紋(方格狀樣式及排列方式、腳尖處之平行橫條狀裝飾),亦均與上揭前案於竊案現場採得之鞋印及被告當時穿著之鞋底圖樣全然相符,有本案鞋印照片5張(見警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上方照片)、前案鞋印、鞋印照片共5張及鞋底拓印圖1紙(見上揭前案警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3頁反面下方照片、第34頁),亦佐證兩案應為同一人所為。是本案上揭各項跡證單獨以觀,雖尚非足以個化之事證,然將各起事證綜合以觀,應足以排除他人所為之合理懷疑,而足認本件竊案亦係被告所為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有至該處,惟係前往附近購買毒品海洛因解癮,並未進入屋內,亦未行竊,不能因其在現場附近出沒及失竊現場採得鞋印與其相同即入其於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王美玲2人住處均遭歹徒侵入行竊:
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於105年3月19日清晨4時許,遭人自該處外樹木攀爬至3樓並踰越女兒牆及氣窗侵入屋內後,竊取其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得逞;另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亦於同日清晨遭人自該處攀爬女兒牆侵入屋內後,竊取其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金牌3面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王美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就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王美玲2人住處均遭侵入行竊之事實,固無疑義。
㈡又本案案發後,經告訴人姜智鑫報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鑑識小組派員於105年3月19日上午8時25分至現場勘察結果,認為本案可能發生時段區間為105年3月19日2時30分至105年3月19日3時50分;侵入口破壞情形為3樓氣窗遭開啟侵入。現場勘察所見情形為:案發現場位於長億一街一巷27號,係3樓半透天式住宅地坪約20坪,住家無裝設監視器及防盜器;該屋出入口大門為鐵門,鐵門及窗戶鎖均未遭破壞侵入;...在3樓玻璃鋁門上氣窗遭開啟侵入,氣窗框處以粉末法採證後發現手套痕跡,在3樓前陽台地板上發現可疑鞋印2枚,其餘經檢視並無發現遭侵入翻動之情形;並勘察由3樓陽台遭侵入長億一街一巷29號,1樓處掛在衣架上包包均遭翻動丟棄在地上,3樓神明廳神桌上神明所掛金牌遭竊,玻璃鋁門未上鎖遭由27號處侵入,在神桌上發現手套痕跡等情。現場跡證採驗情形為:㈠指紋跡證採取:現場玻璃鋁門上氣窗框處經以粉末法採驗結果發現手套痕跡。㈡生物跡證採取:現場未發現生物性跡證。㈢足跡跡證採取:現場3樓前陽台地板上發現足跡跡證(即鞋印)。㈣其它跡證:無。並分析研判竊嫌由住家25號前攀爬芒果樹往上至2樓處,因2樓門窗均上鎖再往上攀爬至3樓前陽台,再開啟玻璃鋁門上氣窗侵入屋內,竊取財物後再由陽台橫跨至29號住家陽台處;竊取29號神桌上神明所掛金牌,再至1樓翻動包包後往外逃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58幀可參(見警卷第17至33頁)。是以本案經鑑識人員勘察採證後所得跡證為現場玻璃鋁門上氣窗框處經以粉末法採驗結果發現手套痕跡,及現場3樓前陽台地板上發現足跡跡證(即鞋印),並分析研判竊嫌係自臺中市○○市○○○街○巷○○號前攀爬芒果樹往上至2樓處,再往上攀爬至3樓前陽台,開啟玻璃鋁門上氣窗侵入屋內,竊取財物後再由陽台橫跨至29號住家陽台處侵入行竊再至1樓後往外逃逸等情。
㈢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晚至失竊現場巷道徘徊走動: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員警提示之105年3月19日3時30分監器畫
面之男子為其本人,惟否認其有至該處行竊之事實,另辯稱忘記至該做何事 云云 (見警卷第3反面、第4頁)。復於偵查中辯稱:警卷編號15、16照片是其本人;其不認識被害人姜智鑫、王美玲;並未至該處行竊,是去該處吃海洛因,不是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其是前往買海洛因,係至附近加油站旁社區小公園買毒品,約在臺中小鎮社區加油站,因此即知道在臺中小鎮的公園;係向「阿才」之人購買;警局所提示的翻拍照片是其沒錯,但其真的沒有做;其在那裡等很久,在那裡繞;其沒有進到屋內,只有在巷子內繞,沒有進去人家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於原審勘驗監視器拍翻光碟時稱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惟看不出畫面中男子是否為其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卷第11頁反面照片(即編號15、16,共2幀)是其本人沒錯;但後來警察提示現場失竊的照片是不是其本人,我說我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警局做筆錄,警察先拿圖片問其是不是本人,其表示那不是其本人,最後警察拿出一張其本人的照片就是編號15、16,問這是不是其本人,其當然說是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警卷編號10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下方)那個人就是其;當時其去買毒,會約一個地方等,就找一個地方吸食,不可能一直在一個地方等,其是有在附近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⑵被告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是否係其本人說詞反覆不一,惟就警
卷第10頁下方編號10、第11頁反面編號15、16照片均自承確認係其本人。其中警卷編號10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2016/03/1905:27:50太平路往永豐路前」,編號15照片在畫面左上角標示:「2016/03/1910:49:02往自由路四段前車牌」;編號15照片在畫面左上角標示:「2016/03/19
10:49:51往旱溪5街後車牌」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上開3幀照片依其上示可知應係路口監視器畫面,其畫面僅係被告步行於路上,未足以此畫面認定被告有行竊之事實。至其他畫面或因距離較遠,其中人物影像甚小,或因畫面漫漶不清,且被告就畫面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一節說詞反覆,尚難遽認部分監視器畫面之人確係被告,然被告自始均以前往附近購買毒品為由而坦承其本人確實於105年3月19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街○巷失竊現場附近來回走動之事實,就被告確有於竊案發生當晚至失竊現場住家外道路走動出沒一節,應無疑義。
㈣監視器畫面未能認定被告攀爬樹木進入屋內行竊: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於警詢時證稱:其住處無監視器,但隔
壁29號有監視器,有發現竊嫌為一男子,穿的上衣有反光條,4點左右爬其隔壁25號前樹木,攀爬上去從三樓進入行竊,並約於5點左右從隔壁25號前樹木下來云云(見警卷第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跟警察一起看畫面;只看到有人影,因為暗暗的,所以看不清楚,監視器有照到有人上去,然後再下來,但其看不清楚是誰;「(問:你的意思是有看到那個人,只是因為很黑看不清楚,但你看到有人爬上去再爬下來的畫面,是否正確?)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證稱:
經調閱29號住家監視器,有發現竊嫌為一男子,穿的上衣有反光條,4點左右爬其隔壁25號前樹木,攀爬上去從三樓進入行竊,並約於5點左右從隔壁25號前樹木下來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的畫面是黑黑的,只有一個人影爬樹;25號的樹;看得出來他爬上去、爬下來;從監視器有看到只有爬上去、爬下來這樣而已;半夜看不太清楚人,只有一個人影爬上去;只有一個人;沒有看到竊賊從哪一戶人家出來,只看到爬上、爬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王美玲均證稱事後觀看鄰居監視器畫面可見到有人攀爬隔壁樹木,嗣後復行爬下,惟並看不清楚何人等情。
⑵上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撥放光碟片勘驗結果:
①檔名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
⒈4時0分0秒至4時0分15秒:
甲男轉身往計程車後方靠近,其步伐左右搖擺不定。
⒉4時0分16秒至4時0分23秒:
甲男走向計程車後方,往某民宅處走去(甲男身體遭畫面中間樹木遮蔽,故無法得知甲男狀況)。
⒊4時0分24秒至4時59分59秒:與本案無關。(畫面結束)②檔名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
⒈5時0分0秒至5時2分28秒:
與本案無關。
⒉5時2分29秒至5時3分0秒:
甲男自右方某民宅走出後,往畫面左上方步行直至消失於畫面。
⒊5時3分1秒至5時59分59秒:
與本案無關。(畫面結束)③檔名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
⒈3時0分0秒至3時38分27秒:
與本案無關。
⒉3時38分28秒至3時39分03秒: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步行,時而向左方民宅及身後張望。甲男復走向畫面左上方直至消失於畫面。
⒊3時39分04秒至3時58分39秒:
與本案無關。
⒋3時58分40秒至3時59分17秒:
甲男自畫面左上方走向右方直至消失於畫面。
⒌3時59分18秒至3時59分59秒:
甲男自畫面右方走向左下方,並向畫面左上方民宅張望。
甲男消失於畫面(畫面結束)。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勘驗後辯稱原審當庭勘驗內容所示「甲男」看不出是否其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⑶本院復就監視器光碟檔案內容有關疑似有人爬樹畫面部分勘驗結果:
①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於4時0分0秒至30秒處:
見一個人影出現在樹的旁邊,人影從樹的旁邊往樹的方向走去,消失在畫面,看不出有爬樹的動作。
②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於5時2分20秒至5時3分0秒處:
於5時2分28秒有人影從樹葉的縫隙出現,至5時2分30秒,人影從樹葉的縫隙走出,自畫面上方離去。
(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⑷綜觀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有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有爬樹上下之動作,就本院勘驗結果,僅見有一人在路邊樹旁行走,並走往樹木方向而消失於畫面中;嗣後見人影在樹後葉隙間出現,究係自樹上爬下或係因處於樹木後方因遮掩光影所致,均未足認定。而原審勘驗監視畫面係男子走向計程車後方,往某民宅處走去,且身體遭畫面中間樹木遮蔽,故無法得知狀況;嗣復畫面右方某民宅走出後,往畫面左上方步行直至消失於畫面等情,亦未見有何攀爬樹木上下之情形。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示CH2翻拍照片,可見到黃色計程車停放路旁緊鄰住家及路旁樹木,畫面中標示:03:38:17係有人走入巷內(見警卷第8頁上方編號1照片;員警註記說明欄:嫌疑人走進長億一街一巷內畫面),畫面中標示:
03:59:59係見有一人在計程車後及接近樹木處(見警卷第8頁反面下方編號4照片;員警註記說明欄:嫌疑人在長億一街一巷27號前畫面);畫面中標示:04:00:16係此人仍在計程車後接近樹木處,惟更較靠近樹木(見警卷第9頁上方編號5照片,員警註記說明欄:嫌疑人往長億一街一巷27號走過去畫面);畫面中標示:05:02:32係此人仍在計程車及樹後方見一人影(見警卷第9頁下方編號6照片,員警註記說明欄:嫌疑人往長億一街一巷27號走出來畫面);就上開翻拍照片亦無任何攀爬樹木之情事,且該畫面中距離人物較遠,該人影像甚小且糊模,未見五官外貌,僅見身影,究係何人不得而知。而就原審甚勘驗認有「自右方某民宅走出」及見警卷第9頁下方編號6照片,員警註記說明欄:「嫌疑人往長億一街一巷27號走出來畫面」一節,就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及該照片內容觀之,僅見一人身影出現在路旁停放之計程車及路旁樹木樹葉空隙處後方;而計程車係停放位置係民宅之前,且該車停放處前後前後均可見植有樹木,路面與民宅間猶有水泥地面(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正反面),復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5、6(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監視器攝得畫面角度就計程車及樹木後方路面及路旁水泥地面遭遮蔽相當之範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究係步行身處樹後巷道內、走行進出民宅或攀爬樹木進出民宅,均有可能,此實因路旁停放之計程車及路旁樹木遮擋之故。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王美玲均證稱此人係爬樹上下,更非自民宅進出。是就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觀之,均未認定有何爬樹上下出入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王美玲均證稱此人係爬樹上下一節,因監視器畫面不清且距離較遠,當係就觀覽畫面內容後之主觀認知判斷,難謂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自承其確有至該處出沒,惟就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尚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監視器翻拍畫面標示1H4者,與前揭標示CH2係不同角度方
向攝影(見警卷第8頁正面下方及反面上方編號2、3照片),其畫面中人物較近,面孔身形可見,亦顯現此人穿著上衣有縱橫線條各一交錯,且上衣線條有反光之情形,然縱令此人確為被告,至多僅可認畫面中人在巷內走動,而當時在巷道內走動之事實亦為被告是認,並無從以此畫面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之情事。至警卷編號7至14之照片均係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僅見一人步行及搭車之畫面等情(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縱認此畫面攝得之人確係被告,並無足以此認定有何進入屋內行竊之事實。
㈤就現場採得鞋印觀之:
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失竊地點屋內所採得之鞋印,其大小、長度、鞋底花紋(方格狀樣式及排列方式、腳尖處之平行橫條狀裝飾),亦均與前案於竊案現場採得之鞋印及被告當時穿著之鞋底圖樣全然相符,有本案鞋印照片5張、前案鞋印、鞋印照片共5張及鞋底拓印圖1紙可憑。然查:
⑴被告前因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8號竊盜案影卷(即前案;含警、偵卷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案錄表可參。經本院調得被告於前案為警查扣所穿著之NIKE球鞋1雙,與本案現場查獲鞋印照片影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鞋印影像與送鑑鞋子左腳鞋子所製作之鞋印紋痕類同,影像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另編號2鞋印影像與送鑑鞋子之右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惟影像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60066345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是以本案失竊現場採得之鞋印固堪認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時所扣得之球鞋鞋印紋痕類同,惟並無從進一步比對確認前案被告所穿著之球鞋是否確為本案現蒐證採得鞋印之來源。衡諸一般市售球鞋均係工廠大量生產,而NIKE品牌球鞋亦屬常見,購買穿著者眾,亦無證據可證該鞋款有何特殊之處,尚難以兩案之鞋印類同,即確認被告必係本案進入住宅行竊之人。
⑵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案外人 陳文榕 遭竊案
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未破案之鞋案關連,發現被告於前案查獲之鞋印相似,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經查證該案犯嫌為案外人 許添琮尹貴鴻 2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0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1887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因鞋印相同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到案說明一節相符。而案經警方調查結果移送係案外人許添琮、尹貴鴻而非被告,堪認經由現場採得雷同鞋印之鑑識調查,固係檢警偵查犯罪之途徑,然尚未以此即認鞋印相同者即推測認定確為該案犯罪行為人。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卷監視器畫面編號8部分(即警卷第9頁反面),鞋子明顯有反光,請求勘驗扣案的鞋子是否有這樣的特性等語;經勘驗結果其鞋底為白色,就肉眼無看出有反光特性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公訴人認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應係穿戴手套,而
與屋內所留手套痕跡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頁照片)云云。惟查本案竊嫌應係穿戴手套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33頁),然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明顯可見被告是否穿戴手套(見警卷第8至11頁反面),其中部分畫面中人物或因甚小,且畫面亦非清晰(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另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均係一人步行或搭車之畫面(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均難遽認有如起訴書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應係穿戴手套」之情形。再公訴人認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許朝遭竊地點走去,復於凌晨5時2分許自遭竊地點返回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云云,惟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物進出畫面相距雖有1小時許,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及該照片內容觀之,僅見一身影在路旁停放之計程車及路旁樹木後方;而計程車係停放位置係民宅之前,且該車停放處前後前後均可見植有樹木,路面與民宅間猶有水泥地面(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正反面),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5、6(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監視器攝得畫面角度就計程車及樹木後方路面及路旁水泥地面遭遮蔽相當之範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究係步行身處樹後、走行進出民宅或攀爬樹木進出民宅,因路旁停放之計程車及路旁樹木遮擋之故,未可認定,已如前述。是縱以畫面中之人物係於凌晨4時許往樹木方向走去,迄5時2分時再度自畫面樹葉縫隙後方出現,亦無足認係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許朝遭竊地點走去,復於凌晨5時2分許自遭竊地點返回」之情事。又公訴人復認本件以攀爬外牆或其他定著物而自樓上陽臺侵入透天厝屋內之「蜘蛛人」手法行竊,手法特殊,與被告其他次所為之竊案手法相符,有前案起訴書1紙及案件卷宗影本1份存卷可考云云,惟就前揭相類鞋印之竊案經調查後移送他人而非被告,該案案情係破壞2樓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自住家窗戶進入行竊、破壞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0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1887號函所附移送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以不同案件嫌犯所穿著球鞋具相類同之鞋印,且行竊手法相似者,尚非必然為同一行為人。而攀爬民宅外牆或樹木進入屋內行竊之犯罪手法,亦無特異之處,尚難以本案嫌犯犯罪手法與被告前案手法雷同,即認本案必係被告所為。
㈦觀諸被告供述並參以前揭住戶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至多
僅可證明被告在竊案當晚確有在失竊地點外巷道走動。以時值深夜,被告無端在巷內逡巡徘徊,行跡確屬可疑。惟失竊民宅現場外巷道兩旁尚有路旁停車,路面猶堪供車輛行人通行,路旁民電前亦可見電線桿及樹木(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6,警卷第8至9頁;刑案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該巷道尚非狹窄逼仄,夜間雖人跡較少,惟該路段非如除住戶外無外人進出之防火巷或相類之狹窄巷弄,該巷道路段尚非行人不得自由通行之處所。而失竊現場民宅採得鞋印與被告前案竊盜案件所扣案之球鞋鞋印紋痕類同,被告就本件竊盜案件犯罪固有相當之嫌疑,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攀爬鄰居屋前樹木,進而侵入住宅內行之事實,均無實據可證,且本案現場亦無採得指紋及其他生物跡證,亦未查得贓物,本院認被告是否確係犯本件竊盜犯行,尚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竊盜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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