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10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8、3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瑞郎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45日,迄至101年10月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102年2月23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郭遠振 )上路,欲返回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不慎與 胡耀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隔日(即24日)0時20分許,委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郭瑞郎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26mg/dl,相當於酒測吐氣值1.63mg/l,而查悉上情。
㈡、102年3月8日某時起至隔日4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橋下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郭遠振)上路,欲返回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台一線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1,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瑞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1頁,警卷二第2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1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一第7-8頁,警卷二第6-7頁)、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一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見警卷一第10-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二第15-16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13-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而該項之法定刑亦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瑞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竟分別高達1.63、0.91毫克,已如前述,實不應予以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及其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二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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