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孫俊賢
徐文龍 雷新善 柯 吳玉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姿誼 被告 洪立程
倪建章 即威獅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俊賢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原告徐文龍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原告雷新善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原告 柯吳玉桑 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孫俊賢、徐文龍、雷新善、柯吳玉桑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洪立程(下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倪建章即威獅工業社(下稱倪建章),於執行職務之際失火延燒,造成財物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佣人責任,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俊賢(下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05萬5,120元、原告徐文龍(下稱其名)111萬元、原告雷新善(下稱其名)113萬8,000元、原告柯吳玉桑(下稱其名)143萬0,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5、9、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前開請求,包含個人財物之損失及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卿 雪(下稱其名)之損害, 林卿雪 業將原告承租之房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主張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僱佣人責任為請求,聲明亦迭有變更,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孫俊賢105萬5,120元、徐文龍111萬元、雷新善113萬8,000元、柯吳玉桑143萬0,680元(見本院卷第136、153至155頁),關於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受讓債權部分,則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立程受僱於倪建章,於民國104年7月6日在倪建章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起火戶)施作鐵捲門改裝工程,翌日下午7時50分在系爭起火戶整理相關器具時抽煙,竟疏未注意,將未熄滅火源之菸蒂棄置於沙發西側之地板,致菸蒂微小火源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連由徐文龍、柯吳玉桑、雷新善、孫俊賢所承租之同路300之3號2樓、300之2號2樓、300之1號2樓、300號2樓房屋(下各稱300之3、300之2、300之1、3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致徐文龍、柯吳玉桑、雷新善、孫俊賢除分別受有74萬3,700元、103萬5,835元、65萬3,200元、63萬3,720元之財物損害外;另各自支出承租房屋之修繕費36萬6,300元、39萬4,845元、48萬4,800元、42萬1,400元,已自林卿雪受讓該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孫俊賢105萬5,120元、徐文龍111萬元、雷新善113萬8,000元、柯吳玉桑143萬0,68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洪 立程受僱於倪建章,於104年7月7日下午7時50分在系爭起火戶整理器具時,將未熄滅火源之菸蒂棄置於沙發西側之地板,致菸蒂火源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燒燬屋內物品及裝潢,洪立程所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證影卷,審認無誤。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致徐文龍、柯吳玉桑、雷新善、孫俊賢除分別受有74萬3,700元、103萬5,835元、65萬3,200元、63萬3,720元之財物損害,及支出300之3、300之2、300之1、300號房屋修繕費36萬6,300元、39萬4,845元、48萬4,800元、42萬1,400元,並自林卿雪受讓上開債權,已通知被告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損失清單、估價單、估驗單、收據、銷退貨明細、客戶交易明細、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新北市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照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房屋修繕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9、137至145、148至151、156至165、167頁),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孫俊賢105萬5,120元、徐文龍111萬元、雷新善113萬8,000元、柯吳玉桑143萬0,68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孫俊賢105萬5,120元、徐文龍111萬元、雷新善113萬8,000元、柯吳玉桑143萬0,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