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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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 王麗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上訴人貫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錦龍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西元2008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豐田PREVIA、車身號碼為JTEGS54M50A00308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所購置。被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予當時股東兼董事 張遠濤 作為公務座車使用,然張遠濤因健康因素業已退股,現已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詎系爭車輛竟遭張遠濤前妻即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至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僅係為了節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初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萬元,再自97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前夫張遠濤所經營之偉翔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薪資扣抵2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由游錦龍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前夫張遠濤於101年12月28日自被上訴人退股,惟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上訴人還領有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與游錦龍非親非故,假使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何以游錦龍干冒刑責製作扣繳憑單報稅?若被上訴人執意訴訟,不承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以歷年之薪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款為180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付價金支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4、91-9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系爭車輛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文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6、9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一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後,出借予被上訴人斯時董事兼股東張遠濤作為公務車使用等語,業經證人張遠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76年至退股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係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座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車輛購買時,張遠濤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衡諸公司購買車輛作為董事長座車,為一般公司常見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迄未辦理變更車主登記,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或張遠濤曾經繳納系爭車輛各項稅捐之證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出借予當時之董事長張遠濤使用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張遠濤業已於101年12月28日退股,現已無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卻遭張遠濤前妻即上訴人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28日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對於張遠濤已退股及系爭車輛為伊所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僅係為了節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初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買賣價金及保險費186萬元,再自97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張遠濤所經營之偉翔公司薪資扣抵2萬元以支付,伊擔任董事長司機,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並提出100年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2-8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不曾存在僱傭關係,不曾約定給付4萬元之薪資,並以2萬元扣抵系爭車輛之價款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所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申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有薪資所得,至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薪資、縱有支付薪資又與系爭車輛之價金有何關連、系爭車輛為何為擔任「董事長司機」之上訴人所有等節,並無從以上開所得資料即予以認定;況證人張遠濤於本院證稱:伊並無司機,系爭車輛係伊自己開,偶爾才由上訴人開,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非編制內之司機,上訴人在新光保險公司上班,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並無說要給上訴人、價金從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更難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屬實。上訴人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抗辯:DQ-2899號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前者為張遠濤使用,後者為伊所使用,前者在101年8月24日遭拖吊場拖走云云,惟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等情,且徵諸上開DQ-2899號車輛之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88年6月15日,系爭車輛則為97年間所購買,則舊車供被上訴人董事長張遠濤使用,新車供張遠濤之配偶使用,亦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應可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為有理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該特定物若不能返還時,依兩造於原審合意由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5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即應給付65萬元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