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以下簡稱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二人犯後深感後悔與不安,並曾前往溪州鄉公所向被害人道歉,並表明願賠償全部損失,惟被害人以損害輕微,不予追究,且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得利甚微,請鈞院諭知緩刑,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人員 呂正守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梅花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不鏽金鋼護欄時,係持用梅花扳手,而梅花扳手係屬金屬材質,咸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四、原審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參酌案情,判處被告乙○○、甲○○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被告乙○○所有,作案用之兇器梅花扳手一支諭知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所竊取者又係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裝設於排水溝之不鏽鋼護欄,此舉將造成他人有掉落排水溝之危險,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