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九十六年五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由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等地交易,乙○○即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二次;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一次,共計獲利五千元。
(二)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由甲○○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等地交易,乙○○即以一包二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五次;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五次,共計獲利一萬五千元。
(三)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止,由丙○○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櫻山飯店樓下等地交易,乙○○即以一包五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四次,共計獲利二千元。
(四)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止,由丁○○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隆來釣蝦場」前交易,乙○○即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八次,共計獲利八千元。
二、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二支、IC電話卡三張,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揭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鑑定書可參。此外尚有上述扣案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等四人牟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院認為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販毒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實為重典,如將持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所得不高,且本身亦陷於毒癮,不能自拔,並曾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及其餘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三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二支、IC電話卡三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所用,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