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2號、第243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淨重捌點捌壹公克)、夾鏈袋參包、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玖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參包、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玖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淨重捌點捌壹公克)、夾鏈袋參包、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延續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交換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工具,由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再由甲○○本人持施用毒品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或由施用毒品者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街○○○號307室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與之見面完成交易,甲○○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反覆延續實施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 施有禮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甲○○租屋處交易,由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施有禮,計20次(毒品重量均不詳)。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2萬元。
(二)自95年8、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底某日止, 胡裕碩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甲○○租屋處交易,由甲○○以每次2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胡裕碩,計5次(毒品重量均不詳);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重量不詳)予胡裕碩1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萬6千元。
(三)自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 葉育晉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彰化縣○○鄉○○路旁,或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戲院」前交易,由甲○○以每次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葉育晉,計3次(毒品重量均不詳)。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3000元。
(四)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底某日止, 劉聰郎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彰化縣員林鎮某7─11便利超商前或甲○○租屋處交易,由甲○○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聰郎,計3次(毒品重量均不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000元。
(五)於96年2月12日, 謝宗利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彰化縣埔心鄉某OK便利超商前交易,由甲○○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利,計1次(毒品重量均不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500元。
(六)於96年1月29日, 林家豐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優美大飯店」前交易,由甲○○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豐,計1次(毒品重量均不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000元。
(七)於96年1月27日, 彭明雄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彰化縣溪洲鄉大庄村松腳巷28號交易,由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明雄,計1次(毒品重量均不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000元。
二、嗣於96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307室之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淨重計1.93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計
9.45公克)、葡萄糖1包(淨重8.81公克)、夾鏈袋3包、NOKIA牌(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0300元及玻璃吸食器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96年
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9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15頁),核與証人施有禮、胡裕碩、葉育晉、劉聰郎、謝宗利、林家豐及彭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証述情節均屬相符,且徵諸上開證人施有禮等人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等分別於警偵訊中坦言,且施有禮、胡裕碩、劉聰郎、林家豐及彭明雄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摘要表附卷可查,則其等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參之被告甲○○亦自陳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葡萄糖1包(淨重8.81公克)、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2份(門號0000-000000,附於96偵字第
2222號偵卷9-10頁、96偵字第3983號偵卷6-7頁、96偵字第
2222號偵卷11-12頁、96偵字第3983號偵卷8-9頁)及其等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又扣案之3小包白粉,合計淨重1.93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570號鑑定書足憑(見96偵字第2222號偵卷318頁);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3小包(毛重9.45公克),經查獲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96偵字第2222號偵卷202頁),其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無疑。
二、上揭證據參互以觀,被告甲○○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自陳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賺得供其可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即俗稱以毒養毒)等語不諱,復參諸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昂貴,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買賣之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而海洛因更可以葡萄糖粉末等稀釋純度,增減份量,是以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則販賣者倘非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違法重責而從事原價交易之理。本件雖因證人等無法明確指明其等所購買之毒品每包重量若干,本院亦未能明確查出被告販入售出之價差、量差,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倘非具營利意圖,衡情其自可對上揭購毒者告知毒品之購買來源,由上揭購毒者自行前往購買已足,自無必要多次與上揭購毒者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被告顯具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獲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因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本院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金額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上開證人、被告對此既無從精確描述,則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乃從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就各該證人歷次證詞中被告所自承者,採認其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販賣之次數,並計算其犯罪所得,而據以認定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次數、價格。準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獲利計3萬9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獲利計9千5百元,故而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容有所誤,然因公訴人認上開販賣行為均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附此敘明,而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供己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為已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販賣對象僅為3位,其販賣係因已身患有癌症,(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6年聲字第1050號卷)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止痛,而為賺取可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足見被告實係因自己施用毒品入不敷出,而兼賣營利,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有異,是認被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衡其情節,縱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己身已受毒品危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為獲得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即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所獲利益,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拾年。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計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計9.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39000元、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不能沒收之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夾鏈袋3包,業經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品、第二級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又葡萄糖1包(淨重8.81公克),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持以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再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另查扣之玻璃吸食器1支,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與被告前開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並非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扣案之10300元現金係其子所給予,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茲無證據足認係其販毒所用或所得,核與其本件之販毒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