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1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請鑑驗之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無訛,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可佐;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