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36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陳子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陳子尉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五日因急迫情形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子尉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53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情緒不穩、大聲喧嘩,經雲林看守所場舍主管勸導後仍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且嚴重擾亂秩序,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雲林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5號裁定自112年1月6日起羈押2月,以112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自112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因被告於舍房內發出怪聲,情緒不穩、大聲喧嘩,經勸導後仍未改善,且嚴重擾亂秩序,雲林看守所人員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認有急迫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3月5日19時53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20時27分許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未逾35分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