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源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源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7、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7、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551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9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0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13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