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第935號、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之自白、告訴人甲○○、乙○○、丙○○、兆豐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聯邦銀行、安信公司、萬泰銀行、玉山銀行等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卷附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線上繳款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話明細單、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貸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授權資料單、分期付款單訂、會員付款授權書、簽帳單回復通知單、被告領款照片、信用卡公司函及附件等為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上揭各罪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生活花費,入不敷出而無法滿足自己及女兒生活所需,竟侵占告訴人等所託之金錢及股票,潮號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申請本件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而從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申辦貸款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告訴人等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本應處以重刑,唯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提起上訴,希冀法院給予被告多些時間安置子女起居、就學云云。被告上揭上訴理由,僅欲以上訴期間拖延刑之執行(此可待案件確定申請執行檢察官延緩執行),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