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97年度竹簡字第9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3年7月中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和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9,000元)之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乙○○連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一併販賣,惟此部分帳戶之提供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93年8月4日下午5時12分左右以簡訊通知甲○○訛稱其信用卡在臺中市之大潤發量販店遭人盜刷,甲○○依指示撥打0000000000轉11號分機,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謊稱係台新銀行之服務人員,並再次對甲○○稱有1筆15,680元款項遭人盜刷,復稱甲○○可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財政部偽卡中心查詢,甲○○乃再度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佯稱只要拿預借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即可,甲○○不疑有他,至屏東市○○路臺灣郵政總局查詢她所持有之6張預借現金卡,發現均沒有問題,因此再度致電予「陳先生」,「陳先生」復佯稱甲○○之預借現金卡有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93年8月4日晚上8時44分53秒、同日晚上8時52分29秒至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88,899元、9,
998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事後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稱:伊於93年7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和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伊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6,000元之對價出售予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伊並不認識「小李」,但據「小李」稱是因為信用破產,帳戶會遭強制扣款,要購買伊的帳戶作為薪資扣款之用,惟因伊與「小李」素昧平生,無法掌控「小李」就伊所提供帳戶之用途,伊知悉將帳戶提供與無法掌控及不熟識之他人將有可能供作犯罪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下稱第9497號偵查卷】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53號偵查卷【下稱第4453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27至
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稱:她於93年8月4日下午5時12分左右接獲簡訊通知她稱其信用卡在臺中市之大潤發量販店遭人盜刷,她依簡訊指示撥打0000000000轉11號分機,有1名女子,稱係台新銀行之服務人員,再次對她稱有1筆15,680元款項遭人盜刷,復稱她可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財政部偽卡中心查詢,她則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佯稱只要拿預借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即可,甲○○不疑有他,至屏東市○○路臺灣郵政總局查詢她所持有之6張預借現金卡,發現均沒有問題,因此再度致電予「陳先生」,「陳先生」復佯稱她之預借現金卡有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她乃於93年
8月4日至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88,899元、9,998元至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事後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見第9497號偵查卷第13、14頁)。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8月16日以台新作集字第9307602號函附被告乙○○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甲○○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參(見第9497號偵查卷第8、
9、15、16、21至第31頁)。
(四)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第9497號偵查卷第10、11頁)。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有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小李」,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帳戶予某成年人「小李」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乙○○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乙○○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乙○○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3、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乙○○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乙○○犯罪時間係93年7月中某日,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關於應予減刑之規定(該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然原判決未依法減刑,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自應由本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件核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3年8月4日(正犯犯罪行為時),所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遭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失序之舉措,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共計98,897(見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爰併宣告被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促其不得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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