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丙○○因長期酗酒而罹患酒精性精神病及B群人格疾患,且因長期酗酒者人格特質的心智缺陷而失去生活功能,致其會對所處情境之解讀、判斷遭受影響,其於民國97年3月30日6時30分許前,因酒精性精神病及B群人格疾患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已顯著降低,竟於該日6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進入店內後,先將刀子1把從外套拿出置於腰際,並隨即走向櫃臺,且將手置於插在腰際之刀子上面,另口出「我們來玩搶劫」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付值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遠傳儲值卡1張及現金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97年4月10日10時5分許,乙○○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發現丙○○,乃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7年3月30日6時30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進入店內後向店員乙○○拿取價值300元之遠傳儲值卡1張及現金500元等情,惟先辯稱我是攜帶棍子1支進入店內,其後改稱當時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1、上揭證人乙○○遭強盜之事實經過情形,除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內時手持之物為刀子1把或棍子1支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張及機車照片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故被告事後辯稱我當時什麼都不知道云云,顯無可採。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並手握在腰際向我稱他有刀,要向我索取財物…當時我因看他腰際插1把菜刀,心生畏懼…」;於偵查中證述:「…他在過來櫃臺之前,他有先移動一下,他原本藏在外套內的刀子,放到褲子前方腰際位置,走向櫃臺…在他過來櫃臺之前,我就看到他拿1把刀子,我確定不是木棍…當時他手握刀柄處,我心裡很害怕…因為他手一直握著刀柄,我逼不得已,被迫拿給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陳述97年3月30日6時30分許,被告到店裡面的情形?)當時被告騎1臺紅色的機車停在店門口,走進店內,頭戴安全帽,他先在店內逗留2分鐘左右,我們的店是L型式的,櫃臺在角的那個部分,被告繞一小圈,在某個櫃臺喬他的刀子」、「(確定要看到被告有拿刀子?)被告從外套的內袋拿出來放在腰際」、「(被告來櫃臺的時候,有無再拿出刀子來?)被告的手一直扶著刀子」、「(除了你有看到被告從他的外套拿刀子放在腰際之外,有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被告說這樣子對我們都好,我看到被告神經、神經的,不知道他何時會拿刀子出來揮,然後用手摸了一下刀子,我就說我底下也有棒球棒,只是沒有拿出來,之後被告就走出去了」、「(剛才提到的刀子,形狀?)大約15公分長,7、8公分的寬,是菜刀,柄是黑色,大約5、6公分的,刀鋒前面鏽的蠻嚴重的」、「(你說被告拿刀子塞到腰際那邊的經過情形,請再陳述?)被告在玩具架的正前方,打開外套從內袋拿出刀子塞到腰際的褲袋」、「(從被告進來到離開的這段時間,什麼情形讓你不敢反抗?)被告的精神狀況加上他把刀子從外套的內袋拿出來塞到腰際的褲袋」、「(剛才辯護人問你為何不反抗,你回答說若被告沒有向你索取財物的話,你直接反抗就變成我打人家,可是被告已經向你索取財物了,為何不反抗?)說實在的,我很怕被刀子劈到,被告的精神狀況讓我感覺到何時會衝過來我不知道」、「(是否因為有刀子,所以你不敢反抗,免得有其他的後果?)是的」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第18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可知證人乙○○對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時確實手持刀子1把之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乙○○再三表示因害怕被刀子砍到,始依指示交付被告價值300元之遠傳儲值卡1張及現金500元,足認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便利商店時應係手持菜刀1把進入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僅構成恐嚇取財部分:
1、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行為人究須使其行為達於何種程度,被害人始不能為抗拒或難於抗拒,應採客觀標準,即以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2、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於進入店內後,先將刀子1把從外套拿出置於腰際,並隨即走向櫃臺,且將手置於插在腰際之刀子上面,另口出「我們來玩搶劫」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證人乙○○亦證述:「…當時我因看他腰際插1把菜刀,心生畏懼,便從櫃臺抽屜將300元儲值卡交給他,之後該名男子又想要向我索取500元,我跟他周旋許久,該名男子改口要跟我商借500元,我當時因心生畏懼,從櫃臺收銀機內拿500元交付給他…」、「…他在過來櫃臺之前,他有先移動一下,他原本藏在外套內的刀子,放到褲子前方腰際位置,走向櫃臺,先以開玩笑的口氣對我說『跟你玩1個遊戲』,在他過來櫃臺之前,我就看到他拿1把刀子,我確定不是木棍,我已經先按下警報器,但警報器好像有故障,警員沒有過來,我問他『要幹嘛』,他說『我們來玩搶劫』,當時他手握刀柄處,我心裡很害怕,就問他「要什麼」,他原本要我拿出價值1,000元的遠傳儲值卡,我說『沒有貨』,他就說他要500元現金及價值300元的遠傳儲值卡,我問他『為何要搶劫』,他說『逼不得已』,因為他手一直握著刀柄,我逼不得已,被迫拿給他…」、「(如果被告手上沒有傢伙,你會不會給他財物?)不會」、「(所以,那把刀子還是給你壓力?)是的」、「(從被告進來到離開的這段時間,什麼情形讓你不敢反抗?)被告的精神狀況加上他把刀子從外套的內袋拿出來塞到腰際的褲袋」、「(剛才辯護人問你為何不反抗,你回答說若被告沒有向你索取財物的話,你直接反抗就變成我打人家,可是被告已經向你索取財物了,為何不反抗?)說實在的,我很怕被刀子劈到,被告的精神狀況讓我感覺到何時會衝過來我不知道」、「(是否因為有刀子,所以你不敢反抗,免得有其他的後果?)是的」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是本件由被告當時先將刀子1把從外套拿出置於腰際,並隨即走向櫃臺,且將手置於插在腰際之刀子上面,並口出「我們來玩搶劫」等語,確實已使在場之證人乙○○當時心理感到害怕,擔心被告持刀傷害而有所忌憚,參以證人乙○○終因畏懼刀子1把而依被告指示及要求交付財物之情形,可知被告當時行為之手段、方式,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乙○○之抗拒,顯已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依被告生活史、心性史、疾病史、精神疾病史及新竹國軍醫院、署立新竹醫院的病歷顯示,認被告罹患酒精性精神病(alcoholicpsychosis)及B群人格疾患(clusterBpersonalitydisorder),是臨床上常見的酒癮病患會出現的人格問題及合併出現的精神症狀,因為酗酒讓他失去生活功能,而不是因為精神分裂症所造成的功能退化現象,而被告犯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強盜恐嚇超商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有相對因為其酒精性精神病的精神障礙以及長期酗酒者人格特質的心智缺陷造成精神耗弱,對於自身當時的行為能力,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相對減弱其辯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有該院97年7月30日(97)湖仁醫精字第381號函及其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2、至於公訴人雖不爭執司法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然認為鑑定書亦提到被告精神障礙之原因可能為服用精神藥物或酗酒所致,並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健保卡於96年10月間失效,而本件案發時,時隔被告健保卡失效已近半年,被告能否取得處方用藥,似非無疑,是認被告應以酗酒造成之酒精性精神病較為可能,故認本件情形應為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要難以精神障礙做為減輕罪責之事由等語。
⑴、惟按,暫行新刑律第12條第2項規定「酗酒之行為不適用精
神病人的行為不為罪之規定」,而舊刑法第32條規定「不能因酗酒而免除刑責,但非出於故意者,得減輕其刑。」,於24年公布之刑法修正要旨第11號說明理由:酗酒犯罪當然要加以處罰,無必要特別規定,此乃想當然爾,故刪除舊刑法第32條之規定;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要旨謂:
「舊刑法第32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因此,若行為人於飲酒之初,並無特定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是實務上已肯認故意犯的原因自由行為。
⑵、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19條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為:「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規範責任論而言,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照暫行新刑律第12條第2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12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35條之立法例,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予以明定」,是該新增條文僅提及致陷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故意或過失,而未提及在原因階段即具有特定法益侵害的故意或預見可能性,惟參酌瑞士刑法第12條:「行為人有意自陷意識於重大障礙或損傷之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為可罰行為者,不適用第10條(無責任能力)與第11條(限制責任能力)之規定」(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上冊〉2005年9月1刷第379頁)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因自由行為既係行為人處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即具有實現特定犯罪的意思,或能預見其行為對於特定法益的侵害,進而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且在這種狀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即為有可罰性之行為。
⑶、然查被告是否有於本案案發之前服用FM2藥物或喝酒,依本
案卷附相關證據,尚屬無法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招致其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之情形,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已適合於被告有於案發之前服用FM2藥物或喝酒事實之認定,參以鑑定報告係稱:「被告犯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強盜恐嚇超商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有相對因為其酒精性精神病的精神障礙以及長期酗酒者人格特質的心智缺陷造成精神耗弱」等語,足認並非認定係單次之喝酒行為肇致,因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公訴人認縱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係其故意自行招致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尚非有據。
故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依據其專業之判斷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被告案發當時應確實因其酒精性精神病的精神障礙以及長期酗酒者人格特質的心智缺陷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其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病及B群人格疾患,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此次攜帶刀子1把強盜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曾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