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29(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庚○○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前開①部分之執行,迄至95年7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庚○○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法,竊取各編號所示之己○○、甲○○、乙○○、丁○○、戊○○、丙○○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處置。嗣因庚○○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行動電話,出賣予不知情之劉 泳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地點,為乙○○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丁○○、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庚○○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見97偵6374:17至18頁、19至20頁、85至86頁);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見97偵6374:21至22頁、85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見97偵6374:23至2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97偵6374:26至28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見97偵6374:29至30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見97偵6374:31至32頁)指訴、指述遭竊情節在卷可查。且經證人 劉泳興劉思岑 於警詢中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來源在卷可參(見97偵6374:13至16頁、33至35頁);另經證人即 惠民 當鋪負責人 許德新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典當附表編號3所示鑽石項鍊在卷可佐(見97偵6374:36至3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6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典當之項鍊、登記簿照片共6幀、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8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97偵6374:39至42頁、45至64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內容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被告以一竊盜犯行,同時竊取告訴人己○○、被害人甲○○所有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與共犯「阿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本案編號4所示之經營工地福利社所用之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屋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司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行為,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2、另被告毀壞貨櫃窗戶鐵條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戊○○,業據戊○○於警詢中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毀罪。
3、被告因一行為而犯竊盜罪、毀損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雖公訴更正意旨未敘及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破壞被害人丙○○經營之豬肉攤架下櫃子鎖頭,核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至被告毀壞錢櫃鎖頭行為可能另涉犯毀損罪嫌,然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表達不提出告訴之意,自不併予論科。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7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法│竊取之財物│備註│判決主文及刑度│├──┼───┼────┼─────┼─────┼──────┼─────┼──────────┤│1│ 曾錦富 │97年5月│新竹縣湖口│以鐵條(未│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庚○○犯毀壞安全設備│││(行動│29日○○○鄉○○路│扣案)撬開│、手鐲1個、│支(賣給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電話部│3時許。│571巷11號│破壞4樓頂│金項鍊2條、│泳興)。│徒刑玖月。│││分尚有││之住宅。│鐵皮圍籬之│金戒指5個、│││││被害人│││安全設備進│攝影機1台、│││││甲○○│││入住宅內。│數位相機1台│││││)││││、手提電腦1│││││││││台。│││├──┼───┼────┼─────┼─────┼──────┼─────┼──────────┤│2│乙○○│97年7月│新竹縣新豐│由綽號「阿│於共犯「阿山││庚○○犯竊盜罪,未遂││││15日○○○鄉○○街51│山」之年籍│」著手鬆開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1時30分│號前。│不詳成年男│瓶螺帽時為李││月。││││許。││子(檢警另│隆典發現,劉││││││││行追查中)│峻源立即駕車││││││││持不詳工具│逃離現場而未││││││││(未扣案)│遂。惟車號為││││││││鬆開車號│乙○○記下報││││││││KI-199號曳│警查獲。││││││││引車電瓶,│││││││││庚○○則駕│││││││││車在旁把風│││││││││。││││├──┼───┼────┼─────┼─────┼──────┼─────┼──────────┤│3│丁○○│97年8月2│新竹縣新埔│從2樓窗戶│筆記型電腦1│鑽石 戒子 持│庚○○犯踰越安全設備││││日下○○○鎮○○路五│之安全設備│台、數位相機│往新竹市勝│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埔段669號│爬入而侵入│1台、現金新│利路7號惠│徒刑拾月。│││││之住宅│住宅內。│臺幣(下同)│民當舖質當││││││││3萬5,000元、│。現金1萬││││││││聯合信用卡4│7,500元、││││││││張、琥珀項鍊│數位相機分││││││││1條、珍珠項│給提供訊息││││││││鍊3條、鑽石│之綽號 阿正 ││││││││戒子2只、耳│男子( 陳美 ││││││││環3只。│嫦鄰居,另│││││││││經檢察官偵│││││││││辦)、筆記│││││││││型電腦分給│││││││││阿正之友人│││││││││。││├──┼───┼────┼─────┼─────┼──────┼─────┼──────────┤│4│戊○○│97年8月│新竹縣竹北│徒手破壞工│零錢約180元│零錢已花用│庚○○犯竊盜罪,累犯││││21日下午│市○○街、│地內貨櫃屋│、30、40包之│;香菸變賣│,處有期徒刑肆月。││││6時許。│沿河街口「│福利社窗戶│之散裝香菸、│得款3000││││││新家華」建│鐵條,足以│餅乾類零食。│至4000元,││││││築工地內貨│生損害於傅││亦花用殆盡││││││櫃屋福利社│ 偉俠 ,並從││;零食則食││││││。│窗戶爬入貨││用完畢。│││││││櫃屋福利社│││││││││內。│││││││││││││├──┼───┼────┼─────┼─────┼──────┼─────┼──────────┤│5│丙○○│97年8月│新竹縣湖口│以某工具(│竊取零錢約│花用完畢。│庚○○犯竊盜罪,累犯││││底某○○○鄉○○路、│未扣案)破│3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午6時許│民生街口徐│壞櫃子鎖頭│││││││。│崧勝經營之│。││││││││豬肉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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