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6號、93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6號、95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6號裁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61號、第46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6號裁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6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刑罰之執行,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復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上訴所陳顯有誤會。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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