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其事實欄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一支等情,實則不然,被告絕非蓄意攜帶工具前往「國瑞營造公司機械保管場」竊取螺絲帽,乃因失業多時,生活陷入困境,途經該處,原以該公司或適缺員工,擬前往應徵工作,詎按鈴多時,無人應門,被告遂自行入內,本意圖撿拾廢鐵變賣卻無所獲,見報廢之工具箱內置有活動扳手、老虎鉗等工具,乃隨手持以拆卸機具上之螺絲帽五顆,即遭警查獲。被告雖因一時愚昧致蹈法網,但非如原判決所認攜帶兇器竊盜,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嫌過苛。請詳察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迫於生活困境,無奈而臨時觸法等情,變更起訴法條,另為適法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惟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供認持以行竊之上開兇器為其所有等自白,佐以扣案之上開兇器、證人即上開保管場員工乙○○之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與採證照片等,因認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被告上訴意旨或徒憑自己之說詞,空言否認持兇器竊盜,就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專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過於嚴苛,俱未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變更起訴法條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