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與事實出入甚大,且未採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所判刑期過重云云。
三、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當庭向受命法官陳稱:「扣案物品都是我的,海洛因是抽煙,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原審832號卷第82頁、1023號卷第51頁),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2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成立累犯,兼衡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違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見意志不堅,欠缺戒毒動機,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定執行刑時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堪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泛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出入、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特於民國97年8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7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832號卷第102頁、1023號卷第68頁),然被告仍逾期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