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庭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如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4295、4298、4744、│、4295、4298、4744、│、4295、4298、4744、│││5782號│5782號│578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6號│104年度易字第956號│104年度易字第9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日│104年4月18日│104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4295、4298、4744、│、4295、4298、4744、│、4295、4298、4744、│││5782號。│5782號。│578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法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6號│104年度易字第956號│104年度易字第9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104年度易字第95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5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30日│104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署104年度偵字第3353││年度案號│、4295、4298、4744、│、4295、4298、4744、│號。│││5782號。│578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56號│104年度易字第95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7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71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104年7月9日將近凌晨│104年4月初某日│││犯罪日期│24時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356│10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1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356│10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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