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所為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伊應繳納之裁判費,此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使經濟弱者負擔高額裁判費,伊系爭土地面積為2740.5平方公尺,法院應以公告地價作為核課裁判費之標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104年12月24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382.25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15.72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1060.21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面積88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91,352元本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2,83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33,434,1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82.25+415.72+1060.21+882.32)該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200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平方公尺=33,434,100元,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408元,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稱經濟弱者負擔高額裁判費等,難謂有據,所提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