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坤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 陳明 係其友人 江晨齊 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等語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18號被告吳坤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鴻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署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而於100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由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將前揭(一)(二)罪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江晨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5二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8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停車格遭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坤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