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紅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
73號、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紅寶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紅寶前有多項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5年10月12日16時許,在其友人 陳纘陵 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竊取陳纘陵之子 陳英凱 遺忘在該處大門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共3把),得手後離去。㈡嗣於同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利用其所竊取之
上開鑰匙,發動陳英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竊取機車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使用竊盜,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 朱健豪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資源回收場,翻越該處圍牆後,復以該資源回收場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作為工具,破壞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鐵窗,進入該辦公室後,再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電鑽1組、第四台機上盒1台、數據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計48,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鑰匙1串並未放回原處)。
㈢復於同年12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住處一樓大門內之樓梯間,徒手竊取 陳俊廷 所有暫放該處之大型置物袋(內有ASUS電腦螢幕1台、PS4遊戲主機
1台、滑鼠、電腦鍵盤各1片、WD外接硬碟1個、PS4遊戲片1個、APPLEMACMINI電腦主機1台,總價值共計47,100元)2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
二、案經陳英凱、朱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
6年3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健豪、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第17頁至第
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
40頁至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1紙(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34頁、第39頁、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鑰匙1串,得手後離
去,並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上開鑰匙發動告訴人陳英凱前揭機車,騎乘上開機車另犯犯罪事實㈡所示加重竊盜罪行後,雖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然並未連同上開鑰匙一併歸還,而係於同年月24日23時為警查獲時,始交付上開鑰匙予警方,有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26頁)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06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未歸還上開鑰匙,係為繼續使用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入室行竊之紀錄,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表1份足參,其歷經多次刑罰,仍不知悔悟,亦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業已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陳英凱因損害輕微,無意追究,而被害人陳俊廷因失竊財物均已找回,業已宥恕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朱健豪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之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4,000元)、電鑽1組(價值約3,500元)、第四台機上盒1台、數據機1個(價值約5,000元),及現金1,000元之部分,均遭被告出售變價(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11頁),且所得財物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健豪,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部分:
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㈢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朱健豪、陳英凱及被害人陳俊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34頁、第39頁、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第16頁)2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
1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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