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政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政郎(下稱抗告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該裁定既是對抗告人所涉及宣告刑最終應受矯正期間長短之裁量,自應就抗告人犯行對社會損害程度、人權隔離處罰等因素為適當處理,以契合我國憲法對人身自由權保護,符合社會正義之比例原則,而罰所當罰,以期罪刑相當。㈡本次抗告人所涉之罪,起因皆因吸食毒品,或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所致,抗告人自感懊悔,且於孝道有損,亦未能善盡扶養子女之責。且雙親年事已高,罹患長期慢性疾病,抗告人不僅在監未盡孝道,亦恐日後未能戒治毒癮,侍親日短,亦無能為雙親送終。故抗告人打自內心絕對根除施用毒品之意念,出獄後必定專注工作,不再施用毒品。㈢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略為評價過度,且對有心戒毒之抗告人為一大打擊,是對於應執行刑縮減部分之刑期,應有審酌餘地,請鈞院鑑核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966號、105年度易字第711號、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尚無違誤,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業已真心自我反省及欲盡孝道等詞
提起抗告,然按定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其為毒品脫驗人口,於105年7月9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04年6月18日所犯,嗣後為警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105年6月13日所犯,嗣後為警查獲,有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警方分次於不同時地查獲,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另行起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竊盜2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查獲經過、對法益之侵害性,及抗告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認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刑人王政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104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934號│第35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66號│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20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66號│105年度易字第7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8號│1490號│└────────┴───────────┴───────────┘┌────────┬───────────┬───────────┐│編號│3││├────────┼───────────┼───────────┤│罪名│共同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979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3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