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 張坤榮 相對人台灣勝佳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為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3年起擔任相對人台灣勝佳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在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前,從未收受任何有關法人股東即歐洲盧森堡商KSIN盧森堡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SIN公司)解任其法人股東代表之通知,則在其解任未獲確認前,為保護勝佳公司經營之順利及人事之穩定,避免公司發生經營上之重大損害,不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禁止相對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請求裁准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繼續行使擔任相對人勝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公司業已完成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已無禁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之可能,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為此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伊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之行政管理、財務、客戶之聯絡及業務之推廣,均由其一人主導,相對人主張:已於106年4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為森,然變更法定代理人須以KSIN公司解任抗告人法人代表之身分為前提,惟迄今伊從未收受KSIN公司解任之正式文件,僅憑寰瀛法律事務所之通知解任抗告人法人代表之身分,其程序有瑕疵,況且該律師事務所未提出其受有合法委任,且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若僅憑該私文書發生解任之事實,實有疏略。
㈡、為確保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於抗告人遭解任之認證文書未經法院判決真正前,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漏未認定抗告人遭無端解任法人代表,而相對人改選董事長,其會議紀錄亦無召開會議之事項,其解任是否適法,存有疑義,僅憑相對人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即認已無再施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之可能,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KSIN公司業已依法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董事暨完成勝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抗告人指摘其未經合法解任云云,顯不可採。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供之上開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已經完成並核准在案,並無可能再施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等,與法並無不合。另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使其得繼續行使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乙節,原裁定認抗告人僅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其是否業經合法解任),而未提出證據釋明對抗告人而言,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關聯性,顯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故駁回其聲請,與法亦無違誤,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關於禁止勝佳公司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部分:按相對人係KSIN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抗告人則係依其與KSIN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受KSIN指派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而擔任相對人勝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嗣於106年4月間KSIN公司業依律師函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並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董事,繼而於106年5月12日向主管之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張為森,並經主管機關於106年5月18日核准變更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KSIN公司之法人代表指派書、相對人106年4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依前揭書證足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完成變更登記,則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之登記原狀,既已變更而無法實現,當無再施以假處分及禁止其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何實益,自無從准許。
六、關於繼續擔任法定代理人職務部分: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寰瀛法律事務所通知其法人股東代表被解任之電子郵件暨新任董事長張為森署名之106年5月9日函文影本等為證,主張其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上開書證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就其被解任是否適法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即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危險性,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在其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期間,並無造成相對人損害,為避免相對人因不確定之重要人事變更,發生經營上重大損害,不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臨時更換法定代理人可能造成勝佳公司司正常營運之突襲,為確保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對外廠商交易之安全信賴,在其解任之認證文書判決真正前,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故無從准許。
七、基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中關於「禁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部分,已無保全之可能,其餘聲請,則因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假處分原因,與有釋明但不足之情形有別,故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無從取代及補足其假處分原因之欠缺。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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