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以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⒉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96年、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5年、96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其身份證資料影本。
⒍受扶養人 陳銘仁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所列支出房租、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
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⒐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⒑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
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及出租人 黃上來 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請說明於戶籍地址(高雄市苓雅區)之外又另高雄市苓雅區租屋居住之原因。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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