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福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福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福顯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樂路口,因變造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計程車因每日營業而常清洗,造成牌照泛白而自然褪色,並非故意損毀、塗抹污損牌照。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其有變造、損毀牌照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辨。經查:
(一)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為異議人本人,於89年1月出廠,迄無辦理補發或換發牌照之事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月6日北監車字第0980027655號函可憑,則系爭計程車之牌照至少已使用逾9年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交通事件裁定所引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討論區之電子郵件回信內容:「本局所採購之號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號牌之材料、考漆塗料依採購契約規定皆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經多項之測試符合CNS國家標準相關規定後才辦理驗收,號牌雖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經風吹、日曬、雨淋、清洗、擦拭……,亦難免會有油漆脫落問題,倘若台端號牌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掉漆,可向就近之監理所、站辦理更換」,足見監理單位核發之牌照,確有可能因「風吹、日曬、雨淋」之天候因素,或「清洗、擦拭」之人為非刻意損毀行為,造成漆面剝落之現象,則異議人辯稱系爭計程車之牌照漆面係因時常清洗而自然剝落,衡情非無可能。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承辦另件交通異議案件時,曾就類似爭議函詢就該案機車牌照之承製廠商,經覆稱略以:牌照之製程以底色漆為第一道工序,後再滾上字,牌照之保固期限為5年,如超過耐用保固年限,烤漆本質是否因風吹日曬雨淋而產生質變,不易判斷(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72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等語,足見汽機車之牌照具備一定耐用保固期限,漆面本身隨著使用年限增加而斑駁、乃至剝落,事屬正常。而系爭計程車出廠領牌上路已逾9年,應已超過牌照耐用保固年限,更見異議人上開辯解,信而有徵。
(四)且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俊谷 之證述,系爭計程車之牌照漆面褪色係因掉漆所致,並非人為破壞或塗抹(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更見異議人所稱漆面係因長期清洗而造成自然剝落之說詞具備相當可信性。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變造、損毀或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成立此項違規行為,即嫌率斷,難認允當,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形,然為免該牌照因漆面剝落而一再發生交通管理上之爭議,且徒增異議人自身困擾,異議人允宜從速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更換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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