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16號原告 蔡碧珠 即三兆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林國棟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3477-DJ及JF-721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南陽街口,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14時發現,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黏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請車輛所有人於48小時內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局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嗣被告查明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車輛由被告派員現場勘查認定為「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未處置者,將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逾期未認領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如欲領回車輛,請攜同車輛證明文件,逕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民間廢棄車輛集中場辦理,並應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等語。茲因原告已於94年5月27日領回系爭車輛,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2、95年11月1日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94年5月18日14時張貼公告系爭EF-7342、3477-DJ及JF-7215等3車輛「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針對另案曾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普通法院見解認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而本件原告並未接獲警察機關之裁決書,故本院應有審判權。另原告針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38號裁定,已提起抗告。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綜觀本件處分,其事件具體(廢棄車輛)、行為人特定(汽車號牌管制),係屬具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自不能以一般處分之公告方式替代書面。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關處分部分皆以書面寄達行為人為其要式規定。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修正前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嗣於89年1月19日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89年1月26日為本件處分時,依法已非菸害防制主管機關,乃未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處理,逕對再審原告為罰鍰處分,即有逾越權限而為處分之違法。且是否逾越權限,為行政爭訟機關職權調查之範圍,訴願決定、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未注意及此,遞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即難謂無顯然錯誤。再審原告求為廢棄、撤銷為有理由。」之意旨,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為被告之內部單位,非具有行政爭訟之當事人資格,被告亦未予否認,是該分隊所下達之處分即有逾越權限而屬違法。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參照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撰稿原則與稿件格式/標點符號規則」,所謂「頓號」係指兩個獨立的句子,在文法上沒有連接,但在意思上係相連。爰此,警察機關為權責舉發處罰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為權責執行代履行之處分機關,兩者須共同查報處理後各司其責,警察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下達「限期清理,逾時將予以代履行意旨」之下命處分,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於車輛所有人逾時未自行清理時,依法執行代履行處分之終結,此程序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4、另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行為時為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故其以書面通知限期清理已然明確。
5、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為法律與命令優先適用之原則性規定,全國各行政機關或司法裁判機關皆受其拘束而無例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上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授權命令,其規範管理或限制,不得逾越母法規定,然該辦法第4條規定所謂「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行為時為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已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之規定。蓋授權命令係以張貼7日(行為時為48小時)無人清理即先行移置,與上開條例規定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方得移置之情況不同,母法規定以書面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預為告戒,競合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代履行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規定。然其授權命令卻規定以一般處分之張貼公告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及後續僅寄達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至保管場所具結領回車輛,明顯牴觸上開條例、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6、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本條例第3章至第5章及第90條之1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照第6條、第8條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第7條、第8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項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統籌印製、統一編號後分發使用、管理。」、「稽查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照本細則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21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77條第2項及第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確授權有關查報、稽查、舉發、通知、記載等相關程序依該細則規定,被告職司警察主管機關,未明權責及以自己名義具名為下命處分之發動,而由其下級單位(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具名簽署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7、參照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下冊2000年第1164頁及第1165頁所載,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縱於處分已執行完畢情形,如該規範效力仍存在者(此種情形,通常發生於該處分具有繼續效力或繼續行為之場合,例如警察機關對違禁品所為之沒入處分執行完畢後,警察機關合法持有或處分該違禁品之基礎,係源於該沒入處分,如欲請求警察機關返還該違禁品,即須先將該處分予以撤銷,以消滅警察機關持有或處分違禁品之法律基礎。);反之,如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後者例如申請集會遊行許可被駁回後預定集會遊行期間已經過、違建拆除處分其規範對象之房屋焚毀等屬之),即無以撤銷訴訟予以撤銷之必要。此時,原告如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其情形例如為避免重複受同一不利益處分之危險、確認判決對邇後之其他裁判具先例拘束力者)。
8、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35號判決:「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之利益,仍應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上訴人已自行拆除門扇改善完畢,即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固非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惟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欲撤銷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自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此情形,上訴人僅能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資救濟。」之意旨,本件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被告依法非為查報下命行政處分權責機關,其行政處分之下達依據自無附麗,且其處分皆已執行移置保管完畢,無回復之可能,是本件訴訟欲撤銷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自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之要件,同時原告為避免長期遭被告繼續重複同一不利益處分之侵害,自無適用撤銷處分之要件基礎以為救濟,而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揆諸上開決議、行政法學者及判決要旨,應屬顯然。
9、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報占用道路疑似廢棄車輛作業執行計畫」肆、作業規定第4點所載:「有牌廢棄車輛張貼清理通知書後,查報人應立即填寫『查報占用道路疑似廢棄機動車輛通知三聯單』,『移送聯』陳送分局,由分局業務單位於查報48小時內完成彙整並通知(傳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儲存場、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寄送聯』於查報當日以雙掛號寄送車輛所有人,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亦自明所謂「查報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查報及通知」,另「寄送聯」於查報當日以雙掛號寄送車輛所有人,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被告未依該規則處理,亦屬違法。
、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行為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刑法第1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非有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從事何項行業,行政機關方可據此適當限制,原告現依(行為時尚未實施)臺北縣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理自治條例、臺北縣政府核發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廣告服務業」及經濟部90年9月19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從事廣告車輛業務為謀生工具,賴以生存,為合情、合理及合法之措施。原則上,警察或環保機關長期以「廢棄車輛」查報原告名下所有車輛,基本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立法旨意相違。
、被告之內部單位即其所屬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因無行政機關之對外單獨行使權利之適格,自然以其名義簽具之下命行政處分,對人民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法定之拘束、強制力。縱原告收受該處分書,亦可置之不理,遑論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是執行機關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此下命處分名義發動之「代履行之行政執行」作為,自然無所附麗,等同違法。另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查報、處理、執行之規定,實際上牴觸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程序法規,有待中央主管機關另行立法,而立法者得檢視各法規之優劣,至少法定程序不能自相矛盾,如照現狀,人民如何信賴?
、被告於94年5月31日寄達之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其主要目的在於通知原告領車,觀其內容僅有查報日期,未有限期何年月日自行清理字樣,且未教示若不服處分可依何管道救濟或異議之條款(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其單純為原告領回車輛之通知,無准駁之意思,自非行政處分。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報占用道路疑似廢棄車輛作業執行計畫」規定,「寄送聯」於查報當日以雙掛號寄送車輛所有人,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於94年5月18日14時張貼公告,被告遲至94年5月26日交寄,原告於同年5月31日方收取該通知,原告因自行檢視系爭車輛發現上情,自行於94年5月27日至保管場領回。若被告依其規定於查報當日寄送車輛所有人,原告自有時間可履行該項行政義務,當不至有此爭執產生。是被告寄送之通知單已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程序部分:⑴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
確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被告)汐止分局94年5月18日14時之廢棄車輛限期清理行政處分違法」。嗣於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以及原告所提準備程序意旨一、二狀訴之聲明,內容雖有些許更動,惟其指訴被告所屬汐止分局94年5月18日14時之廢棄車輛限期清理行政處分違法之聲明,則屬一致。其後,原告撤回對被告所屬汐止分局之起訴,則上開訴之聲明已生撤回效果。又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確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被告)交通隊汐止交通分隊94年5月18日14時張貼公告系爭車輛『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⑵本件爭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由管轄地
方法院審判,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38號裁定之法律見解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應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⑶原告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包括確認被告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及追加之訴),即逕行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2、實體部分: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明定:「占用道路之廢
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是不論係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抑或僅由民眾檢舉,警察機關所為限期清理之通知,應僅係觀念通知。退步言,縱屬行政處分,惟依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僅規定以「通知」之方式為之,並未規定以「書面」等要式方式為之。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之授權命令,於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是以,只要完成「張貼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並於通知書上「載明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之意旨,即屬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而非一律應蓋用機關印信,否則即屬違法。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款明定大量作成同
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1項關於先行移置車輛之部分,明定應先由警察機關「張貼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同辦法第2項關於將車輛依廢棄物處理之部分,則明定由警察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上開規定為本於道路交通障礙排除之必要性及時效性而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該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故原告稱一律以書面處分之方式為通知,且應以書面通知到達原告後始能開始計算限期清理之期限;或稱自張貼通知書,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即移置車輛之規定,未予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⑶被告移置系爭車輛,除通知限期原告自行清理,載明逾期之
法律效果(即上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外,並以公文書載明執行機關、義務人、受委託之第3人等送達於原告(即原告所提之被告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等3張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執行法之情事。
⑷路邊停車格亦屬道路之範圍,停車格之設置目的,係供道路
通行之車輛停放之用。原告亦自承其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之營業,廣告本為登記之要項,其並非以從事貨運之業務,當然所有車輛用以從事廣告之事項,非以載運貨物為目的等語,亦有相關照片可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失去載運貨物通行道路之效用,即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要件,原告徒憑其合法經營汽車廣告物而認其可將長期固定放置、佈滿塵埃作為「廣告媒介」之車體放置在通行道路範圍內之停車格云云,自無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茂穗 ,95年5月24日變更為林國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就本件應有審判權: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之3張「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僅由原告提出其中1張,見原告95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書狀證物2,另本部分追加之訴不應准許,詳見後述】及3張「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分別記載:「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請車輛所有人於48小時內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局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查報認定事實: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注意事項:一、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辦理。二、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本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未處置者,將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逾期未認領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三、如欲領回車輛,請攜同車輛證明文件,逕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民間廢棄車輛集中場辦理,並應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等語,已對外發生查報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物之性質確認效力),並命限期清理(下命效力)之效力;如車輛所有人未遵期清理,環境保護機關應依法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是上開通知係行政機關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上事件所為單方行政行為,且已實際對外發生確認與下命之規制效力,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上開通知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本院依法自有審判權。雖被告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38號裁定,主張本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云云,惟該裁定僅係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
三、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併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為被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5月18日14時之廢棄車輛限期清理行政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26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業經原告於95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撤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起訴狀「事實與理由」表明:「依94年5月18日14時開具『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號,行政處分文書通知單辦理(原證1)。」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審判長問)原告94年11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5月18日14時之廢棄車輛限期清理行政處分違法』,意思是只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還是兼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當初起訴狀這項聲明的意思是只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審判長問)原告94年11月24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載『廢棄車輛限期清理行政處分』,係指何行政處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汐止交通分隊94年5月18日14時張貼於系爭車輛上的3張『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只是我當初誤寫為汐止分局,後來經過鈞院行準備程序調查後,我才知道汐止交通分隊是隸屬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而非汐止分局。」「(審判長問)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之標的究竟為何?原告94年11月24日起訴狀僅聲明請求撤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交通分隊94年5月18日張貼於系爭車輛上的3張『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惟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除請求確認上開3張通知書違法外,尚請求確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號等3張『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為違法,是否係追加聲明之意?(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參照原告94年11月24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可知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之標的,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汐止交通分隊94年5月18日14時,張貼公告系爭EF-7342、3477-DJ、JF-7215等3車輛『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3張外,尚包括請求確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NO.北警交0393
83、039384、039385號等3張『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為違法,只是起訴狀訴之聲明沒有寫的很清楚而已,因此並不是追加聲明的意思。..」「(審判長問)原告95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撤回起訴狀,本意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原誤以為汐止交通分隊係隸屬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內部單位,但經鈞院行準備程序調查後,確認汐止交通分隊係隸屬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而非隸屬於汐止分局,因此原告才具狀撤回對汐止分局的起訴,但就汐止交通分隊94年5月18日張貼於系爭車輛上的3張『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原告本意仍然是要請求確認違法,並未撤回,只是就這3張『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通知書』部分,改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而已。」「就汐止交通分隊94年5月18日張貼於系爭車輛上的3張『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原告並沒有撤回的意思,只是撤回對汐止分局的起訴,而就該3張通知書部分,改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因此並非訴之追加。」等語。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審判長)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其請求確認違法之標的及上開訴之聲明,被告有何意見?(王志哲律師)參照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所提書狀內容,明確表示就汐止交通分隊94年5月18日張貼於系爭車輛上的3張『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部分,他要告的對象是汐止分局,另外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號等3張『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部分,他要告的對象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而原告於95年9月11日撤回對汐止分局之起訴,應認為其已撤回對上開3張『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之起訴,原告嗣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再將該部分納入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違法,這應該是訴之追加的意思,但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綜上以觀,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訴時,係併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為被告,而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起訴之聲明為:「確認NO.北警交039
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起訴之聲明,則為:「確認94年5月18日14時張貼公告系爭EF-7342、3477-DJ及JF-7215等3車輛『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因此,原告95年9月11日撤回起訴狀表明「現在因為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非本案直接訴訟當事人,雙方認為沒有繼續訴訟的必要,而且撤回訴訟也沒有違反公益,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的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已發生撤回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全部訴訟之效力【原告於此,並非表明對於該3張張貼於系爭車輛『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補正被告當事人之意】。其後,原告復於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95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汐止交通分隊94年5月18日14時,張貼公告系爭EF-7342、3477-DJ、JF-7215等3車輛『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以合併於原有之訴,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以該部分追加之訴前經原告撤回有案,嗣後原告再為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應予駁回。準此,原告就該3張張貼於系爭車輛上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本院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因原告未限期清理,而由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原告並已於94年5月27日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領回,是被告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應限期清理之處分,業經執行完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云云。查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而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乙節,無乃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所訴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次按,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3477-DJ及JF-7215號自用小貨車,因固定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南陽街口,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乃於94年5月18日14時在車體明顯處黏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嗣被告查明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
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載明:「..查報認定事實: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注意事項:一、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辦理。二、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本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未處置者,將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逾期未認領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三、,如欲領回車輛,請攜同車輛證明文件,逕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民間廢棄車輛集中場辦理,並應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等語,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而原告因未限期清理,遂由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原告並已於94年5月27日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領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照片3張、「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1張、系爭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原告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之統一發票1張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謂「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從事廣告車輛業務為營生,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於法不合;此外,被告未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報占用道路疑似廢棄車輛作業執行計畫」肆、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於查報當日以雙掛號寄送系爭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予原告,遲至94年5月26日交寄,原告94年5月31日方收取該3張通知單,若被告於查報當日寄送原告,原告自有時間履行該項行政義務;又該3張通知單之內容僅有查報日期,未有限期何年月日自行清理字樣,亦未教示救濟方法云云。惟查:
1、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上述規定乃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其中該辦法第4條第1項關於「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再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之規定,乃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之程序前,再予車輛所有人得自行清理車輛機會之具告誡性質的通知;至於該辦法第4條第2項關於「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之規定,將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之權限予以劃分,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所未規定之細節性事項予以補充;該等規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內容無違,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係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足見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且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2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亦是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均有認定是否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權限,並其第2項之規定,更將「知悉所有人之車輛」由警察機關循書面通知之方式限期清理;至於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則由環境保護機關處理之方式,進行權限之劃分。是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勘認定,而是2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
3、按行政機關為實現從事各種行政活動之同時,固然應依照法規範之指示或授權,注意避免侵害人民權利,但是另一方面行政目的之實現與行政效能之維持亦屬應予維護之法益,尤其是此項法益常常涉及其他人民之權益,因此亦無以大量或高昂之行政成本追求或保障特定人民輕微的權利之必要;亦即,公益與私益間應具有合理之比例關係。查車輛,其所有人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第三人並無從認定,故是否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主管機關只能自外觀之情形,客觀認定之,是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乃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之廢棄車輛外觀認定標準;而又為兼顧所有人私益之保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乃有經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後,尚須經多次通知及公告程序,始得依廢棄物清除之程序規定,是於此公益及私益兼顧及平衡之原則下,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即應自車輛外觀之情形客觀判斷之,無庸再為所有人主觀意思之探求。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的規範意旨,正是考慮到主管機關對「廢棄車輛」之實質認定有其困難性(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實在無法期待主管機關人員,在車輛停放之現場,立即發動車輛或者拆開外殼等方式來實際檢驗該車是否為「廢棄物」),所以藉由慎重之前置作業程序,以取代即時性之實質認定,而完成其認定,此等作業方式有其正當性,合法性應受肯認。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之規定內容,就查報階段而言,只要求主管機關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由車輛外觀予以判斷該車是否為「廢棄物」,如果透過形式外觀之認定,確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移置、通知、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而透過通知、公告等方法,使所有人知悉其車輛已由主管機關作此初步處置,再經由表示異議或至保管處所認領取回其車輛,這樣的做法乃屬公私利益(指「道路之公共通行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之維護」)之衡平處置。
4、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於94年5月18日14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南陽街口,其中車號00-0000車輛右側後照鏡與旁邊鐵杆相連固定在一起,且車輛外觀髒污;另車號0000-00車輛前保險桿用鐵絲綁住固定,有隨時掉落之虞,且車身及玻璃外觀髒污;又車號00-0000車輛左前方大燈破裂,車子左側前後輪胎均有氣壓不足,且車體外觀髒污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在卷,並有照片3幀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車號00-0000、3477-DJ車輛之外觀情形,並不爭執,惟主張車號00-0000車輛並無大燈破裂及輪胎氣壓不足情形,至車子外觀是否髒污,僅是被告自由心證(見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資為爭議。對此,被告復於95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提出JF-7215車輛之左前大燈破碎而失其效用之照片乙幀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4年5月24日,且未顯示車牌號碼,主張該照片中車輛並非系爭JF-7215車輛云云。經查,被告95年10月3日所提94年5月24日拍攝之照片,固非本件94年5月18日查報認定時拍攝之照片,惟經檢視原處分卷附車號00-0000車輛之照片,與被告95年10月3日所提94年5月24日拍攝之照片,發現其車燈位置與車燈外框銹蝕之情形均相同,堪認94年5月24日照片中左前大燈破碎而失其效用之車輛,即為94年5月18日照片中之系爭車號00-0000車輛,況原告係於94年5月27日始自行拖吊領回系爭車輛,斯時原告方知悉系爭車輛遭受查報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遭移置指定保管場所之事實,堪認系爭車輛已長期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南陽街口,而未供交通行駛之用,否則嗣後何致拖吊領回,而非駕駛領回(見起訴狀原證7之支出收據);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載明「原告從事廣告車輛業務為謀生工具,賴以生存」等情,足徵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僅能作廣告用而無法行駛之情,信而有徵;況系爭車輛外觀上確係作為廣告使用,可知其固定停放在同一地點甚久之情,亦有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綜情以觀,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係作廣告使用,客觀上已失其原有效用而無法行駛,符合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非無據。
5、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停車格,係與附近道路相通並無任何阻隔,且任何人均得進入通行之處所,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該停車格既係在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內予以劃設,設置目的即為供公眾通行,及通行時附帶所需之停車使用,當屬道路之一部,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車輛,既不具供通行使用之車輛通常效用,則其停放於停車格內,自構成占用道路。準此,系爭車輛既得認屬廢棄車輛,且其又占用道路,則被告認定其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即屬有據。
6、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於94年5月18日14時查報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之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後,經被告查明車輛所有人為原告,乃以系爭
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於法洵無不合。
7、原告所指摘被告未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報占用道路疑似廢棄車輛作業執行計畫」肆、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於查報當日以雙掛號寄送系爭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予原告乙節。查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報占用道路疑似廢棄車輛作業執行計畫」參,係規定:「實施期間;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視執行成效,簽陳同意後延長實施。」,而據被告95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以答辯(三)狀表明:「迄查無該執行計畫於實施期間屆滿後簽陳同意後延長實施之文件」等語,是本件查報時間-94年5月18日,既未在該執行計畫實施期間內,且該執行計畫並非法律,原告徒以該執行計畫指摘原處分為違法,所訴要不足取。
8、系爭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載有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車牌號碼、車種、廠牌、查報時間、查報認定事實,並於注意事項欄告知「一、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辦理。二、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本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未處置者,將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逾期未認領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三、,如欲領回車輛,請攜同車輛證明文件,逕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民間廢棄車輛集中場辦理,並應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等語,足使受處分相對人之原告知悉其應於何時自行清理,雖該3張通知單未教示救濟方法,惟此僅係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權益,並不因此而影響該3張通知單之合法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NO.北警交039383、039384、039385「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載明:「..查報認定事實: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注意事項:一、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辦理。二、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本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未處置者,將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逾期未認領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三、,如欲領回車輛,請攜同車輛證明文件,逕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民間廢棄車輛集中場辦理,並應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等語,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上開3張「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