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14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下稱內湖文德郵局)前,與 奚志康 (此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6號起訴)一同將奚志康之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供該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財物。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奚志康所提供之上開內湖文德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打電話予甲○○,向甲○○恫稱如要確保家人安全,要包紅包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未匯款,要其3根手指頭,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當日晚間8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彰化銀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奚志康前揭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4頁至第5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奚志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2頁、97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甲○○彰化銀行轉帳明細、同案被告奚志康上開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綜上,奚志康之上開內湖文德郵局帳戶,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恐嚇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恐嚇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不法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恐嚇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恐嚇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後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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