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第1次假釋)。復因於第1次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駁回確定,故而撤銷第1次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第2次假釋)。再因於第2次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故而撤銷第2次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4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迄96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878公克,取樣
0.031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568公克)。
三、甲○○復意圖營利,自96年9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至丁○○(已歿,綽號「阿吉」)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重量每錢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或2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丁○○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多次,繼以分裝吸管、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工具予以分裝後,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施用之犯意:
㈠先於96年11月14日15時53分許,接獲戊○○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要求提供重量8分之
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份事宜後,旋於96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在戊○○位於雲林縣○○鎮○○路15之26號住處(起訴書附表記載為虎尾鎮某處),以4,000元之價格(起訴書附表記載為不詳),販賣重量為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並當場向戊○○收得4,000元。
㈡復於96年11月17日18時25分許,接獲戊○○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要求提供重量8分之
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份(合計重量為8分之3錢)事宜後,旋於96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在戊○○ 上開 住處,以12,000元之價格(起訴書附表記載為不詳),販賣重量為8分之3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並當場向戊○○收得12,000元。
㈢又於96年12月12日12時18分許,接獲戊○○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要求提供重量8分之
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份事宜後,旋於96年12月12日12時41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並當場向戊○○收得4,000元。
四、嗣因甲○○另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6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前方停車場緝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3包。後經甲○○同意,前往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140號B10室租屋處,另搜索扣得供分裝海洛因使用之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批(1號規格80只、2號規格50只、最小規格70只)〔另因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上開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最小規格70只夾鏈袋,均已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7日丙○家金字第2011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於98年5月6日將上開電子磅秤1臺沒收拍賣、價金繳庫〕,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96年12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暫停錄音前所為之陳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
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於98年4月3日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
,結果顯示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一開始精神尚可,愈到後面除了將雙手放置桌上外,常將頭部分靠在桌上,並且向警察要求服用美沙東,自警詢開始至晚間1時5分許暫停錄音期間,錄音錄影光碟並未中斷,被告共4次要求警員是否能讓其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另在警詢過程中警員也提供香煙予被告施用,但均未讓被告停止詢問休息,在光碟時間59分22秒以下勘驗過程中,可明顯看出被告回答過程,常常都是眼睛半閉或閤上,將頭靠在桌上回答問題,而就暫停錄影後,並無繼續錄音錄影之檔案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0頁)。惟,警員問話之方式乃一問一答,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雖被告接受詢問時有上開精神不濟、毒癮發作之情形,然被告不僅對警員提出之問題均能回答,且關於其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議定之價格、電話號碼、聯絡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偵訊之供述吻合。至於上開筆錄雖非逐句逐字記載,惟除本院勘驗筆錄所為之增刪外,與被告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未曲解被告真意。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詢問所為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
㈡暫停錄音後所為之陳述: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
錄後半段(即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96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未錄音,且於被告上廁所後回到製作筆錄地點時,筆錄即已製作完畢,並供被告簽名云云(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警訊筆錄有承認轉讓毒品?)對。」「(問:給 享宜阿萍 、還有 裕兄 ?)對。」「(問:轉讓毒品海洛因?)一開始我就是想說,1錢賣他們3萬塊左右。」「(問:你說一開始你跟他們講是
1錢賣他們3萬?)對。」「(問:賣他們3萬?)他們剛開始第1、2次也都是照這樣。」「(問:他們剛開始第1、2次也都是照這樣價錢。)後來都只剩下給一半的錢而已。」「(問:都是照…?)後來都是在賠錢賣。」「(問:後來都是照這個價錢?)後來他…。
」「(問:你是說,後來都是…?)他們都欠我,只付一半的錢而已。」「(問:後來他們都只給一半的現金,其他賒欠?)我不想賣給他們,他們都會打手機、打簡訊?」「(問:如果不賣給他們,他們又會打手機、簡訊。)」等語,有本院98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61頁)。由上開訊問過程觀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警詢中承認轉讓毒品予「享宜」、「阿萍」及「裕兄」後,均係由被告主動就轉讓之毒品重量、價格等細節先行陳述,檢察官再為複誦,且被告於偵訊中主動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無錄音、錄影下所製作之筆錄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因此,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96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96年12月13日23時19分許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被告96年12月12日21時45分受逮捕通知時,已隔26小時,以一般人而言身心狀態應已相當疲累、精神不濟,何況期間被告毒癮發作更顯不適,然檢察官仍持續加以訊問直至96年12月14日凌晨1時23分許,此部分已構成疲勞訊問。且被告接受偵訊時,身心狀況相當疲累,期間並趴在桌上答話十餘次,趴在桌上答話時間,較抬頭時間長,況且被告身體不適嘔吐時、長時間趴在桌上答話時、及產生搖頭晃腦情形時,除疲勞訊問外,亦有身體健康之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之事由。另上開偵訊縱扣除障礙期間,業已逾越24小時之規定,是上開偵訊內容有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情事。
㈡本院於98年4月21日、28日勘驗被告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
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當庭嘔吐,嘔吐完後,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身體狀況及意識清楚而能依被告意思陳述,被告除點頭回應外,也回答「對」。被告偵訊過程中,有時語氣很有精神並無疲憊情形,有時趴在桌上,偶爾有抬頭,回答問題時語氣平順,且均立即回應,就販賣毒品予享宜、阿萍及裕兄之數量、次數、價格,均能主動回答,檢察官只就被告回答之內容再次複誦,有時被告未待檢察官複誦完畢,即予回答。另於錄影光碟時間23時59分40秒後,被告在檢察官未訊問時,多閉上眼睛休息,俟檢察官訊問時才張開眼睛回答,另就檢察官訊問監聽號碼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均係看過檢察官提示通訊監聽譯文,再予以回答,且就之後抗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查獲前幾天才由被告使用部分,被告之語氣十分迅速回答。在錄影光碟時間0時15分18秒起至0時36分45秒間,被告始終趴著答話。另被告就檢察官持通訊譯文詢問有關與「裕兄」、「享宜」、「阿萍」及「 阿利 」之談話內容,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被告就與「裕兄」、「享宜」、「阿萍」部分,均主動供稱與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積欠被告款項之狀況,惟就「阿利」之部分則回答稱並非販賣毒品之朋友,其回答之內容也與前3人不同等情,有本院98年4月21日、28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
152至167頁、第171至175頁)。㈢又按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實,事實上不
能訊問者,於該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條之2第
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接受偵訊時雖有上開精神不濟、身體不適之情形,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明顯看出被告就相關細節均係主動供述,甚至於檢察官訊時前即為陳述,益徵其身體雖處於不適之情形,仍無礙於被告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因此,被告當時之身體健康情形,尚未達於「不得訊問」之程度。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2、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二、在途解送時間、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另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查被告係於96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經通緝逮捕到案,在途解送時間自96年12月13日3時至5時30分,且被告於96年12月13日5時30分第3次警詢時,表示想休息不接受夜間訊問,至同日11時30分許始開始接受詢問(臺中港務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詢問之時間為:96年12月13日6時至10時),法定障礙事由共約6.5小時,解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為96年12月13日21時55分等情,業經載明於臺中港務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4頁),並有被告第3次及第4次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因此被告被逮捕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扣除法定障礙事由後,並未超過24小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無
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丁○○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業於97年1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按(本院卷㈡第56頁),自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業已死亡致無從傳訊到庭,而證人丁○○於警詢時,其當日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陳述所知,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虞。況證人丁○○當日警詢時,就其本人所涉另案罪嫌均供陳甚明,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數量及價格與經過,復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故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於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丁○○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均有證據能力: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
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另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詢)問,本無應予錄音之明文,故訊問證人時未予錄音或錄影,尚難指其訊問時之外部狀況,自卷證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戊○○、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以訊問證人戊○○及乙○○偵訊時並未予以錄音或錄影,及證人戊○○及乙○○偵訊時之證述,係在壓力下所為,因認渠等之證述皆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云云。惟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詢)問,本無應予錄音之明文,故本件檢察官訊問證人戊○○及乙○○時之錄影光碟已無法讀取,有本院98年2月18日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0頁)。另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渠等於偵訊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恐嚇(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第33頁)。因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無法遽認證人戊○○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878公克,取樣0.031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0568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9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32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
間與證人戊○○通話,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辯稱:
⒈證人戊○○之證述不具可信度:
⑴被告初識證人戊○○時,證人戊○○駕駛的車是寶藍
色豐田汽車。證人戊○○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時是共同出面,後該車應是在96年10月底或11月初車禍損毀,當時因安全氣囊爆開,證人戊○○及乙○○皆受傷,連臉部亦受傷(當時2人皆戴眼鏡,眼、臉為鏡片割傷及挫傷),故不便出門。復之所以會到水上交流道,係向藥頭丁○○購買毒品。當時被告開一台車由虎尾出發,證人戊○○開自己的車由土庫出發,約定時間在水上交流道會合後再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否則豈有被告住雲林虎尾、證人戊○○住土庫,但卻再到水上交流道交易毒品之理?又如證人戊○○所述,送到住處交易就好了。證人戊○○證述明顯矛盾。
⑵又證人戊○○連何時認識被告、何時發生車禍致車子
損毀報廢這等發生於自身之重大事故,皆無法清楚記憶起,如何能記得起每天那麼多電話通聯裡發生過何事?證人戊○○證詞明顯不具可信度。
⒉被告係與證人戊○○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戊○○係請被告代為調度毒品:
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話中,偶提及「八一」等,係證人戊○○預先告知被告有約「八一」這等數額金錢,再由被告過去與證人見面商議下次共同購買之總額,再決定各自分攤多少金額及可分配多少數量毒品(這也是97年5月7日證人會證稱:價格多少不記得了,大約是3、4,000元說法來由,因為最後毒品的價格是取決於證人與被告合資後之總額來計算的)。其間雙方若略有差額,時而以借款計、時以毒品抵,待下次再共購時歸還,足證被告未有販賣等情事甚明。
㈡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⒈被告並無基於意圖營利而有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事實。
⒉證人戊○○於偵訊時先是供述是與被告一起去向別人合
買,後又改稱都是直接被告購買。然查證人戊○○於該次偵訊筆錄對於重要之點已供述不一致,且其陳述交易過程較為簡略未盡精確,未能從雙方往來過程窺得全貌,是單從偵訊筆錄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戊○○於鈞院詰問時已供稱,雙方認識已2年多,
曾一起吸食毒品,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且曾開車至交流道與被告會合向藥頭拿藥,而96年間其車子因車禍報廢後,始改由被告出面代為訂購毒品,且明確供述有曾向被告表示過代為調毒品,就證人戊○○之心態而言,其表示有拿錢予被告,無論是向被告購買或由被告出面代購毒品皆可,而如前所述,證人戊○○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以致其於偵訊時出現合買或向被告購買之不同供述。是單從證人戊○○之證述,未能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以意圖營利販賣一級毒品予戊○○之情為真實。另從證人戊○○已明確供述「向被告表示過請其調毒品」觀之,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始符證據法則。
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屬出
面代購或合資購買,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㈢經查:
⒈證人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分別
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偵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43頁),復與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監聽譯文可按(96年度聲監續250號卷<下稱聲監續卷>第22、26頁,警卷第50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戊○○之證述:
⑴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問:究竟有無向甲○
○買過海洛因?)有,我有跟甲○○買過,…。」「(問:<提示0000000000通聯紀錄>【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監聽譯文】你向甲○○說要拿『八一』3個及另外那種1千元是何意?)『八一』3個確定是跟甲○○買的,價格不記得了,大約是3、4千元,而
1千元確實是糖果類的東西。」「(問:<提示0000000000通聯紀錄>【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監聽譯文】你向甲○○說要拿『八一』1個?)是。」等語(偵卷第40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跟被
告買過海洛因嗎?)有。」「(問:根據通訊監聽譯文你有跟被告拿過『八一』毒品何意?)就是8分之
1錢毒品。」「(問:8分之1錢被告都賣多少錢?)4千元。」「(問:根據通訊監聽譯文你在96年11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監聽譯文】跟他說要拿『八一』3個,是否就是8分之1的有3份,總共
1萬2千元?)對。」「(問:根據譯文,96年11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監聽譯文】有跟被告說要買『八一』,但是沒有講數量,那是買多少?)『八一』。」「(問:1個『八一』是否是買8分之1錢海洛因?)是。」「(問:是多少錢?)4千元。
」「(問:96年12月12日有沒有跟被告再買『八一』海洛因1份4千元?)應該有吧。」「(問:跟被告買海洛因有沒有將錢交給他?)有。」「(問:都如何交錢?)當面交的。」「(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譯文並告以要旨【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監聽譯文】>拿1個1千的來,還有『八一』3份,是否有這樣講?)有。」「(問:『八一』的3份,就是說甲○○給你3份海洛因,你給他多少錢?)1萬2千元。」「(問:96年11月14日、17日交毒品的地點是哪裡?)大部分都是在我土庫的家裡。」「(問:<指示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譯文【即附表一編號㈢之監聽譯文】>你說來老地方好嗎?他說他人在新港,你跟他說你人來,我拿錢,我要『八一』,他說他再打電話給你,後來,他又打電話給你,你告訴他你人在家裡,他說他馬上過去,這是否也是說要1份『八一』?)對。」「(問:交錢及交海洛因的地點是在哪裡?)我家,土庫的家裡。」等語(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第31頁)。
⒊另依被告與證人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聽譯文所載: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聲監續卷第26頁):
通話時間:96年11月14日15時53分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
B:你誰
A:我 阿安
B:對啦..你先給我補一個「八一」過來
A:很急喔
B:對呀
A:好啦
B:都沒有囉
A:我馬上過去啦----通話時間:96年11月14日16時10分----
A:樓下
B:好----⑵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聲監續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
通話時間:96年11月17日18時25分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
B:你還有另外那種嗎?
A:還有一點
B:要不然你拿1千那個的,啊「八一」仔3個----通話時間:96年11月17日18時52分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
A:我到了咧
B:好----⑶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警卷第50頁):
通話時間:96年12月12日12時18分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
B:你來老地方好嗎
A:我現在在新港吔!我現在馬上去你那裡
B:你來剛好人要拿錢來給我,我要「八一」啦
A:我再打給你----通話時間:96年12月12日12時41分----
A:你在那裡?
B:我在家
A:我過去了哦
B:好----⑷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戊○○於電話中
均僅表示要被告交付「八一」(即重量8分之1錢海洛因),並均顯示被告已到達約定地點,其過程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僅代為跑腿購買之情形不同。證人戊○○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一致,其證言應可採信。
⒋參以被告雖就公訴人起訴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戊○○等情矢口否認,惟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有轉讓毒品予綽號「享宜」之人,次數約2、3天1次,交易地點均在享宜居住處所,「享宜」係以2,000元至5,000元價格向伊購買,伊希望1錢重之海洛因賣「享宜」3萬元等語(警卷第9頁)。嗣於偵訊中亦陳稱:
伊曾經以1錢3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享宜」1、
2次,「享宜」通常1次向伊買2,000元至5,000元。96年12月12日12時1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中【即附表一編號㈢之監聽譯文】,「享宜」說要「八一」,是指要拿重量8分之1錢,價錢是4,000元。
「享宜」是97年5月7日偵查庭上之證人戊○○等語(偵卷第7至10頁、第39頁)。查被告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士,倘被告未曾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之理?而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屬一致,堪認被告應係害怕遭到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起訴,而故意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施用,是戊○○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⒌綜上觀之,可見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
所示之「販賣時間」,在「販賣地點」,將「販賣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販賣價格」交付予證人戊○○,並分別當場向證人戊○○收取4,000元、12,000元及4,000元,被告與證人戊○○間確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係為證人戊○○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⒈證人戊○○之證述:
⑴證人戊○○於偵訊中雖曾證稱有時確實係與被告合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經檢察官諭知行隔離訊問,請被告暫退庭後,證人戊○○即改證稱並未與被告合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等語(偵卷第40、41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稱與被告合買毒品,係因被告拜託伊為此陳述,伊於偵訊時並未受到壓力,檢察官並未對伊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查證人戊○○於偵訊中既未受到壓力或強暴,其所為之證言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觀諸證人戊○○於被告退庭後,即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益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因受被告要求而為與被告合買毒品之陳述乙情,應屬可信。
⑵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如附表一編號㈠
之監聽譯文證稱:「(問:你說要補1個『八一』,很急,這個意思是說跟甲○○買,還是要跟別人調貨?)調貨」「(問:裡面沒有說買貨,說要補1個『八一』的,這是何意?)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㈡第31頁)。惟其亦證稱:「(問:是否因為後來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你開始就請甲○○幫你代購毒品?)對」「(問:代購是說跟其他人買,不是跟甲○○買?)是啊」「(問:你車子撞車時間點是何時?)我忘記了」「(問:是96年中還是96年底?)96年中吧。」「(問:所以說96年11月、12月你打電話給甲○○,是請他幫你代購毒品,還是向他買毒品?)向他買。」「(問:你剛不是提到車子撞報廢後,請甲○○幫你代購毒品,那你車子96年中就報廢了,96年底是否是請他幫你代購毒品?)我錢是交給甲○○。」「(問:96年11月14日通聯譯文中【指附表一編號㈠之監聽譯文】,你有打電話給甲○○提到『八一』,
8分之1錢海洛因,你剛說是向被告買的,這部分是96年11月你車子壞掉後,是請甲○○幫你代購,還是你向甲○○買的?)我向他買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
⑶查證人戊○○雖就其於車輛報廢後,究竟是請被告代
為購買毒品或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證述內容反覆,惟其亦證稱:「(問:你剛有提到代購,有向他買,你是如何區分?)因為我錢都交給他,他是賣給我,還是幫我去調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謂「代購」與「購買」毒品之意義有所混淆,證人戊○○之真意應在於「其有向被告要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如約交付上開海洛因後,亦有向其收取對價」。
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96年8、9月開始向
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伊於96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共約向伊購買15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星期購買1次,每次數量約1至3錢不等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約自96年9月起,平均1個月向伊購買4或5次海洛因,1次買1到3錢,1錢都是賣被告2萬元等語(偵卷第14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自96年6、7月間向證人丁○○
購買海洛因,迄96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共約向伊購買10多次,海洛因1錢一般購得代價為25,000元,但行情不定有起有落等語(警卷第8頁)。嗣於偵訊中陳稱:伊自96年5月、6月或7月間開始向證人丁○○購買海洛因,平均每1、2個星期購買1次,每次買的數量
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交易價格約2萬元左右,行情不一定,但大都在2萬元上下等語(偵卷第8頁)。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交付予證人戊○○海洛因之價格為重量每8分之1錢4,000元。而被告向證人丁○○購得海洛因之價格為重量每錢20,000元至25,000元間,即其購入毒品海洛因重量每8分之1錢之價格為2,500元至3,125元間。被告以重量每8分之1錢4,000元之價格交付予證人戊○○,顯然有所利得。另被告向證人丁○○所購入之海洛因,販賣之價格為每8分之1錢4,000元,合計每1錢應為32000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希望以1錢30,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賣給證人戊○○,證人戊○○係以2,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等量之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益徵其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常情毒品交易之金額大小與所買購之
毒品數量有關,數量愈大,平均價格愈便宜,因此證人戊○○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向被告購買「八一」3份,即重量8分之3錢之海洛因,其價格應非12,000元,而應較為便宜,故證人戊○○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㈡第70頁)。惟查販賣毒品交易中,販賣者常居於主導地位,販賣者以較低價格販賣毒品予大量購買之人,係其販賣毒品之手段之一,不能因此即認定所有販賣毒品之人,均會以較低價格販賣毒品予大量購買之人,因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經證人戊○○證稱其1次購買重量8分之3錢之海洛因價格為12,000元明確,則此乃被告是否未減價販賣予證人戊○○之問題,自難僅憑此遽認證人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憑信。
㈤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
「販賣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共3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僅賣予戊○○
1人,販賣次數僅有3次,犯罪所得合計亦僅20,000元,次數不多、所得並非龐大,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是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證人戊○○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被告為圖利而引誘其施用,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因此,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當知該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非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不多,且犯罪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行坦承犯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圖免販賣刑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主動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供出 葉繼賢 部分:
本件被告雖於96年12月13日警詢中表示其毒品來源尚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賢 」之男子(警卷第9頁,即葉繼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續偵辦,但案外人葉繼賢所涉及之販賣毒品案件,並未經檢警調查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8年2月25日中港警刑字第0980001988號函及案外人葉繼賢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按(本院卷㈠第56至62頁、本院卷㈡第80至84頁),自已難認定符合上開法條所稱「因而破獲」之要件。
㈡供出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雖於96年12月12日警詢中表示其毒品來源係
案外人丁○○,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緝(警卷第5頁),惟員警查獲丁○○販賣毒品案件,係依本院96年9月5日核發之96年丙○泰廉聲監(續)字第000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以上開電話向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購買毒品,再依本院96年10月3日、96年11月6日所核發之96年丙○泰廉聲監(續)字第000176號、第00019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丁○○所持用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查獲丁○○之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8年7月24日中港警刑字第098000777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08頁,相關資料卷外放)。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販入毒品之來源為何人,是依上開意旨,自難謂嗣後查獲丁○○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無由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878公克,取樣0.031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56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於物理外觀上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其犯罪所得合計為
2萬元,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批(1
號規格80只、2號規格50只、最小規格70只),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⑴上開最小規格70只夾鏈袋,雖已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
訴字第24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7日丙○家金字第2011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廢棄,惟尚未銷燬,現仍存在,有本院98年8月20日電話記錄表及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各1份可按(本院卷㈡第55、65頁),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證物核閱無誤,故其仍尚存在,應予宣告沒收。
⑵上開分裝吸管1支,雖亦已由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惟尚未經檢察官命令沒收廢棄,仍應宣告沒收。
⑶上開1號規格80只、2號規格50只之夾鏈袋,應予沒收。
⑷至於上開電子磅秤1臺,已由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嗣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7日丙○家金字第2011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於98年5月6日將上開電子磅秤1臺沒收拍賣、價金繳庫,已不復存在,有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日檢總卯字第0989008531號函各1份可按(本院卷㈡第62至6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書所列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33公
克),因與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無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7日丙○家金字第201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處分沒收銷燬,並已於98年
8月7日銷燬完浚,有本院98年8月20日電話記錄表及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5頁、第65頁之1),故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販賣時間」
在「販賣地點」以「販賣價格」將「販賣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交易對象」,並收取「販賣價格」之對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承上犯意,於96年12月12日17時許,在丁○○位於臺
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25,000元代價,販入海洛因後,尚未售出,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前之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即附表二編號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曾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賣予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裕兄」等人。⒉證人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⒊扣案之海洛因3包、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批。⒋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950號鑑定書1紙。及⒌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㈨、㈩、部分是與戊○○共同施用毒品,其餘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至部分,則係單純通話,另附表二編號部分,伊並非為了販賣而向丁○○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卷㈡第37頁)。
五、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附表二編號㈠至㈦部分:
此部分單從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確有出面交易之情事;另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之「販賣數量」均稱「不詳」,準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是從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有確實交付毒品與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渠等收取對價之確實交易情事。
㈡附表二編號㈧、部分:
此部分單從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確有出面交易之情事;另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之「販賣價格」均稱「不詳」,準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是從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有確實交付毒品與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渠等收取對價之確實交易情事。
㈢附表二編號㈨至部分:
證人戊○○及乙○○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另被告此部分,均係屬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㈣附表二編號部分:
此部分單從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確有出面交易之情事;另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之「販賣數量」、「販賣價格」均稱「不詳」,準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是從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有確實交付毒品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其收取對價之確實交易情事。
㈤附表二編號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僅憑96年12月12日14時13分監聽譯文為據。
惟本件警方已跟監被告多時,且依跟監時之照片顯示,與丁○○完成交易之時間應為96年12月12日16時(偵卷第22頁),而警方為96年12月12日21時30分逮捕被告,此期間被告均遭警方監控中,是若有被告所稱「你盡量跟他趕一下,我不能太晚,很多人在等我」之情事,怎可能無任何通聯記錄,或有人與被告接觸之情事,顯見被告於電話中所言,僅係隨口說說而已,並非真有販賣之意,且亦有可能為被告本身因毒癮發作急需毒品,故催促丁○○而已,非謂販賣之意。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㈠至㈧、、部分:
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阿賢」、「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 阿源 」、「 彰仔 」5人,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檢察官亦未提供任何有關「阿賢」等5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則「阿賢」等5人始終無法到庭作證,影響被告之交互詰問權。
⒉另觀之全案卷證資料,除監聽譯文外,亦未見有其他任
何積極事證相佐。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監聽譯文中,被告與上開「阿賢」等5人僅提及「2張」、「調1張」、「1千」、「1千5」、「拿2張」、「190」、「2分半」、「1兩22萬」、「再拿1張」、「八一」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聲監續卷第18頁、第23至25頁),其真正意思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審認,尚無從遽認確實有為毒品交易。另就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實,起訴書或就「販賣數量」記載為「不詳」,或就「販賣價格」記載為「不詳」,甚至同時就兩者均記載為「不詳」者,則起訴書就「交易對象」、「販賣數量」、「販賣價格」均無法確定,顯見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實,均尚乏明確、具體事實之呈現,亦乏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積極證據,至為灼然。
㈡附表二編號㈨至部分:
⒈證人戊○○雖於偵訊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除證人戊○○外,證人乙○○亦會用該支行動電話幫證人戊○○向被告購買海洛,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4監聽譯文,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偵卷第41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
「(問:根據通訊監聽譯文96年11月24日你跟乙○○都有打電話給被告是否也是要買海洛因?)對。」「(問:是買多少?)我忘記了。」「(問:11月25日就是隔天,也有電話聯絡,也是有買嗎?)我忘記了,有時聯絡是要聊天,有時候就不是。」「(問:11月26日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是不是也是要買海洛因?)不知道。」「(問:96年11月27日你也打電話給被告,是不是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時間太久了。」「(問:當天通聯有4通,你也在偵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是向被告甲○○買海洛因,是不是這樣?)是吧。
」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第28頁)。
⒉查證人戊○○與被告間既有多次通話往來,就每次通
話之內容是否均能詳實記憶,已有可疑,此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為「不知道」、「不確定」、「忘記了」等語自明,另依證人戊○○之證述,伊與被告通話有時僅係聊天,業如前述。再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之監聽譯文所示,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僅可看出雙方約定見面,並無任何交付毒品或談及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聲監續卷第18頁)。因此,上開監聽譯文事證,僅能證人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與證人戊○○於上開時間內曾以電話聯繫之事實,而不足以作為證人戊○○證述前開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⒊至於證人乙○○雖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㈨至所示之監聽譯文,應該是被告拿海洛因予證人戊○○,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都是幫證人戊○○向被告拿海洛因施用云云(偵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證人戊○○不舒服要伊幫忙打電話給被告,伊雖可確認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之監聽譯文是被告拿毒品予證人戊○○,但伊不清楚數量及價格,只知道是拿毒品云云(本院卷㈡第32、33頁)。
⒋但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然其原證
稱:「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戊○○人不舒服,叫我幫他打電話,是否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我不曉得,就問說是否被告要過來」等語,後經提示偵查卷宗後,才改稱被告拿毒品給證人戊○○云云,有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1份可按(本院卷㈡第32頁)。而依如附表二編號㈨至之監聽譯文所示,其通話內容僅為詢問是否要過來乙情,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聲監續卷第21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相同,足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於證人戊○○不舒服時,透過證人乙○○聯絡,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戊○○,但究竟係何時為之、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為何、價格為何等情,仍無法證明。
⒌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
決意旨,證人戊○○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之證述,只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之交易行為,仍缺乏證據補強。因此,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單以渠等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雖自白如附表二編號㈨至部分,係與證人
戊○○一同施用毒品云云,辯證人亦稱如附表二編號㈨至部分均係屬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部分,除被告自白與共同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之時間施用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裕兄」,
惟並未明確指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且於偵訊中亦供稱:上開監聽譯文係「裕兄」要被告準備針筒給「裕兄」,該次買4,000元的貨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惟,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裕兄」,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檢察官亦未提供任何有關「裕兄」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裕兄」始終無法到庭作證,影響被告之交互詰問權。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監聽譯文中,被告與上開「
裕兄」僅提及「1支筆」等語,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或價格之談話,亦無任何內容足以認定確實有毒品交易,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前開伊有販賣毒品予「裕兄」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本件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除被告自白曾販賣毒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部分:
⒈證人丁○○警詢、偵訊中證述:96年12月12日16時許
,伊有以25,000元之價格出售1錢重量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僅足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購入上開毒品之犯行。
⒉被告雖坦承其於96年12月12日16時有向證人丁○○購
入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且96年12月12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於96年12月13日14日,分別經員警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人員採尿,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
2號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85、86頁),故被告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得僅因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此次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上開海洛因。況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為:淨重4.33公克,空包裝重1.28公克,純度90.50%,純質淨重3.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950號鑑定書1紙可稽(偵卷第26頁),其數量並非龐大,故扣案毒品海洛因及上開鑑定書,僅足證明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時,持有該毒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購入上開毒品之犯行。
五、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部分,被告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因被告為警移送於96年12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霧宿汽車旅館215號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因此,本院就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行為,自不得再重覆評價,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國賓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㈠│戊○○│96年11月14│雲林縣土庫│「八一」│4,000元│0000000000││(起││日16時1○○○鎮○○路15│1份│(起訴書│↓││訴書││許│之26號(起││記載為不│0000000000││附表│││訴書記載為││詳)│││編號│││虎尾鎮某處│││││七)│││)│││││├─────┴─────┴─────┴────┴────┴──────┤││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0000000000│B:你誰│96聲監續250││││A:我阿安│號卷第26頁││││B:對啦..你先給我補一個81過來│││││A:很急喔│││││B:對呀│││││A:好啦│││││B:都沒有囉│││││A:我馬上過去啦│││├─────┼─────────────────────┤│││0000000000│A:樓下│││││B:好││├──┼─────┼─────┬─────┬────┬────┼──────┤│㈡│戊○○│96年11月17│雲林縣土庫│「八一」│12,000元│㈠││(起││日18時5○○○鎮○○路15│3份│(起訴書│0000000000││訴書││許│之26號││記載為不│↓││附表│││││詳)│0000000000││編號│││││├──────┤│九)││││││㈡││││││││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0000000000│B:你還有另外那種嗎?│96聲監續250│││【電話㈠】│A:還有一點│號卷第22頁反││││B:要不然你拿1千那個的,啊81仔3個│面││├─────┼─────────────────────┼──────┤││0000000000│A:我到了咧│96聲監續250│││【電話㈡】│B:好│號卷第26頁反│││││面│├──┼─────┼─────┬─────┬────┬────┼──────┤│㈢│戊○○│96年12月12│雲林縣土庫│「八一」│4,000元│0000000000││(起││日12時4○○○鎮○○路15│1份││↓↑││訴書││以後某時許│之26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十八├─────┬─────────────────────┬──────┤│)│0000000000│B:你來老地方好嗎│警卷第50頁││││A:我現在在新港吔!我現在馬上去你那裡│││││B:你來剛好人要拿錢來給我,我要81啦│││││A:我再打給你│││├─────┼─────────────────────┤│││0000000000│A:你在那裡?│││││B:我在家│││││A:我過去了哦│││││B:好││└──┴─────┴─────────────────────┴──────┘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㈠│「阿賢」│96年11月11│土庫鎮某處│不詳│2,000元│0000000000││(起││日12時許││││↓││訴書││││││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一)├─────┬─────────────────────┬──────┤││0000000000│B:兄哥多久在那等你│96聲監續250││││A:我差不多15-20分才會到那裡│號卷第23頁││││B:可不可以快一點因為我真的│││││A:我儘量啦好不好│││││B:好好│││├─────┼─────────────────────┤│││0000000000│B:喂...│││││A:我跟你約了我就會到啦│││││B:兄哥...│││├─────┼─────────────────────┤│││0000000000│B:兄哥不好意思剛身上還有200塊沒有摸到我│││││現在想說跟你調2張剛才那200在拿給你│││││A:調多少│││││B:現在還要2張│││││A:我就出去了說│││││B:不好意思現在還要2張│││││A:你現在過來│││││B:到哪│││││A:一樣呀│││││B:老地方..還是你要過來7-11│││││A:你們那邊啦│││││B:好好OK│││├─────┼─────────────────────┤│││0000000000│B:兄哥不好意思我們晚10分鐘我機車被人家騎│││││出去│││││A:好啦..我過去你家啦│││││B:不過我這是在巷子裡面│││││A:你不在你家裡喔│││││B:我家跟 強仔 他家不同│││││A:我知道啦│││││B:我這在巷子內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報│││││A:我去過啦 阿強 曾帶我去過在你家附近你就看│││││得到我了附近的路呀│││├─────┼─────────────────────┼──────┤││0000000000│B:兄哥你開過頭了│96聲監續250││││A:喔好啦..你有看到我喔│號卷第23頁反││││B:有呀我有看到你│面│├──┼─────┼─────┬─────┬────┬────┼──────┤│㈡│「阿賢」│96年11月12│土庫鎮某處│不詳│1,000元│0000000000││(起││日13時26分││││↓││訴書││以後某時許││││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二)├─────┬─────────────────────┬──────┤││0000000000│B:要跟你調1張方便嗎?│96聲監續250││││A:你怎麼都這時候,等一下啦!我現在人在斗│號卷第23頁反││││六│面││││B:這2天都跟你拿1千、1千5不是故意的啦│││││,你的底限我也知道我因為車撞到花了2萬│││││塊│││││A:等一下再聯絡│││││B:你在喝美沙東嗎?│││││A:沒有啦!我來這裡拿東西的,我每天都要跑│││││來斗六│││││B:是喔││├──┼─────┼─────┬─────┬────┬────┼──────┤│㈢│持用095368│96年11月12│元長鄉某處│不詳│2,000元│0000000000││(起│4618號行動│日14時以後││││↓││訴書│電話之女子│某時許││││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三)├─────┬─────────────────────┬──────┤││0000000000│B(女):阿安喔!拿2張啦│96聲監續250││││A:我現在還在這裡,還沒有拿到,妳等一下我│號卷第23頁反││││拿到再打給妳妳要不要多拿一點│面││││B:不要啦│││││A:我拿到再打給妳!│││├─────┼─────────────────────┼──────┤││0000000000│B(女):好了嗎?│96聲監續250││││A:還沒拿到,喂你們那裡190那一個,2分半│號卷第23頁反││││賣多少│面至24頁││││B:我不知道啦!他就1兩22萬│││││A:你跟他問看看2分半多少?要不然到時候沒│││││有190,我沒有拿來試看看怎麼行!│││││B:你如果要我叫他來,你來這裡試,那個 水福 │││││仔的少年仔!│││││A:好啦!我測看看啦!我現在沒有22,我還要│││││再籌!│││││B:你那裡如果拿到馬上打給我好嗎?│││├─────┼─────────────────────┼──────┤││0000000000│B(女):安怎?處理到了嗎?你那裡處理好了│96聲監續250││││嗎?│號卷第24頁││││A:有啦!我過去妳那裡啦!│││││B:好││├──┼─────┼─────┬─────┬────┬────┼──────┤│㈣│「阿賢」│96年11月12│土庫鎮某處│不詳│1,000元│0000000000││(起││日18時30分││││↓││訴書││以後某時許││││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四)├─────┬─────────────────────┬──────┤││0000000000│B:兄哥!我想再拿1張好嗎?│96聲監續250││││A:你是誰│號卷第24頁││││B:阿賢│││││A:你怎麼老是要找這種麻煩,等一下啦!我人│││││在外地,你再20分鐘再打│││├─────┼─────────────────────┼──────┤││0000000000│B:兄哥你有在土庫嗎?│96聲監續250││││A:沒有吔!要約在那裡?│號卷第24至24││││B:一樣好嗎?│頁反面││││A:老地方(土庫三義路)││├──┼─────┼─────┬─────┬────┬────┼──────┤│㈤│持用092711│96年11月13│虎尾鎮某處│不詳│2,000元│㈠││(起│4293號行動│日17時許││││0000000000││訴書│電話者│││││↓││附表││││││0000000000││編號│││││├──────┤│五)││││││㈡││││││││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0000000000│B(女):我要跟你拿2千可以先還你1千嗎?│96聲監續250│││【電話㈠】│A:好啦!一樣家裡哦│號卷第24頁反││││B:好│面││├─────┼─────────────────────┼──────┤││0000000000│A:到了哦!│96聲監續250│││【電話㈡】│B:你要上來一下嗎?│號卷第25頁反││││A:我還有事情趕著要走│面││││B:你上來一下啦!我幫你開門│││││A:OK啦││├──┼─────┼─────┬─────┬────┬────┼──────┤│㈥│持用092711│96年11月13│虎尾鎮某處│不詳│2,000元│㈠││(起│4293號行動│日20時許││││0000000000││訴書│電話者│││││↓││附表││││││0000000000││編號│││││├──────┤│六)││││││㈡││││││││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0000000000│B(女):剛才那個2千都給我好嗎│96聲監續250│││【電話㈠】│A:好啦我也沒了,剩那些而已都給妳啦│號卷第24頁反││││B:我在斗南我等一下打給妳│面││││A:好│││├─────┼─────────────────────┤│││0000000000│B(男):我回來家裡了││││【電話㈠】│A:好,我等一下有空我會撥時間過去│││││B:好!好│││├─────┼─────────────────────┼──────┤││0000000000│A:樓下哦│96聲監續250│││【電話㈡】│B:好│號卷第25頁反│││││面│├──┼─────┼─────┬─────┬────┬────┼──────┤│㈦│「阿賢」│96年11月16│不詳│不詳│1,500元│0000000000││(起││日13時許││││↓││訴書││││││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八)├─────┬─────────────────────┬──────┤││0000000000│B:兄哥我要1張半,要在那裡等?│96聲監續250││││A:老地方,20分哦│號卷第25頁││││││├──┼─────┼─────┬─────┬────┬────┼──────┤│㈧│「阿源」│96年11月24│虎尾鎮某處│「81」│不詳│0000000000││(起││日13時許││││↓││訴書││││││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十)├─────┬─────────────────────┬──────┤││0000000000│B: 安哥 我啊原啦八一啦│96聲監續250││││A:我不在家呢,我人在嘉義,我回來再打給你│號卷第24頁反││││B:好│面││├─────┼─────────────────────┼──────┤││0000000000│A:一樣在那邊你多久會到│96聲監續250││││B:我人在│號卷第18頁反││││A:你馬上過去,一個人過去不要給人家知道│面││││B:好我知道我馬上過去,5分鐘在那裡相等│││││A:好││├──┼─────┼─────┬─────┬────┬────┼──────┤│㈨│乙○○及鄭│96年11月24│土庫鎮復興│不詳│不詳│0000000000││(起│ 睿麒 │日19時35分│路15之26號│││↓││訴書││以後某時許││││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十一├─────┬─────────────────────┬──────┤│)│0000000000│B(乙○○):你要過來嗎│96聲監續250││││A:等一下│號卷第21頁反│││││面│├──┼─────┼─────┬─────┬────┬────┼──────┤│㈩│乙○○及鄭│96年11月25│土庫鎮復興│不詳│不詳│0000000000││(起│睿麒│日21時40分│路15之26號│││↓││訴書││以後某時許││││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十二├─────┬─────────────────────┬──────┤│)│0000000000│B(乙○○):你要過來嗎│96聲監續250││││A:好│號卷第18頁反│││││面│├──┼─────┼─────┬─────┬────┬────┼──────┤││乙○○及鄭│96年11月26│土庫鎮復興│不詳│不詳│0000000000││(起│睿麒│日15時24分│路15之26號│││↓││訴書││以後某時許││││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十三├─────┬─────────────────────┬──────┤│)│0000000000│B(乙○○):你要過來嗎│96聲監續250││││A:要過去了│號卷第18頁反│││││面│├──┼─────┼─────┬─────┬────┬────┼──────┤││戊○○│96年11月27│虎尾鎮某醫│不詳│不詳│0000000000││(起││日13時24分│院│││↓↑││訴書││以後某時許││││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十四├─────┬─────────────────────┬──────┤│)│0000000000│B(戊○○):你方便過來,我1點半到虎尾ㄝ│96聲監續250││││虎尾│號卷第18頁││││A:好│││││B:來得急嘛│││││A:很拼喔,現在快要1點了│││││B:你現在在嘉義哪裡│││││A:靠近新港│││││B:會啦差不多啦│││││A:我盡量啦│││││B:好│││├─────┼─────────────────────┤│││0000000000│A:我跟你說我現在到元長了..我快到了│││││B:好│││├─────┼─────────────────────┤│││0000000000│B:你慢慢開,在老地方等│││││A:好│││├─────┼─────────────────────┤│││0000000000│A:我在老地方等你│││││B:我現在剛在醫院而已│││││A:沒關係│││││B:好│││├─────┼─────────────────────┤│││0000000000│A:還是我過去醫院樓下等你│││││B:好││├──┼─────┼─────┬─────┬────┬────┼──────┤││「彰仔」│96年11月27│虎尾鎮某處│不詳│不詳│0000000000││(起││日15時許││││↓↑││訴書││││││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十五├─────┬─────────────────────┬──────┤│)│0000000000│B:兄ㄝ一樣好不好│96聲監續250││││A:完蛋了我現在在外面,好啦我回來再打給你│號卷第18頁││││B:我要在哪裡等你│││││A:等一下我回來再打給你│││││B:好│││├─────┼─────────────────────┤│││0000000000│A:10分鐘到那裡│││││B:好好我馬上過去│││├─────┼─────────────────────┤│││0000000000│B:要混嗎│││││A:要啦│││││B:那2個多是原的│││││B:好││├──┼─────┼─────┬─────┬────┬────┼──────┤││「彰仔」│96年11月27│虎尾鎮某處│「81」│不詳│0000000000││(起││日18時許││││↓↑││訴書││││││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十六├─────┬─────────────────────┬──────┤│)│0000000000│B:你打給我嗎│96聲監續250││││A:沒有,有事嗎│號卷第18頁││││B:沒有啦,有一通沒有顯示的,我以為是你,│││││我還是在等你│││││A:還要處理嗎一樣嗎│││││B:是八一│││││A: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好│││├─────┼─────────────────────┤│││0000000000│A:一樣過去那裏│││││B:好│││├─────┼─────────────────────┤│││0000000000│B:我在3分鐘到│││││A:好││├──┼─────┼─────┬─────┬────┬────┼──────┤││「裕兄」│96年12月11│不詳│「81」│4,000元│0000000000││(起││日12時35分││││↓││訴書││以後某時許││││0000000000││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十七├─────┬─────────────────────┬──────┤│)│0000000000│B:你幫我準備一支筆啦│警卷第49頁││││A: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12日17時許,在丁○○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20│││號之住處,以25,000元代價,販入海洛因後,尚未售出,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前之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附表三:
┌──┬────────────────────────┐│編號│名稱│├──┼────────────────────────┤│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㈡│分裝吸管壹支及夾鏈袋壹批(壹號規格捌拾只、貳號規│││格伍拾只、最小規格柒拾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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