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溥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溥仁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0時至112年4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新竹市東區公園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9576-HL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駛至新竹縣○○鄉○○路○○路○○號050041)欲停車時,不慎與 陳裕春 駕駛之3197-NP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對陳溥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溥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裕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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