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湯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點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15,840元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二、被告於112年5月1日遲延給付之價額17,600元始達全部價金5/1,原告於112年5月1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全部價金77,000元,並得於112年5月2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在112年5月1日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2期至第8期價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2
2,200元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200元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200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200元
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200元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200元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200元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36
61,600元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7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