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曾立宏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三叉港小段496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9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前依據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對第三人 曾有財 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假扣押,迄今已9年多,相對人遲遲未採取訴訟行為,造成聲請人處分系爭496之1地號土地受到限制,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限期相對人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項定有明文。
三、然查,聲請人曾立宏並非上揭本院所核發91年度裁全字第300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曾有財,故聲請人不得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對第三人曾有財起訴,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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