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5、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玉珍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仿冒「GUCCI」、「Dior」商標太陽眼鏡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99年9月間之某日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8、9月間之某日」、第12行「同年11月間之某日」應更正為「同年9月間之某日」、第16行「於99年10月25日」應更正為「於99年9月16日」、第17行「180元」應更正為「23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玉珍於偵訊時固辯稱伊於購入該些眼鏡時並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然查,渠所販賣商品上之『GUCCI』、『Dior』等商標,均係國際知名之品牌,且多於專營店販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自承係於中國大陸網站上向不認識之人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低價購入,既非一般正常進貨管道,無任何進銷貨之憑證,又無如何與該賣家聯絡之方法,另購入之價格又較一般進價低廉,顯違反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是其前揭所辯不知購入之物係仿冒品云云,顯違常理。且時值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之際,於有線、無線電視台及各種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告知,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實無法諉為不知,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柯玉珍意圖營利,先後自網際網路販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99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惟既已認屬包括性一罪,即無從論以本質上係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共6只)及期間(約3月餘),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之仿冒「GUCCI」、「Dior」商標太陽眼鏡各1只,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5號100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柯玉珍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51之35號居高雄市○○區○○路5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珍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柯玉珍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9月間之某日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451之35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kk2414」(申設人 柯玉卿 )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sea_forest1105」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再於同年11月間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自淘寶網站上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太陽眼鏡6支,並販售予選購之人,期間共獲利600元。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8日許,以新台幣(下同)205元及180元(均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柯玉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柯玉珍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各1支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商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存摺封面、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拍賣帳號「sea_forest1105」登入時間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7張、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黃文通出具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另有前揭仿冒商品2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玉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2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眼鏡框等│││││類似商品。│├──┼──────────┼──────┼────────┤│2│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等類似商│││股份有限公司││品。│├──┼──────────┼──────┼────────┤│3│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等類似商│││股份有限公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