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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