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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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著褲子口袋」,應予更正為「所著褲子後方口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失竊商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蒐證照片5張」,並補充理由「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喝酒喝到茫然而未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拿取第1瓶大鵰藥酒後,即先轉頭觀察收銀櫃檯之店員,進而回身面對店員而背對前開藥酒陳列架,將該瓶藥酒放入所著褲子後方口袋內;於拿取第
2瓶藥酒時,亦維持前述背對藥酒陳列架之方式站立,而以右手向後伸往該陳列架之不自然姿態拿取,並持續觀察店員動態等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偵卷第
6至8頁)在卷可稽,則由被告將所拿第1瓶藥酒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及拿取第2瓶藥酒時,尚知觀察店員動態且刻意將藏放藥酒之褲子後方口袋始終背對店員之情節,足認被告並非處於酒後茫然狀態,而係意識清醒、本於自我意志決定而為,顯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兼衡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0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森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所販售由店長 林孟芳 管領之大鵰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再拿取大鵰藥酒1瓶前往櫃臺結帳,然未主動出示其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大鵰藥酒1瓶供結帳,而僅就所購買之大鵰藥酒1瓶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林孟芳交班清點商品數量時發現短少上開藥酒,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甲○○所竊,於103年12月25日13時35分許甲○○再至上址店內購物時,經林孟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孟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孟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5張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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